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胡某1于2021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付某给胡某1及其父母彩礼钱共计288,000元。付某与胡某1于202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共同外出务工。
2021年6月30日晚,双方发生纠纷,遂分开生活。2021年年底,付某接胡某1回家共同生活一个多月。2022年5月4日胡某1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付某才知道胡某1自2016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期间一直依赖药物控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婚姻。
一审法院认为,精神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胡某1患有精神疾病,应当在婚前如实向付某告知,现其未告知付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某有权请求撤销婚姻。故付某请求撤销与胡某1的婚姻,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撤销婚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等有关精神疾病列为需要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暂缓结婚。可见有关精神病应属重大疾病。根据医院诊疗记录,胡某1在2016年即患有精神疾病,表现为抑郁及躁狂发作,服药不规律或间断服药且病情反复。
一审判决认定胡某1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据此撤销付某与胡某1的婚姻,并无不当。胡某1及其父母称胡某1结婚前并无精神疾病,结婚后因付某过错导致患病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2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邬某1开始服药,并告知原告骆某其患有精神疾病,因病症较轻,骆某未引起重视。
2021年8月,二人一同前往广东省务工,邬某1的精神疾病严重发作,邬某1的父亲请人将邬某1接回后,邬某1从2021年9月起一直住院治疗。
2022年3月30日,骆某以邬某1登记结婚时隐瞒其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婚姻。
法院认为:被告邬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导致精神残疾,其在2016年4月29日已首次办理了残疾人证,经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人,后又因精神疾病发作从2021年9月起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其患病情况显然已对原、被告的婚后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原告骆某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因此,可以认定邬某1婚前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之“重大疾病”。准予撤销婚姻。
从硬性规定上来看,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包括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迟滞或智力低下,出生前或出生后导致的中枢神经系统发育障碍。其他的轻度精神病例如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症等并不是法定的撤销婚姻的疾病。
从对生活的影响上来看,能够撤销婚姻的精神病一定是严重影响生活的,行为异于常人的,能够改变原告的结婚意愿的。
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要能够证明以下几点:
2.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的证据,其中包括疾病本身的证据例如医院诊断报告,就诊记录以及服用药物的物证。还包括了对于生活的影响重大的证据例如行为异常的照片,视频,音频。
除此之外,若能提供被告病情严重,治疗难度大(例如需要终生服药),治疗效果微乎其微,足以改变当初结婚意志的证据则更加有说服力。
作者:沈婧 王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