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论是否离婚,因感情不合导致的分居势必会引发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行使问题。
监护权本身既是权利,亦系义务,其行使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在探望孩子过程中,不得将其自身意愿置于孩子利益之上,探望时间应当根据孩子的年龄、作息、抚养孩子一方的工作、生活情况等现实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
一审诉请
判令龚某、余某停止侵害宫某抚养婚生女宫小的权利,将宫小交于宫某,二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碍宫某行使抚养权的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宫某(男)
被告:龚某(女)
被告:余某(被告母亲)
2018年12月27日,宫某与龚某登记结婚。2019年7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宫小。
2020年2月,宫某与龚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龚某带宫小搬离了原与宫某的共同居所。
龚某起诉宫某的离婚纠纷案件,法院驳回了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龚某已经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尚在一审审理中。
宫某提交其与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1.2020年3月,宫某表示希望三月中旬接女儿住两天,龚某则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宫某每天上班,担心孩子受到疫情影响,没有同意宫某的要求,同时提出4月底疫情会趋于稳定;
2.2020年5月23日,宫某上午8:31称,当天上午与其父母一同去看孩子,龚某则回复称当天带孩子在外边玩,宫某称“今天是我们过来看看小孩,不是带走小孩儿,你说的是随时可以,难道不算数了么”,龚某回复称“你家人多,欺负我孤儿寡母有意思么”。2020年5月23日晚上9:23,宫某称次日想带其父母去看看宫小,龚某回复称,其已回到南昌,为的是在父亲祭日祭奠一下,后宫某又索要龚某在南昌的地址,坚持次日要去看女儿,龚某的回复内容宫某未提交法院;
3.2020年7月7日,宫某要求龚某在孩子1周岁时将孩子带出来吃饭、过生日,龚某回复称“你们要想过来看孩子约好时间,看了就回去,吃饭什么的完全没必要,什么时候把婚离了,再说后面的事儿”;
4.2020年8月23日,宫某要求龚某提供地址,要去看女儿,龚某回复称“抚养费你也不给,等法院判了,咱们在北京该怎么见怎么见,你也别骚扰我妈妈和我家人了,她承受不了”;
5.2020年9月14日,宫某向龚某发消息称“你这几天哪天有空,咱俩沟通下孩子的事儿”,龚某回复称“你是想通了同意离婚,是吗?”“你要同意了咱们再说小孩的事儿,你要不同意也没啥可说的了”,宫某某又称“首要的条件是小孩儿的事儿,其他的事都好说。我还是那句话,你不要把我逼到死角”,龚某回复称“我没有逼你 但是现在没明白你的意思,不知道你是想离还是不想离,也没有一个态度”;
6.2020年12月21日,宫某提出双方各自带律师见面聊,后双方就见面的时间、地点进行了协商;2020年12月23日,龚某向宫某发消息称“我这两天想了很久,你明天是准备跟我谈离婚协议的事儿吗?”,宫某某直接回复“明天见面说”,龚某称“你要不是聊这个,那也没什么见面的必要了,大家年底都挺忙的”,宫某坚持要见面,但不肯在微信中告知龚某见面的目的,并称“你让我在文字上给你留什么证据,我一定不会的。我约你见面不是第一次了,你自己思考吧”。龚某追问宫某真实意思,宫某则坚持只能见面聊;
7.2021年2月5日,宫某向龚某发微信要求看孩子,2021年2月16日,龚某称中午带孩子在某商场的某餐厅吃饭,可以让宫某见孩子,后双方在餐厅见面。
龚某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显示宫某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多次在晚上10点至凌晨3点期间给龚某打电话。
龚某提交录音两段,具体内容如下:
1.2021年2月14日,在二被告与孩子宫小位于房山区的居住地,宫某及其父母大声敲门,龚某告知孩子在睡觉,宫某表示可以等一会,龚某拒绝,并称可以约在外面看孩子,同时让母亲余某报警。龚某表示可以让宫某看孩子,但要约好时间,宫某表示是婚内,不同意约时间看孩子,并辱骂二被告,双方发生争执。
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建议宫某采用合理的方式探望孩子,宫某一方堵住二被告居住房屋门口是违法行为。宫某坚持认为其在与龚某婚内可以随时看孩子,并提出每天要见孩子半天时间;龚某则表示每天来看孩子不现实,可以接受每周或半个月让宫某看一次孩子。宫某坚持从录音当日的次日起连续三天都要来看孩子,并要求以后每周至少有三天都要看孩子,不需要约时间。
2.2021年4月11日,宫某及其父亲、龚某及其朋友在朝阳区郊亭路芳园里因看望孩子等家庭矛盾发生冲突,宫某情绪激动,出言不逊,肆意辱骂龚某。
一审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宫某与龚某分居后,龚某带宫小随其生活是否侵犯了宫某对孩子宫小的监护权;
宫某与龚某分居时宫小出生仅7个月,尚处于哺乳期,随母亲生活显然更为有利。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龚某将宫小带离与宫某的共同居所的行为并未侵犯宫某对孩子的监护权。
