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目的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而非日后要回出资,父母对其主张在子女购置房屋时的出资系借贷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父亲主张其出借系争款项用于儿子购房,儿子及母亲均否认系借款,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各方仍保持相对正常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鉴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与亲情关系,父亲在儿子购买房屋时的出资,以为儿子创造更为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可能性更高。因此父亲主张与儿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要求儿子归还系争款项的诉请,难以支持。
2.判令张晓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张强与张丽原系夫妻关系,张晓系两人之子。
2014年4月23日张强与张丽登记离婚。
2018年11月15日张强转账给张晓3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张强转账给张晓100万元,共计400万元。
2017年12月1日张晓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晓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00万元。
张丽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295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80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万元。
张晓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595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中介公司13.4万元,于2018年11月22日交纳税款98万余元。
2018年6月12日张晓与案外人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晓出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10万元。
许某于2018年4月9日转账支付张晓20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支付张晓100万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支付张晓230万元,2018年7月5日转账支付张晓109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账支付张晓150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账支付张晓1.08万元,共计610.08万元。
张晓于2018年4月20日转给张丽100万元,2018年6月13日转给张丽230万元,2018年7月9日转给张丽109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给张丽150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给张丽1万元,共计590万元,除首笔款项外,其余款项交易用途均标注为“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张强与张丽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离婚后至2018年11月期间客观上仍存在经济往来,2019年3月26日张强在写给张丽的信件中表示“事件发生至今已好几个月”“请求你的原谅,让我们再重续前缘”,并向张丽提出重归于好、搁置夫妻矛盾继续操办孩子婚事及公司经营、不再和好并进行财产分割三种矛盾处理方案,2017年9月16日张丽微信告知张晓一家四口要沟通兄弟俩婚房之事以及2018年12月12日张强微信向张晓推荐在售房屋,综合考量上述证据,相较于张丽在张强与他人经济纠纷中对外所作分居陈述,张强与张丽及张晓之间的沟通交流更具可信度,相较于张强的否认,张晓及张丽主张张强与张丽离婚后至2018年底2019年初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可能性更高。
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目的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而非日后要回出资,父母对其主张在子女购置房屋时的出资系借贷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强主张其出借系争款项用于张晓购房,张晓及张丽均否认系借款,而张强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各方仍保持相对正常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鉴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与亲情关系,张强在张晓购买房屋时的出资,以为张晓创造更为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张强主张与张晓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要求张晓归还系争款项的诉请,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
张强与张丽早已离婚,且于2017年便已彻底分居,不再往来。张丽于2019年在另外关联刑事案件中接受***询问时,明确讲到张丽与张强已分居两年多了,事实上他们也确实于2017年便分居了,该事实未被本案原审法院采信,且对此还予以否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张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虽曾表达过对两个儿子的婚事和婚房进行补偿,但因张强与张晓、张丽之间的关系恶化,以及张强与张晓打架事件发生后,张强对于之前愿意赠与的表态可以撤回,不再进行赠与了。况且,张强当时还讲到老厂拆迁时,可将补偿款用于对张晓婚房进行适当补偿,而张晓购房在先,老厂拆迁在后,故讼争400万元转账不应视为张强对张晓购房的赠与。
张晓在一审期间辩称,张强向其转账400万元系其于2018年转款590万元房屋出售款给张丽的返回款,故其无需再向张强偿还该款,张晓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张晓向张丽转款时张强与张丽早已离婚,且已分居,张强并未收到过该款,不应视为张晓已将该590万元付给了张强。一审法院对于张强与张晓、张丽之间的转款视而不见,却以家庭、亲情角度判决驳回了张强的诉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张强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晓辩称,不同意张强的上诉请求。讼争钱款不是民间借贷款,张强和张丽当时一致确认XX路XX房购置的补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维护了公平正义,彰显了我国家庭亲情方面的优良传统,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况且,张晓不同意张强关于2017年便与张丽分居并不相往来的主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张强所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是违法证据,不应被采信。总之,张晓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强的上诉主张,其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强与张丽于2014年即已离婚,但后来双方在较长时间里仍保持经济往来、共同生活经营等,离婚后共同经营的公司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分割。
况且,张强分别于2017、2018年通过微信向张丽明确表示对张晓婚房购置予以补贴、向张晓推荐在售房屋等。故本院对于张强提出其向张晓转账的讼争钱款为借款实难认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和亲情角度出发,再结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合意这一关键要素,最终,认定讼争钱款不构成借贷款,进而判令驳回张强之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
张强不服,提出上诉,坚持认为讼争钱款为其出借给张晓的钱款。张强围绕其与张晓之间的借贷合意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张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3)沪01民终15542号 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人物均为化名 仅用于学习用途
来源:丽姐说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