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近些年来,为了户籍、为了孩子入学、为了购房或者获得贷款,为了获得征地拆迁补偿,甚至为了加挂汽车牌照等,少数人不惜串谋实施不具有共同生活意愿的虚假结婚或者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真意的虚假离婚。法律上应当如何客观评判该类行为?法学界和法律实务上的认识存在明显分歧。是非越辩越明。为进一步增进讨论,本期刊发刘娥的论文,探析为骗取拆迁款而故意实施虚假结婚或者虚假离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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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结离婚为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行为的定性研究:入罪还是出罪?
摘 要:以虚假结离婚为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应当入罪还是出罪,存在争议。主张入罪观点,其主要理由是结离婚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骗取拆迁款的手段行为形式合法。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民法上的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可能被评价为违法;出罪会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妥当性,如滋生荒谬的婚姻关系、损害国家财产利益。根据主观原因理论,当某一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却存在动机违法,使得法律行为具有某种社会不妥当性,则应对动机进行考察。行为人为骗取拆迁款,虚构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进行婚姻登记,动机明显违法。结合主观原因理论和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骗取拆迁补偿款而虚假结离婚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以虚假结离婚为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在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两方面要求的,应当入罪。
关键词:虚假结婚;虚假离婚;骗取拆迁补偿款;法秩序统一;刑民交叉;刑事违法
虚假结婚或者虚假离婚,也称虚假结离婚,是指男女双方不是真正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缔结婚姻或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而是为了规避国家政策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假意结婚或者离婚的行为。[1] 在司法实务中,以虚假结婚或者离婚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被定以诈骗罪入罪处理。但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认为将该类行为入罪存在障碍。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看,需要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以“先离婚后复婚”的方式骗取拆迁款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本身真实有效,行为人就符合相应的参加分配资格。这样,有关部门就不存在认识错误,行为人不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2] 从法秩序统一原理看,民法上允许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3] 所以,入罪有悖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探讨以结婚或者离婚为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入罪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师淑达、周俊英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为达到骗取腾退补偿款之目的,遂采取假离婚后又分别与史建肖、刘军勇(另案处理)假结婚后、再离婚又再复婚的方式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689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师淑达、周俊英离婚后又分别与他人再婚,其虽然通过民政部门取得了国家颁发的离婚证和结婚证,但二人并非真正离婚和再婚,其目的就是利用离婚和再婚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所以构成诈骗罪[4]。
案例2
2011年,原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杨某2开始征地拆迁,被告人彭锋一家三口按照当时规定不能享受到安置补偿,被告人彭锋为了获得拆迁款,与妻子彭某1离婚,之后其本人与当地拆迁户王某1结婚,其妻子彭某1与当地拆迁户解某结婚。2012年、2013年,被告人彭锋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彭某1、其女儿彭某2的名义通过上述方式分两次成功骗得国家征地拆迁款488400元。上述诈骗罪行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彭锋、彭某1立即分别离婚后复婚。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5]。
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相关案例和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发现司法实务中将以结离婚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都会提出一个相同辩护意见,即行为人是根据婚姻法规定履行了婚姻登记程序的,结婚行为是真实的,行为人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遗憾的是,法院判决书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进行辩驳式回应和说理不充分,时常是直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进而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二、出罪的社会不妥当性
“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利益驱使下,神圣的婚姻被少部分人当成了牟利的手段。尽管私法领域强调对意思自治的保护,但民法崇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均表明,民法对自然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早已从绝对的个人意志主义发展为在以尊重个人意志为基础兼顾公共利益保护。大量的社会现象表明,若允许以虚假结离婚为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出罪,会有失公允,产生社会不妥当性。
(一)破坏正常婚姻家庭秩序
主张该类行为出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仅仅钻了政策的漏洞,只要是双方自愿的,结离婚就是合法的,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笔者以为该观点有绝对个人意志主义之嫌。现实表明在追逐利益面前,婚姻关系乱象丛生。登录“百度”等搜索引擎,输入“假结婚骗取拆迁款”,能找到出很多相关案例报道;进入“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大型法律数据库,可以检索到诸多相关案例,其中不乏有为了获得拆迁款,女婿与岳母娘结婚、儿媳与公公结婚、母亲与儿子结婚等有悖于人伦的荒谬做法。而这些真实的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人伦、损毁三观,是对正常婚姻关系的挑战和侵害。此外,该类行为也明显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例如,前述案例2中,行为人在短时间内离婚、结婚、再离婚、复婚,多次打破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给家庭和社会都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二)致使国家利益受损害
