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诉称女方“侵犯了其直接抚养权”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而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经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法典的合同之债,而非侵权行为。
合同之债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该权益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的调整,所以法院以抚养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男方要求确认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侵犯了男方的直接抚养权不予支持。
1、判决确认原告男方对女儿享有直接抚养权;判决确认被告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男方的直接抚养权。
2、判决被告女方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女儿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的抚养费114000元(每月抚养费1500元,96个月抚养费合计144000元,扣除已付3万元抚养费。下欠114000元抚养费),并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女儿满18周岁之日止,仍按照1500元每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对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反诉原告)女方反诉请求:判决女儿由反诉原告女方抚养,男方按其收入的30%承付孩子的抚养、教育等费用。
男方与女方原为夫妻关系,婚内生有一女小芳(化名),现年10周岁。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有效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男方对女儿享有直接抚养权。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不仅违反未成年保护法,而且侵犯了男方的直接抚养权,人民法院对女方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确认。通过司法确认女方抢夺孩子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又构成侵权。女方十来年对女儿的抚养费分文未付,现又将女儿从男方身边抢走,于情于理于法男方均有权要求女方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
女方反诉并辩称:依法驳回男方的诉求,判决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按其收入的30%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等费用。本案基于的事实是抚养子女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男方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女方抚养孩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孩子的抚养费可按男方固定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标准给付,但基于女儿更适合女方抚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给付的抚养费前后可以抵消抵扣。男方要求女方支付的下欠抚养费114000元不准确,男方多要了10143.2元。
男方辩称,女方提出的反诉不成立,女方提出的抚养纠纷不属于清涧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另诉,由榆阳区法院管辖;男方和现在的爱人经济收入远高于女方现在的家庭;2022年2月14日女方与某某登记结婚,仅仅一年时间说明不了任何问题,男方现在的爱人是知道男方有孩子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孩子与男方已经共同生活八年之久,与男方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男方在市区内上班,女方在县城上班,孩子随女方生活的环境不如男方一方;孩子愿意随谁生活,愿意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女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孩子的意愿,也证明不了孩子成长的优越环境。
本院认为,男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孩子随男方及男方父母生活8、9年,其中的生活片段缩影,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女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23)陕08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该裁定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毕业证书、结婚证、宽州镇人民政府证明、清涧县水利局证明、解家沟人民政府证明。
男方对毕业证书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凭不代表有文化、有能力,能抚养孩子;宽州镇等单位证明只能说明工作状况,不能说明家庭生活状况。
本院认为,虽然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家庭生活状况,但能够说明女方提供的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本院予以确认。
男方认为,短时间不能证明女方夫妇感情稳定,就能照顾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该情况申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男方认为,女方父母对孩子的照顾及想法认同,不能代表孩子就和他们一起就是最开心的。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男方认为,该调查笔录反映出的情况和自述视频不真实,认为孩子从来没有给男方打电话,突然就有这么多话说,特别是孩子说的这么长的一段话面面俱到,且加以补充,某某对孩子的好坏及男方现在的爱人对她好坏说出对比,女方是经过深思熟虑,过度预谋来争孩子抚养权。女方肯定表现的是好的一面,让孩子满意。
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孩子的交流沟通,结合本案女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调查笔录和自述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男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不是涉及摆拍不清楚。
本院认为,工资记录系复印件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女方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男方与女方原为夫妻关系,婚内生有一女小芳,现年10周岁。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按照30标准支付抚养费(双方实际按照每月1500元履行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女方共向男方支付了3万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女儿随男方生活,双方口头约定:女方每次到榆林探望女儿,不许离开榆林城区,晚上孩子不得随女方过夜。
男方与女方离婚后,双方各自又再婚,男方生有一子小毛(化名)。女方于2022年2月再婚。2022年7月26日因女儿与小毛发生争吵,女方将女儿带回到了清涧县。后将女儿转学到了清涧县第一小学五年级上学。当前男方的固定月收入大约为7770元,女方当前的固定月收入大约为6700元。
男方认为女方侵犯了其权利,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女方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9601号民事裁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应按照民事案件一般管辖原则,以被告住所地即清涧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案件随即移送到清涧县人民法院。
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以抚养纠纷受理了本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对小芳作了调查笔录,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女方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婚后,小芳随男方生活虽然时间已经八、九年,但小芳现在随母亲女方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有利。且本院通过对小芳的调查显示,孩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男方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关于男方要求确认对女儿享有直接抚养权的行为,男方的行为违背已满八周岁女儿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女方反诉要求驳回男方的诉求,判决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收入的30承付孩子的抚养、教育等费费用。本院认为,女方反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符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予以一并审理。
男方诉称女方“侵犯了其直接抚养权”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经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法典的合同之债,而非侵权行为。合同之债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该权益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的调整,所以法院以抚养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男方要求确认女方带走女儿的行为侵犯了男方的直接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
男方和女方作为小芳的父母,对小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芳现随母亲女方生活,在征询小芳的意愿愿随母亲女方生活,从更加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小芳由母亲女方抚养更有利于被抚养人,男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签订,由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本案中,男方与女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按照女方月收入的30%给付女儿抚养费,但实际按照女方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男方抚养孩子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男方请求96个月抚养费,抚养费共计14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女方已付30000元抚养费,抚养费下欠144000元-30000元=114000元抚养费。
女儿出生于2012年6月8日,从2022年8月20日起女儿起随女方生活,至女儿满18周岁,共计94个月。考虑男方本人的生活现状和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以1500元计算,共计141000元。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男方具备给付条件,符合一次性给付条件,应当一次性给付女儿的抚养费1410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相互给付义务,并且给付内容、给付性质相同,可以进行相应的抵扣。抵扣后相应抵扣范围内免除双方的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付的抚养费抵扣后男方应给付女方女儿抚养费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男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女方婚生女儿随被告(反诉原告)女方生活由被告(反诉原告)女方抚养;
二、原告(反诉被告)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女方女儿的抚养费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