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因重婚所支付的费用,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予要求分割
关键词:重婚、费用、共同财产、分割
裁判主旨:夫妻一方婚内重婚,其因重婚家庭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半数额。
案情简介:
常某、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傅X辉。现常某起诉要求与傅某甲离婚,傅某甲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认为:傅某甲在与常某合法夫妻存续期间对周X产生好感并与周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年××月××日,傅某甲带周X到香港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乙,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据此判决傅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常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常某名下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90);傅某甲名下位于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一处;傅某甲名下长城证券(股票)(账号:XXXX);位于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一间;傅某甲持有的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该公司在原胶南市开发区上海南路东侧土地【地产证号南国用(2007)第G122603号,地号:GA-64-271】及房屋;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94万元(其中香港生子费用12万,租住房屋5年费用8万元,5年生活费、保险费35万,非婚生子入托费、教育费、东方剑桥少儿英语学费7万,3人5年到港澳旅居费用12万,购房及还贷费用20万);登记在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本田雅阁轿车(黑牌)一辆。常某要求将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约1020万元全部判归其所有,并要求傅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
法院观点:
青岛市中院:对于常某主张的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9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中除购房及还贷费用20万涉及第三人外,其余费用明细均系傅某甲自己所写,其虽称是在常某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其中内容并不是常某自己所能编篡和猜想出来的,除了报警记录外,傅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花费也基本上符合当时的实际需要和情况,因此,对于该74万元,系傅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重婚支出,且该花费数额较大,基于常某并不知情以及傅某甲重婚的事实,对于该费用,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上,应由傅某甲返还给常某;对于傅某甲以周X名义所购买的住房及购买该房后还贷的费用20万,因账户涉及第三人及公司,本案对此不宜作出处理,常某可另行主张。
山东省高院:三、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数额及处理。
常某在一审时称,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包括香港生子费用12万,租住房屋5年费用8万元,5年生活费、保险费35万,非婚生子入托费、教育费、东方剑桥少儿英语学费7万,3人5年到港澳旅居费用12万,购房及还贷费用20万,共计94万元。二审中,本院要求常某进一步明确,除去购房及还贷费用之外的74万元,其具体构成及计算依据和方式。常某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说明,称该费用包括:1、租房支出130350元。根据傅某甲自己所写的每月租金费用1100至1600元不等,按均价1350元计算,加上每月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约300元,计算6年零7个月共计130350元。2、香港生子费用7万元。根据傅某甲自己所写在港生子费用。3、入园费支出171500元。根据傅某甲自己所写入托费每月3500元,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共4年零1个月,计算为171500元。4、重组家庭安家费用15万元。傅某甲重婚家庭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大约需要15万元。5、出入境等相关费用5万元。自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29日,傅某甲和周X及非婚生子出入香港澳门14人次游玩,2007年去香港生子2人次,按每人次费用3000元计算,约计5万元。6、重婚家庭日常支出234265.5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63元计算,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每月每人消费1055.25元,共计31657.5元;从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三人消费支出202608元,两项合计234265.5元。以上6项合计806115.5元。此外,去香港生子费用远不止7万,至少需10万元;请月嫂、育婴师的费用约54000元;傅某甲从工作的单位到重婚家中的交通费,超过5万元,此三项为134000元,因此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应为940115.5元。傅某甲称该费用中仅有44500元系其支出。
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傅某甲重婚的事实清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常某同意,将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投入到重婚家庭中,侵犯了常某的财产权益。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但是,对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常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大部分费用系其主观猜测或估算,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费用系傅某甲个人必需的生活支出,不属于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因此,对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数额,本院仅对傅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亲笔书写的“说明”中认可的部分予以处理。如前所述,虽然傅某甲称该“说明”是受胁迫所写,并提供了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其主张依据不足。根据该“说明”,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包括:1、在香港生子的费用7万元。2、在天泰和凤凰国际租房的费用,自2008年1月至常某起诉时的2013年1月,共计5年。天泰租期1年多,其中1年的费用为1100×12=13200元,凤凰国际租期3年多,其中3年的费用为1600×12×3=57600元。剩余1年按照租金的平均数计算为(1100+1600)÷2×12=16200元,以上合计为87000元。3、非婚生子傅某乙上幼儿园的费用,从傅某甲的“说明”来看,其所说的3500元/月应当指在凤凰国际幼儿园的费用,根据周X填写的入园登记表,至常某起诉时,傅某乙入园两个月,费用为3500×2=7000元。至于傅某乙在其他幼儿园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的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为164000元。考虑到傅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亦有部分处分权,本院酌情判定傅某甲返还82000元给常某。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方婚内重婚的,其因重婚家庭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在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部分费用,但因该费用已经支出,故应由支出的一方配偶向另一方支付费用的一半。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481号“常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案”,见《常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张爱华,审判员赵军,代理审判员王磊,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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