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张耐某与黄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燕某系黄友某之女儿,与张耐某系继父女关系。两被告张金某、汤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某系张耐某之侄子。原告张雅某自20世纪60年代至今居住在南京市。
张耐某夫妻两由于女儿不再身边,经常由两被告照顾其日常的器具生活。黄友某不久前过世,两被告将张耐某接到自己家里悉心照料,洗衣做饭,收拾房间,清便等,使得张耐某的晚年生活过的平静舒服。因此张耐某在深思熟虑之下,将自己有老伴儿所有的一套房屋在自己百年之后无偿的赠与他们。恐日后出现纠纷,特别立遗嘱。遗嘱由第三人代书,并当场向其宣读内容,并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代书人亦签字。在立遗嘱之后的第三天,遗嘱又经证明人李某、王某当场宣读,立遗嘱人再次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人在见证人出签字,摁手印,遗嘱有效成立。数月之后,张耐某过世,原告与两被告就房屋和存款等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张耐某生前19.6万元,扣除其死后的开销,剩余15.2万元,均在被告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要旨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有明文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对于遗嘱所反映的内容,通过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证实曾当场向立遗嘱人宣读过遗嘱的内容,张耐某听后表示并无异议,才在遗嘱上签字见证。另有照片印证了张耐某签字的情况,可以确定张耐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却未规定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为无效遗嘱。且法律规定的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反应的内容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因此,张耐某所立遗嘱应是有效成立的。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原告享有1/4份额,被告享有3/4份额;张耐某的存款15.2万元,由原告法定继承。
笔者分析
1、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形式要件决定遗嘱效力,否则如果实质要件具备,就不能以形式要件为具备为由否定遗嘱的效力。
2、本案中遗嘱已然具备实质要件的要求: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真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故遗嘱有效。
3、在涉及当事人自治领域轻易否定正当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导致当事人不诚信,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倡导,更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