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父亲手写遗嘱,房屋由儿子和孙子继承,母亲签名。现父亲去世了,遗嘱是否有效?如果姐姐不认可遗嘱,怎么继承房屋?
案例: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双方育有王大宝、王小宝。王某与李某于2018年共同订立一份遗嘱,指定房屋由王大宝继承。2021年,王某因病去世;2022年,李某因病去世。因王小宝不认可父母共同遗嘱的效力,王大宝与王小宝就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王大宝于2024年将王小宝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父母的遗嘱继承房屋。
王大宝诉称,父母于2004年购买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其为了便于照顾父母,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父母二人于2018年共同书写了一份遗嘱,载明:房屋由儿子王大宝继承。2021年,父亲因病去世;2022年,母亲因病去世。王大宝认为,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均已去世,并留有遗嘱,遗嘱合法有效,故房屋应当由其继承所有。
王小宝辩称,父母二人虽立有共同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系母亲一人所写,故该遗嘱仅应系母亲的自书遗嘱。父亲未自己书写遗嘱,仅在该遗嘱上签名、写日期,且父亲的遗嘱部分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对于父亲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问:共同遗嘱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效力如何?案例中的遗嘱是否有效,房屋又该如何继承?
答:案例中涉及到夫妻共同遗嘱问题。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于生前各自或者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关联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共同遗嘱就是夫妻共同遗嘱,即夫妻二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
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类型,按照遗嘱指定继承人的不同,总体上分为三大类型:
1.共同指定型。即夫妻双方在遗嘱中共同指定由第三人继承遗产。
2.相互指定型。即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一方先去世的,另一方成为去世一方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3.混合型共同遗嘱。即夫妻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在双方均去世后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
案例中,两位老人订立的遗嘱约定双方去世后房屋由王大宝继承,二人共同指定由王大宝继承遗产,故二人所立共同遗嘱属于共同指定型共同遗嘱。
我认为案例中遗嘱是有效的,虽然共同遗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均未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司法部于2000年3月24日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公证处对于订立的共同遗嘱可以进行公证,由此来看,该规定已经实际上认可了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的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关于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的问题解答中,明确表明“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解答已基本认定了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虽该遗嘱内容仅为母亲一人所写,但因父亲与母亲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故该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内容系处分二人所有的财产,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故共同该遗嘱应属合法有效。
两位老人的遗产,因有遗嘱,就应该尊重老人遗愿,由王大宝继承。因王小宝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配合王大宝办理遗产继承,则需要法院判决,后持法院判决书办理继承过户。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本案中,房屋系王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某与李某于2018年所立遗嘱,该份遗嘱由李某亲笔书写,李某与王某共同签名确认,并注明年、月、日,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内容是共同处理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该共同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王大宝依据王某与李某所立遗嘱主张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房屋由王大宝继承所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听众问题中与案例基本类似,只是房产有部分是要给孙子,因为孙子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该部分属于遗赠。同样,该遗嘱也是共同指定型共同遗嘱,系两位老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
问:听众的问题与案例有一个不同点,案例中订立遗嘱的双方都已经过世,而听众的问题中仅仅是其中一人过世,如果在世的立遗嘱人想法发生了改变,原来共同立下的遗嘱能否更改?或者,双方都在世时,对已经共同立下的遗嘱是否可以更改或者撤销?
答:听众问题和本案类似,遗嘱是有效的,但是孙子不是法定继承人,给予孙子的是遗赠,给儿子的是遗嘱。
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的时间也不相同。
1.指定型共同遗嘱,若立遗嘱人未明确附加遗嘱的生效条件(如在遗嘱中约定立遗嘱人均去世后遗嘱才生效),那么只要夫妻有一方先去世,则遗嘱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遗产即可由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继承,待后去世方死亡后,遗嘱全部生效。
2.相互型共同遗嘱,只要夫妻有一方先去世,则该遗嘱立即生效,遗产即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对此,实践中争议不大。
3.对于混合型共同遗嘱,一方先去世的,遗嘱部分生效,其遗产应由后去世一方进行继承,在后去世方也死亡后,遗嘱全部生效,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则由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继承。
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和混合型共同遗嘱,遗嘱何时生效实践中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共同遗嘱在一方去世后,遗嘱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遗产可以进行继承,在双方均去世后,则遗嘱全部生效,遗嘱中涉及的全部财产由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继承;但有的法院则认为,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和混合型共同遗嘱而言,只有在所有立遗嘱人均去世后,共同遗嘱才全部生效,不发生部分生效的情况。
听众提到的遗嘱是指定型共同遗嘱,父亲先去世,一般只能认定遗嘱部分生效,处置已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现在想主张继承的话,只能继承父亲的份额,母亲的份额可以赠与的形式过户给他们。但姐姐不同意,也需要经过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该规定赋予了立遗嘱人在去世之前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那么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双方均在世时,可以撤回所立遗嘱。如立遗嘱人一方先去世,生存方是否可以变更或撤回遗嘱呢?实践中有争议。
对于混合型夫妻共同遗嘱,当配偶一方死亡后,若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将侵害已死亡一方在生时应享有的遗嘱自由,倾向于生存方不享有对夫妻共同遗嘱单方随意变更和撤回的权利。
而《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关于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问题解答中表明“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解答的观点,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了立遗嘱人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那么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只要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中共同约定不可分割或生存方不得撤销、变更遗嘱的内容,则生存方有权撤回、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的相关条款内容,因此,对于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回,还需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共同遗嘱的内容等进行具体分析,最终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定。
问:如何确保共同遗嘱的效力和执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与公证遗嘱。
订立共同遗嘱,尽量采用“自书遗嘱”的形式,并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夫妻一方亲笔书写遗嘱,签名并注明日期,另一方签名,也应注明日期。最好写上一句话,以上遗嘱也是我本人真实意思,同意所立遗嘱内容。
采用“自书遗嘱”形式订立共同遗嘱的,建议由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见证人全体签名、注明日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自书遗嘱并未要求须由见证人在场见证,但鉴于共同遗嘱的特殊情形,由见证人在场见证,不但可以证明夫妻双方订立遗嘱时是否本人签名、是否本人真实意愿等情况,还可以在案件涉诉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需要提醒的是,见证人应全程在场见证立遗嘱人从遗嘱起草到签署的整个订立过程,而非仅是简单地让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了事。在共同遗嘱中,建议明确遗嘱的生效时间以及变更和撤回的条件,避免今后产生分歧。
基于我国家庭传统习惯,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在社会中普遍存在,但由于目前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且一般书写的共同遗嘱内容通常简单、不规范,较容易引起争议且争议情况更为复杂。建议采取单独订立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尽量减少夫妻共同订立遗嘱。
转载自公众号: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