拆迁款、安置房是征收者给予被征收者的物质补偿,能够获得补偿的对象只能是被征收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补偿费等费用。根据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可见,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本不具备被征收者资格的人员通过虚假结离婚获得资格,进而分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这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
三、入罪的应然路径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实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途径。有观点认为,分析与结婚相关的规定,只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没有无效事由,不问其出于何种动机,其结婚都是有效的。但是,当某一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却存在动机违法,使得法律行为具有某种社会不妥当性,则应对动机进行考察。[6] 出罪者认为,为骗取拆迁款而实施的结离婚行为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属于有效民事行为。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结离婚行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忽略了动机违法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割裂了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对分则的引领作用,错误适用了法秩序统一原理。笔者赞同以结离婚为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应入罪,将从动机违法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民法典》总则编中对动机的考量以及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来分析入罪的应然路径。
(一)动机违法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
1.客观原因理论和主观原因理论
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7] 动机违法是指动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8] 当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动机违法使法律行为具有社会不妥当性时,在判断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是否将动机考虑其中,有不同的理论观点。
一种观点是坚持传统的客观原因理论,认为动机应排除在民法的视野之外。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9] 此外,对动机的审查很难,“由于动机是一种不能直接观察的心理状态,而动机与行为之间并无唯一的、确定的联系,法官要认定一个人的动机,要么只能像心理学家一样对当事人作临床心理诊断,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进行猜测。”[10] 另一种观点是坚持主观原因理论。主观原因论认为当当事人的这种主观目的违背法律或道德时,便不能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此种对原因合法性的控制,就是允许对当事人个人动机的审查。当缔约人动机不法时,合同(或允诺)即因原因不法而归于无效[11]。
笔者赞同主观原因理论。私法领域绝对的个人意志主义早已被打破。如法国民法就经历了从客观原因理论到主观原因理论的变迁,这也正是法国民法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变史——从绝对的个人意志主义发展为在以尊重个人意志为基础兼顾公共利益保护。[12]在法律行为内容本身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法律行为具有社会不妥当性时,应该对违法动机进行审查,用动机违法来审视法律行为的效力。
2.动机违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法律不惩罚臆想。[13] 判断法律行为效力时一般不会考虑行为动机。但各国的司法案例显示出法官对动机违法的法律行为的干涉。从各国司法实践观察,动机违法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14] 例如,德国和法国都有相关规定。在德国,如果当事人是出于某种值得尊敬的动机,感谢对方的支持、照顾生活或者抚养等,给予物质报酬的行为是有效的。他们认为考察动机与传统民法理论并不背离,涉婚外同居的赠与(遗赠)与违反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被割裂开了,只有那些将赠与附上性交易色彩的行为才违背公序良俗。[15] 法国对动机的区分在原因理论中有所体现。原因不法之债,只有在缔约人的动机违法时才导致债的无效。为保护婚姻,在姘居者的目的是建立或维持姘居关系时,相互之间的赠与因原因不道德归于无效。[16] 在英美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也会因为动机违法而被判为无效,Upfill v.Wright案例和Pearce v.Brooks案例都是很好的例证[17]。
诚然,动机不是法律行为,以动机违法判断法律行为无效时应该慎之又慎,应该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考量。[18] 在判断动机违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上,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判断的法律行为受该违法动机驱使而实施,违法动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牵连程度深;第二,该法律行为本身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该法律行为具有社会不妥当性。
(二)为骗取拆迁款而实施的虚假结离婚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关于婚姻效力的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中。《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三种事由,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二种情形。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虚假结婚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出罪的观点正是以此为依据,认为从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得出为骗取拆迁款而实施的结离婚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条文太过形式化片面化的理解,割裂了《民法典》总则编与分编之间的关系;也是对《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的机械化理解。该司法解释之所以不允许当事人以三种法定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提出无效申请,主要是担心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这并不阻碍司法机关以法定的三种婚姻无效之外的理由判定婚姻无效。
本不具有拆迁补偿资格的人,为了骗取拆迁款,与另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合意的情形下,以结婚为手段获得拆迁补偿资格,行为人骗取拆迁款的动机明显违法,且该动机下的行为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社会不妥当性。这种情况下,根据主观原因理论,在判断法律行为效力时,应该审视行为的动机。
1.《民法典》总则编对动机违法的考量
