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涉外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在加拿大订立,故可以适用加拿大法律判断遗嘱效力,但由于被继承人是中国国籍,故亦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判断遗嘱效力。
本案诉讼过程中,继承人之一主张适用加拿大法律判断遗嘱效力,但在期限内并未提供加拿大关于遗嘱的相关法律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在其无法提供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适用《继承法》认定被继承人在加拿大订立的遗嘱无效并无不当。
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籍人士,对于在中国境内的遗产继承,蔡律师建议最好优先选择在境内公证机构或通过律师订立遗嘱,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后续遗嘱法律适用和遗嘱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钟某灵与陆某为夫妻,生育钟某华、钟某、钟某华乙及钟某1四子女。2002年11月22日在加拿大多伦多的律师见证下签署的遗嘱,表明陆某过世后,坐落于广州市某区402房由钟某1继承并为遗嘱执行人。后钟某华甲、钟某、钟某华乙及钟某1四人就遗产继承发生争议。钟某1主张应按照应按照遗嘱继承,钟某华等人主张遗嘱无效。
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钟某1在限期内提供加拿大关于遗嘱的相关法律依据,但其未在限期内提供。
一审法院观点
对于陆某的遗嘱问题,由于该遗嘱是在加拿大订立,法院已要求钟某1提供加拿大的相关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法律并无律师见证遗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钟某1提供的该遗嘱中可见只有“唐麟达律师”的签名,并无第二名见证人,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二审广州中院观点
钟某1诉称陆某于2002年11月22日在加拿大多伦多的律师见证下签署遗嘱,言明402房由钟某1继承并为遗嘱执行人。因上述遗嘱的效力问题涉及适用外国法律,经一审法院析明,钟某1未能在限期内提供加拿大关于遗嘱效力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钟某1提供的上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定性准确,应予维持。既然遗嘱无效,则陆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
索引案例:(2021)粤01民终24642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