二、夫妻分居期间,龚某与宫某就探望孩子事宜发生的争议中,龚某是否侵犯了宫某的监护权。
不可否认的是,在宫某与龚某分居期间,宫某仍系孩子的监护人,但其监护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根据孩子的年龄、作息、龚某的工作、生活情况以及宫某某与龚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等现实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而不能比照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进行。
根据宫某与龚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本院认为,宫某要求每天、随时探望孩子或每周三天探望且无需提前预约时间以及其在探望孩子时的表现出的激烈的行为方式均存在不符合现实条件的情形,存在明显的权利滥用,给二被告及宫某造成了精神困扰和情感伤害。
监护权本身既是权利,亦系义务,其行使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宫某在探望宫小过程中的主张和行为显然将其自身意愿置于孩子的利益之上,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龚某在证据中提出的宫某每周可以探望孩子一次(根据龚某的表态,上述频率仍有协商空间)、要求宫某探望孩子前至少提前一天约定时间、地点、在探望孩子是时控制个人情绪等要求均属合理,有利于孩子生活的稳定和安宁,并未侵犯宫某对孩子的监护权。
龚某之母余某放弃个人晚年的闲暇生活,从老家来京协助女儿照顾外孙女系基于亲情的付出,实属不易,宫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某侵犯了其监护权。
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宫小尚未满三周岁,且长期随母亲龚某共同生活,宫某要求龚某将孩子交给自己,没有合理依据,且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环境的稳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宫小的抚养问题,双方可在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中进一步解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宫某不得通过抢孩子等方式擅自改变宫小的生活环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不论宫某与龚某是否离婚,因感情不合导致的分居势必会引发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行使问题,而探望权的顺利行使又须以双方的协商、配合为前提。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将宫小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共同目标,尽快形成稳定、和谐的探望模式,将父母离婚对宫小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自身的愉快生活创造条件。
综上,宫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犯其抚养宫小权利的情形。
一审判决:
驳回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争议焦点是龚某、余某对宫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宫某提出龚某、余某拒绝其看望孩子,多次搬家让宫某无法找到孩子,龚某、余某存在侵权故意情节。本院认为,宫某与龚某分居期间,宫某对于孩子监护权的行使不能比照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进行。
首先,宫某与龚某分居时孩子出生仅7个月,其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其次,根据宫某与龚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体现出宫某在探望孩子时不能有效控制情绪,宫某要求每天、随时探望孩子或每周三天探望且无需提前预约时间均不符合现实条件,其应当根据孩子的年龄、作息、龚某的工作、生活情况等现实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最后,宫某与龚某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且目前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而对孩子的探望权的顺利行使须以父母双方的协商、配合为前提。龚某提出要求宫某探望孩子前至少提前一天约定时间、地点、在探望时控制个人情绪等要求均属合理。
综上,宫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龚某、余某存在侵犯其抚养权利的情形,由于宫小年龄尚幼,且长期随母亲龚某共同生活,宫某要求龚某将宫小交付给自己,没有合理依据,且不利于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京03民终614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