《民法典》总则编统领各分编。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当分编有明确规定时应先适用分编的规定;当分编没有规定而不予调整又将会出现社会不妥当性时,应该从总则中寻找依据。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恶意串通”是对具体规定的补充。当某一法律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要件,但评价为有效又会带来社会不妥当性时,应当允许司法人员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恶意串通”的规定,对行为人的动机进行考察。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一致认为“花钱找关系欲解决纠纷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是社会不正之风;请托办事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包括经济秩序、教育秩序和司法秩序等,通过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实质性地矫正非公平性竞争导致的利益失衡,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19]。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通过虚假离婚又与他人虚假结婚,取得利益后又与他人离婚,最终复婚的方式来谋取拆迁补偿款的,出现了女婿与岳母娘结婚、儿媳与公公结婚的案例。伦理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虚假结离婚行为实施过程中不仅多次破坏婚姻制度,挑战人伦道德,而且使社会诚信体系崩塌,从而严重危害了个人安全和社会稳定。[20]
可见,为骗取拆迁款而实施的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婚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2.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程序可行性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是对婚姻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权限的限制,不宜理解为只有这三种法定情形下的婚姻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婚姻。对此,我国司法实践已有所突破。例如,比较常见的“骗婚”现象,即女方为了骗取彩礼,与男方登记结婚,彩礼到手后,携款逃跑。对于被骗婚的一方,其婚姻状态变成了已婚,当其要再次结婚时,却遇到了法律障碍。其不能以《民法典》第1051条请求法院确认前一段婚姻关系无效,因为被“骗婚”不属于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2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指导意见》,对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类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可以受理,通过调查属实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民政部门收到相应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
该《指导意见》的规定是在现行法律下的变通做法,实际上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而该扩大解释的法律依据正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这可以解释我国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民法典》分编关于可撤销婚姻的二种情形,进一步证明通过探究动机来确认婚姻效力的实践可行性。结合到本文研究的为骗取拆迁款而结婚的行为,在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上,司法人员可以借鉴适用该《指导意见》的规定。此外,笔者认为“骗婚”行为、为骗取拆迁款共谋虚假结婚,都违背了公序良俗,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公序良俗”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三)以虚假结离婚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1.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
为骗取拆迁款而共谋虚假结离婚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但要入罪,还得论证通过该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即该行为仍要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违法性与其他部门法的违法性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正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规则。
(1)“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的不同主张。若一行为在某个部门法中被评价为违法,则不能在另外一个部门法中被评价为合法,若一行为在某个部门法中被评价为合法,则不可能在另外一个部门法中被评价为违法,否则公民将无法通过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允许,被称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21] “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要求部门法之间对于不法的规定不能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完全按照该观点,会出现难以接受的情况,如会将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一般违法行为评价为刑事违法,从而作为犯罪处理。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缓和违法一元论”应运而生。“缓和违法一元论”肯定违法性是对整体法秩序的违反,不同法领域在是否违法的判断上具有统一性,但同时又强调违法性在不同法领域存在种类(质)与轻重(量)的区别,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不同法领域违法判断的相对性。[22] 根据缓和违法一元论,在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亦合法,但在民法上不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不一定违法。
除了“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和“缓和违法一元论”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违法相对论”、“违法多元论”的观点,这两种观点突出强调刑事违法判断的独立性,认为刑事违法判断不应从属于其他部门法,即便民法上容许的行为,也并非不一定排除其刑事违法性。
(2)缓和违法一元论的坚持。综观上述不同理论主张,“缓和违法一元论”为多数人所坚持,笔者亦赞同该观点。“缓和违法一元论”维护“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同时对“一般违法”和“可罚的违法性”进行区分。在刑民交叉领域,“缓和违法一元论”对违法性判断采用的是“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双层位阶型判断模式。[23]
根据缓和违法一元论,判断以虚假结离婚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罚的违法性。
2.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对犯罪进行了定义,根据该条规定, “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笔者认为该规定包含了刑事违法性判断的两个方面,一是对形式违法性的判断,即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具体罪状规定,也就是说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对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从该两方面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罚的违法性。
