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在家庭析产纠纷中对非公司类投资权益的处置依然遵循优先保护其他投资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即,家人在某企业中的投资分红所得系家庭共同财产权的范畴,而对投资权本身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权则没有作出界别。正因如此,有关司法解释在处置家庭析产纠纷时依然遵循优先保护其他投资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规则。
以合伙企业中的投资权处置为例。法院在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处理:一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是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目前,对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是当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是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是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笔者认为,此类投资权与公司类股权具有同质性,亦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权的构成范畴。鉴于家庭共有财产权的“共同共有”属性,应当优先保护家庭财产权继受者对此种投资权的继受权。因为保护一种权利的优先性取决于该种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关系的“紧密性”,类似于法律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力”。
公司股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存在的构成形态,每个股东对该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持有以“按份共有”的法律形式存续。但是,家庭共有权却以“共同共有”为存续基础,以按份共有为例外,这在物权法上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物权共有制度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笔者认为,鉴于非公司股权与公司股权的同质性,家庭成员在其投资的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投资权及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均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属性。也即,当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时,则共有的法律属性以“共同共有”为优先判定结论。
(作者师安宁,转载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