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及子女共有后不得再主张份额及分割房产
关键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共有房屋 变更登记 归子女所有
裁判主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共有房屋归夫妻一方及婚生子共有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产生了法律效力,夫妻另一方对该房屋已经不再享有共有份额。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徐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第三人黄某系徐某乙配偶。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路某号某区某座某单元(下称讼争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房产,2011年9月29日徐某甲与徐某乙未经杨某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由徐某甲转让、过户给徐某乙,杨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买卖无效,2013年5月17日经法院调解,杨某、徐某甲和徐某乙达成协议如下:其一确认徐某甲与徐某乙的买卖行为无效,其二讼争房屋由杨某与徐某乙共有。2013年10月16日,讼争房屋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登记为杨某与徐某乙共同共有。2014年9月杨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杨某与徐某甲离婚,并经二审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维持。徐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杨某名下份额的一半即25%,杨某并应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后,与第三人均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屋,三方亦已就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认为:
晋安法院: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作为讼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自愿将讼争房屋所有权重新分配为杨某与徐某乙共同共有,并经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杨某与徐某乙共同共有的法律后果为杨某与徐某乙各享有讼争房屋50%的份额。杨某取得讼争房屋50%的所有权时,系其与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杨某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系其一方的财产,故杨某取得50%份额的讼争房屋系其与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杨某与徐某甲已离婚,原告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相应的份额,但考虑到杨某与徐某甲曾经发生的纠纷,为保障妇女权益,兼顾居住成员间的和平共处,原判确认原告享有讼争房屋15%的份额,被告享有讼争房屋35%的份额。鉴于讼争房屋由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现状,房屋所有权确认后,未有其他法定事由或三方协商一致,本案当事三方均不得再行提出分割讼争房屋。判决:一、原告徐某甲、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徐某乙按份共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路某号某区某座某单元的房屋;二、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路某号某区某座某单元由原告徐某甲享有15%的份额,被告杨某享有35%的份额,第三人徐某乙享有50%的份额;三、被告杨某、第三人徐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福州中院:原系上诉人徐某甲与上诉人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福州市晋安区某路某号某区某座某单元房屋,因徐某甲擅自转让过户给原审第三人徐某乙(系徐某甲与杨某之子),杨某以徐某甲与徐某乙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诉争房屋已变更为上诉人杨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某乙共有。因徐某甲与杨某将二人共有的房屋变更为杨某与徐某乙共有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徐某甲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当时夫妻二人对婚内共有财产的约定处分行为,且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依法产生赠与的法律效力,而诉争房屋随后于2013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杨某与徐某乙共同共有,业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上述赠与行为的发生,徐某甲对其因夫妻共有而在分割时个人原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已处分完毕,而杨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身份未变,其分割时个人应享有的房产份额未有减损,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在徐某甲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完毕,徐某甲对诉争房产已不再享有共有份额,其现以杨某在个人分割时应享有的诉争房产份额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由分割的诉请已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权要求分割该诉争房产,故徐某甲主张其与杨某各占座落在福州市晋安区某路某号某区某座某单元房屋25%的份额及杨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归夫妻一方及婚生子共有,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夫妻另一方对诉争房产已不再享有共有份额,其无权在离婚时再请求分割该诉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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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381号“徐某甲与杨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见《徐某甲与杨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金光玉、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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