(1)关于形式违法性。从形式违法性判断来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以虚假结离婚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中,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例如,开篇的案例2中,彭某夫妻在得知拆迁政策后,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分别与具有拆迁资格的人结婚,在拿到拆迁款后,分别离婚再复婚。这说明彭某等人就是为了骗取拆迁款而虚假结离婚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在客观行为方面,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链条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财物处分人陷入认识错误→财物处分人因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财物处分人向行为人或第三人交付财物→财物处分人或被害人遭受损失。”[24] 出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婚姻关系是真实的,没有实施“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被害人不存在陷入错误的认识。笔者认为这是对结离婚行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前文已经论证为骗取拆迁款而实施的虚假结婚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里不再赘述。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在拆迁政策颁布时具有拆迁补偿资格的人,负责发放拆迁款的机关如果知道行为人是为了骗取拆迁款而虚假结离婚的话,肯定不会对行为人发放拆迁款。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形式合法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行为人虚构了要真心实意结婚或者离婚的事实。故综合来看,以虚假结离婚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形式违法性要件。
(2)关于实质违法性。形式上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都应定罪处罚呢?不然,还需要对该行为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从实质违法性判断来看,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必须是严重侵害了法益,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是价值判断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25] 笔者认为以虚假结离婚手段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公共财产权益,使代表国家利益的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将公共财产分配给了不具有分配资格的人,使国家利益遭受了损失。拆迁款的数额一般都不是小数额,行为人骗取的金额一般都数额特别巨大,导致国家财产所有权遭受严重的侵害。此外,该行为引发了其他严重的社会不妥当性,如不利于社会稳定。夫妻双方串谋虚假离婚又与他人虚假结婚,取得利益后又与他人离婚,最终复婚的方式来谋取一定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女婿与丈母娘虚假结婚、母子结婚的案例尤为极端。伦理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虚假结离婚行为实施过程中不仅多次破坏婚姻制度,挑战人伦道德,而且使社会诚信体系崩塌,从而严重危害了个人安全和社会稳定[26]。
结 语
以虚假结婚离婚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应当入罪。实践中,法院判决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但没有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这将导致一方面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认为该手段行为合法。法院审理该类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向民政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民政部门撤销相关婚姻登记。或者由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作者简介:刘娥,女,法学硕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注释:
[1] 杨智博:《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行为的刑民规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3期。
[2] 付立庆:《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判断》,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3] 周光权:《论刑法固有的违法性》,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4]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2639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
[6] 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7] 同注[6]。
[8] 同注[6]。
[9] 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59页。
[10] 喻敏:《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载《判例与研究》2002年第3期。
[11] 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12] 同注[11]。
[1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0页。
[14] 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15] 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16] 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5页。
[17] 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18] 王业华:《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中国知网的硕士学位论文,第40页。
[19] 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20] 杨智博:《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行为的刑民规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3期。
[21] 马景轩:《“违法一元论”视野下“两头骗”案件定性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9日,第5版。
[22] 高铭暄宣、曹波:《保险刑法规范解释立场新探—基于缓和违法一元论的展开》,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
[23] 同注[22]。
[24] 付立庆:《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断》,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25] 张军:《实质违法性理论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意义》,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6] 杨智博:《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行为的刑民规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