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若一方逾期支付抚养费另一方可变更子女姓名的,无效
关键词:离婚、协议、逾期支付抚养费、变更子女姓名
裁判主旨: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若男方逾期未付抚养费等的,女方可以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因该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人民法院将对此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子胡皓然。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胡斌与刘欣欣协商离婚。二、儿子胡皓然由女方刘欣欣抚养,由胡斌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5日前付清(抚养费随着工资的上涨而上调),直至儿子18周岁止。……四、胡斌愿意赞助刘欣欣买车五万元整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胡皓然未成年期间不变更姓名,成年后由胡皓然自主决定。八、胡斌如不兑现第四、第五条,胡皓然由母亲刘欣欣变更姓名。在该协议书上原告及被告均签名并捺了指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离婚协议履行及子女姓名变更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观点:
郾城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胡斌赞助原告买车款50000元,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时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车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儿子更名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其具有人身属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胡斌如不兑现第四、第五条,胡皓然由母亲刘欣欣变更姓名”,但该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简单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胡皓然姓氏变更事宜,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并自行到公安部门进行姓名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的,须经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并之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但因更改姓名系人身属性,必须双方一致同意,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可因为一方为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即行达成。而关于抚养费的支付亦属于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另一方给子女更改姓名而免除。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27号“刘欣欣与胡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刘欣欣与胡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张义敏),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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