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析产,其中50%的份额归刘某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
1972年2月,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
2021年3月25日,张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法院判决责令张某退赔相应赃款,发还被害人。经审查,案涉张某因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除本案一审核实内容,尚有对张某判处罚金内容。
2021年6月17日,张某的刑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对张某名下的存款和房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刘某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和房产的执行,并对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解除查封、冻结。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刘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刘某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异37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登记在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房产,并无不当。现案外人刘某以案涉账户存款、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解除并终止对上述财产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后刘某提起复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案件正在审理中。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本案中,刘某以法院查封张某名下财产,侵犯了刘某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故刘某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理由: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就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张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同时责令退赔,法院对张某名下的全部财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但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名下的财产全部为刑事案发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财产。
2.我提起执行异议以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我有权利依据该法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为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悖法律规定,且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以法定条件为原则。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刘某与张某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充分理由,故刘某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刘某认为涉及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或应当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保留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可在执行中对相关权益请求救济。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没有支持刘某诉请的主要依据就是刘某的起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在不离婚的情况,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只有两种: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除前述情形外之外,一般很难主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刘某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因此,刘某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院给自己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基本生活必须的财产;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尽最大程度保留自己的财产份额。还可以通过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争取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3)京02民终54号
案由: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