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皆无祭奠权的明文规定。除了民众普遍意识的争论,在学界和司法界也都存在着一种观点,即认为祭奠权纯属习俗道德规制范围而拒绝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笔者认为,“祭奠”这一根植于中国传统的道德风俗理应进入法律规范的视野。“祭奠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基于近亲属关系产生的对死者进行祭奠的权利,作为逝者死亡最先知情的近亲属,负有通知其他亲属该事实的义务。由于生活矛盾隐瞒该事实且擅自处理逝者后事,违背民间殡葬善良习俗,致使另一方近亲属无法见到逝者的“最后一面”,造成不可逆的精神损害,侵犯了祭奠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张某全系原告张某生、被告张某香之父,张某全于2021年10月27日去世。张某全去世后,被告张某香未通知原告张某生,就为张某全举办了葬礼并将遗体火化。2021年12月24日,原告从他人处获悉其父张某全已经去世的消息后,找被告询问,得知父亲张某全已病故,但被告未告知张某全遗体状态及丧葬情况,遂以祭奠权被侵犯为由提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祭奠是人类共同具有、为表达对已经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祭奠作为一种情感的寄托方式,已经成为我国各民族之间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它体现的是对亲人的追思、对生命的尊重。本案中,原告张某生和亡者张某全是父子关系,被告张某香应该及时将张某全去世以及相关善后事宜告知原告,便于原告祭奠、吊唁,但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其辩称根据父亲张某全的遗愿不要原告到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故被告应当就未告知父亲去世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就其造成的精神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父亲生活、身体情况一无所知,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探望父亲,该行为对父子、兄妹感情造成了影响,原告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
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陈述父亲遗体的状态及安放的具体地点,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告知其父亲遗体安放的具体地点及遗体状态的诉请,法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祭奠权的法律属性及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祭奠权到底是属于法内空间还是法外空间,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很多人在答辩中也直接提出:“现行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仅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祭奠权并不在法律规定的人格权范围内,现行法律也无祭奠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①
也有案例从民事权利、民事活动判定逻辑加以分析:“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片面追求自身权利,忽视他人权益,不尽基本义务,则有悖于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孝顺父母,尊重长者是基本的道德伦理观念,对父母的赡养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不主动联系二被告以探听母亲病情发展,而是坐等其他亲属主动告知其消息,表现出对自身享有的祭奠权存在明显的漠视,对祭奠权受到损害持放任态度,其自身行为对母亲去世给自己留下的遗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原告母亲去世后,二被告负有法定义务通知原告。而实现对故者的祭奠权,按照我国传统民俗习惯,原告虽在其母亲去世时未能参加葬礼进行祭奠,但仍能选择多种方式表达对母亲的缅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②
由此可以看出,祭奠权尚未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法定权利,有的作为一般人格权进行处理,有的以法律无明文规定和有其他救济途径等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但笔者认为,祭奠权是在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民间风俗习惯背景下,基于近亲属身份产生的权利,包含权利人对逝者追思、悼念的精神利益,符合我国民法典保护的公民人身权益范围,性质上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另外,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发现对此基本形成主流意见:祭奠权应受法律保护。③
逝者去世后,近亲属享有瞻仰遗容、参加葬礼、敬献花圈等对逝者进行祭奠、吊唁的权利,且有商量安葬时间、安葬地点、墓碑署名权等权利,而在世近亲属之间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保障近亲属对逝去亲人的吊唁权和祭奠权是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是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本案中,张某生和张某香是逝者张某全的儿、女,基于该关系,在精神利益上产生了“祭奠”逝者的人格权益,且应自由地享有这种人格权益,不应受到限制和妨碍。这种权益虽然未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但是该条第(二)款作了“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规定,祭奠权益符合我国传统的民事习惯和公序良俗对人格尊严的要求,与其他人格权益的特质和内涵相符,即祭奠权可归类于该款中的其他人格权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与逝者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一方以限制、妨碍另一方行使祭奠权的形式造成对方精神痛苦或获取其他相关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作为正当的民事利益,在遭受侵害时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祭奠权的行使主体和权利顺位
根据前述论述,受害人祭奠权受到侵害后,可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开放性条款主张权利,那么祭奠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界定?有无先后顺位?
从中国传统祭奠文化中可知,祭奠内容有治丧者通知亲属、朋友等见逝者“最后一面”、告知下葬时间及地点、墓碑署名、遗体骨灰等占有及处置等,体现了民间殡葬善良风俗、社会基本道德伦理观念,是社会全体成员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是传统民间习惯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及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祭奠权作为具有身份性特征的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根据可预见性原则,让特定人享有祭奠权应能够可预见。因此,与逝者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祭奠权的主体。那么具体如何认定呢?
通过查阅有关判决书后,发现行使祭奠权的主体一般为近亲属,逝者的近亲属之间互相主张权利,如本案中哥哥主张妹妹侵犯其祭奠权,隐瞒父亲死亡情况,导致其无法见到父亲的最后一面。笔者认为,祭奠权的主体不限于逝者的近亲属,还应该包括逝者直系非近亲属、逝者子女的配偶或者逝者配偶的父母、与逝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对于对身份要求最高的祭奠权,如遗体的处理、骨灰的安置、安葬墓穴及墓碑署名等,可参照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顺序继承的规定,按照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其他亲属为第三顺位进行确定。而对于身份关系要求低的祭奠权,如死亡信息的获取、“最后一面”的告别、扫墓等,可平等享有权利。
本案祭奠权的救济
从权利主体来看,祭奠的权利,是实现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重要体现,近亲属的身份虽然随着死者的死亡事实消灭,但是基于死者的内在人格或者精神利益,并未消失。就此而言,保护近亲属合法的祭奠权,实际是保护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从权利客体来看,祭奠权的内容包括一系列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妥善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而祭奠权的义务包括通知死者近亲属死亡事实的义务、对遗体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妨害近亲属祭奠的义务等。上述权利客体系人格利益的体现,既然祭奠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一种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就不会因没有履行某种义务而丧失。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其父亲病重期间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未时常探望老人,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祭奠权的抗辩理由。因为在死亡事实发生后,最先知道死者死亡事实及特别是照顾死者生活的近亲属有义务通知其他权利人关于死者去世的消息,以使其他祭奠权人能够及时、顺利参加祭奠仪式,不能由于相互之间的矛盾而剥夺其他近亲属的祭奠权,这不仅违背了民间殡葬善良习俗和社会伦理道德,使其他近亲属从情理上无法接受,也破坏了亲情和睦。通知应采取通过一切可能采取的渠道和手段,穷尽所有方式方法方可免责。被告由于双方之间及原告与父亲之间的生活矛盾将父亲去世以及相关善后事宜予以隐瞒,私自将父亲的遗体火化,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可逆的伤害,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注释
①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
②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7585号民事判决书。
③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祭奠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裁判文书190份,排除以程序问题回避实体问题处理的、与祭奠权没有实质联系的裁判文书和裁定书,共得到有效样本127份,基本全部认同了祭奠权利的存在,只是在结果处理上存在差异。
余向阳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级法官
樊雨兰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严 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