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美现年14岁,共有五兄妹,其中弟弟11岁,三个姐姐均已成年。小美的父母于2020年相继去世,之后小美和弟弟一直跟随外祖父母在桑植县生活。
2022年6月,外祖父母与长姐就小美的监护权产生争议,遂诉至长姐居住地法院——永顺县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永顺县人民法院在询问小美本人意见并综合考虑各方条件后,依法指定外祖父母为小美的监护人。
2023年夏天,小美联系上长姐,表示与外祖父母生活得不开心,要求和姐姐们一起生活居住,长姐遂将小美接至永顺县,共同生活至今。为变更户籍、方便小美在永顺县就学,长姐现诉至桑植县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监护人。
本案诉讼中,小美通过写信和当面陈述告诉法官,外祖母与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她情绪不稳定,不想继续与外祖母共同生活。法庭通过调查了解到,小美和外祖母目前矛盾较深,如果继续共同生活,对小美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成长十分不利。申请人长姐愿意承担监护职责,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小美的能力与条件。并且相较于之前,现在的小美更加积极向上、乐观开朗,可见,与长姐生活更加有利于小美健康成长。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若存在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本案考虑到外祖父母对小美带来的情绪压力影响其健康成长,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判决变更长姐为小美的监护人。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利机关指定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法定监护的延伸,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产生。本案被监护人小美在2022年经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为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在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时,监护人不仅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还需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外祖母和小美产生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化解,反而不断加深,对小美心理造成很大影响,明显不利于小美健康成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小美的长姐,在发现监护人实施了不利于妹妹成长的行为后,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法院会按照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原则,综合考虑被监护人个人意愿、双方经济条件、监护能力、与被监护人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等,依法作出裁判。
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更好地健康成长,如出现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有关个人、组织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