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不动产物权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登记为准。用家庭成员的共有款项出资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部分家庭成员名下,此时不能套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认定未登记的家庭成员享有所有权。未取得产权的其他家庭成员虽无权基于物权请求分割房屋,但可对购房款主张债权。
【案情】
靳某某与李某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1年12月离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李某某与他人育有一女刘某。李某某与靳某某原有一套房屋被征收,住房安置对象共5人,包括靳某某、李某某、刘某以及靳某某的父母。2017年9月,李某某收到属于其与靳某某、刘某三人的拆迁补偿款70万余元。2017年10月,李某某用该拆迁补偿款从案外人张某处另行购买一套房屋。2017年11月,李某某与靳某某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产权证信息显示双方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李某某、刘某现起诉靳某某,要求三人对房屋均等分割。靳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刘某无权参与分割。双方同意以90万元价格对房屋进行分割,不申请评估。李某某、刘某表示要房子,靳某某表示要房款。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和靳某某已经离婚,双方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李某某有权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与靳某某,刘某并非产权人,刘某不因其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以及购房款中有属于其应得的拆迁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要求分割房屋。刘某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就拆迁补偿款向李某某、靳某某另案主张权利。结合双方意愿,遂酌情判决,房屋归李某某所有,靳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某补偿45万元给靳某某。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1.非房屋产权人无权请求分割房屋。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前提是要对分割物享有所有权,否则不具备请求分割的权利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和靳某某,刘某并非产权人。如果刘某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申请更正登记以及通过异议登记后提起诉讼。在尚未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并完成更正确权之前,刘某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权请求分割房屋。
2.对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套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判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采取逆向思路。即若夫妻之间无特别约定,同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为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夫妻婚后所得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上具有特殊性,法院在实质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并非完全以登记为准。但对于夫妻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上述特别规定,不能当然套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换言之,具有其他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并不能因其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主张将未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从而请求分割。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不影响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不影响债权人向该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即使靳某某、李某某已经离婚并且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刘某依然有权就转化为购房款的拆迁补偿款另案向二人主张权利。法律亦不禁止子女对父母主张权利。其次,刘某对拆迁补偿款的债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因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物权法律关系,被告为靳某某。刘某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应当以靳某某、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被告也不相同,不属于诉的合并情形。同时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准确界定债的性质,查明债的金额等事实,刘某的诉求应另案主张为宜。
综上,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不可突破的基本规则,本案如果认定刘某基于其对购买房屋有出资即支持其分割房屋的请求,则会打破物权与债权的效力规则体系,混淆物权与债权的权利边界,不利于对物权人的权利保护。
本案案号:(2022)渝0112民初1006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楚 仑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