近年来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已成为离婚案件中日益普遍的问题。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表面上看是夫妻离婚纠纷,但背后牵动着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处理不当,不仅影响夫妻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也有可能给公司带来“地震”,导致公司僵局,甚至被迫解散,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案情
罗某和陈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将陈某在A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双方对股权分割的方式、股权的价值产生争议。罗某要求分割股权的价值,将股权折价后由陈某给予补偿;陈某则认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折价款,主张直接分割股权份额。对于股权的价值,双方也有较大争议,罗某表示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其应分得的股权价值为1500万,陈某则认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最多只能分给罗某500万,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不愿意提供公司账簿进行评估。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由陈某支付给罗某750万股权折价款,罗某撤诉。
焦点
本案当事人一方要求“分钱”,另一方要求“分权”,且双方就股权的价值也存有争议,对于上述情况,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将夫妻共有股权予以分割?不同的股权分割方式有何利弊?在裁决过程中,如何选择合适的股权分割方式以平衡夫妻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同股权分割方式的利弊
一、折算股权价值以金额补偿
“分钱”方式的优点在于其一般是在夫妻之间进行利益分割,一般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其缺点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困难以及持股一方当事人可能不具备支付股权折价款的经济实力,而这两大关键问题直接影响了这种分割方式的实际适用性。
1.股权价值的确定。在审判实务中,一般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然而在评估环节中,评估机构往往遇到如下问题:一是持股一方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肯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评估机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二是许多中小企业公司为了避税,往往存在“阴阳账本”,若提供“阳账本”,则其经营情况与实际并不相符;三是隐蔽债务难以被发现,尤其是对外担保的债务;四是不良资产的计算存在障碍,对于经营中大量无法回收的应收账款,若在评估时被统一计算为资产,对持股一方不公,但若要求评估机构将其作为不良资产剔除,亦难免“强人所难”;五是对于无形资产,比如商标、专利等价值难以被评估,且其价值尚未实际兑现之时,要求折价计算并补偿给另一方,持股一方通常也难以负担。
2.关于持股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支付股权折价款的经济实力。现有很多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理论主要是基于审判层面的探讨,很少注意到执行层面的问题。在本案中,若陈某在不具备支付折价款的经济实力情况下,法院强制判令其支付折价款1500万。判决生效后,陈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罗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若陈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问题迎刃而解,但是倘若除了公司股权,陈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呢?这就涉及到执行陈某股权的问题了。在这个层面,会遇到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还是股权价值的确定问题。兜了一圈以后股权评估的问题又绕回来了。第二个问题是执行中最关键的问题,即股权难以变现的问题,股权拍卖、变卖的前提是要确定股权价值,即先解决第一个问题,但是实践中往往第一步就因评估中的问题而夭折了,即使侥幸走到了第二步,也会发现除了银行、保险公司、知名企业等股权之外,普通的中小私营企业的股权,几乎无人竞拍。因为股权与房产、货物等实物资产不同,必须全面考虑公司的经营情况、发展前景,而公司的债务与资产均有隐蔽性,成为股东之后,又需要考虑与其他股东的合作,故一般买家不敢轻易购买不熟悉的中小企业的股权,这最终导致股权无法被处置,亦无法执行到位,从而导致在判决书中“分钱”一方在实际中既得不到钱又得不到股权,而持股一方亦受到各种执行措施的限制和制裁,比如银行账户被冻结,限制乘坐飞机等等,此种做法实在是两败俱伤。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时直接判令“分股”,反而更切合实际。对此,法官也可以及时提醒双方可能出现的后果,引导双方理性协商出适合的解决方式。
二、分割股权份额方式。
“分股”方式的优点:一是不需要评估确定股权的价值,二是相对比较容易执行,因为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股权价值变现的问题,若被告拒不履行,则可以以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由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
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一是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发生婚变,其配偶如果直接分得股权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斥,表决权名存实亡,即使在工商登记上获得股权,亦未必能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层面;二是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离婚当事人的冲突可能影响公司的决策管理,股东会和董事会等陷入权利对峙,公司可能被迫解散。
股权分割方式的选择
无论采用股权的价值补偿分割还是股权的份额直接分割方式,各有利弊,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法官应当根据案情,考虑夫妻参与经营的情况、有限责任企业的形式等情况,选择适合的分割方式。
1.从夫妻双方是否参与经营的层面考虑:若夫妻双方参与经营的,则公司原有的“人合性、封闭性”并未被打破,若该夫妻离婚后尚能和平共处的,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采取“分股”的方式。若是夫妻仅一方参与经营,另一方不参与经营的,夫妻关系水火不容,则采取“分钱”的方式,即将公司股权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持有,给对方适当补偿。
2.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是否涉及其他股东的层面考虑。对于一人公司、夫妻型家族企业等,由于通常不涉及其他股东,若夫妻双方是同意“分股”的,可以判决“分股”,若双方均想获得股权而不愿意获得经济补偿,并且又不愿意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则由双方竞价,由出价高者取得一人公司股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如果是一人公司,若双方“分股”的,还需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涉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涉及第三人,在审判中应当兼顾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的经营发展,尽量适用“分钱”的折价补偿分割方式,避免引发公司僵局。如补偿数额较大,为保护企业正常运转,应采取分期支付方式。但是若持股一方确实不具备支付折价补偿的经济实力的,则应当向另一方阐述后续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引导双方协商采取分割股权的方式。
因审判实务的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需要考虑的要素可能远远不止上述两点,具体情况仍需根据个案灵活处理。总之,如果股权评估的问题能够得到较好解决,在实务中应当优先适用分割股权价值的方式,以避免给公司经营发展带来“震荡”。
(转载自杭州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