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请依法判令宗某、梁某向刘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宗某、梁某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起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41,664.38元。
被告:宗某(刘某的女儿)
被告:梁某(宗某的前夫)
2020年7月18日,宗某、梁某登记结婚。
2020年9月20日,刘某向宗某汇款50万,备注:购房税。期间,宗某、梁某以650万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购房款中的首付款293万(来源于梁某的母亲陈某汇付梁某的资金),以梁某名义贷款357万元。
2020年9月25日,梁某给宗某微信:“对了,这次买房明天你妈给的50W是借的还是你妈给的税”。
宗某答:“和你家一样”。
梁某追问:“哦,那就是借的哈”。
宗某未再回复。
2020年10月17日,宗某支付购房税费合计481241.66元。
2022年7月16日,刘某向梁某、宗某发函,内载:贵方曾以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为由,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至今贵方仍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本人特此致函贵方:请贵方于收到本函后2日内向本人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的4倍计)。随后宗某、梁某未还款,刘某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2021年5月,宗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宗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梁某母亲陈某以梁某、宗某为被告,起诉要求二人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35777号。该案中,宗某陈述本案刘某支付的50万元,与陈某交付给梁某的钱款均系赠与,用于宗某、梁某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 在当今房价高企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
至于宗某在(2021)沪0112民初3577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与本案陈述不一,两次陈述前后矛盾,必有一为虚假陈述。显然,在该案中,宗某为规避归还陈某借款的义务,作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干扰了诉讼,依法应予以惩戒。但事实不会因宗某作出虚假陈述而改变,故梁某以宗某在(2021)沪0112民初3577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述称案涉50万元为赠与款为由,主张案涉50万元为赠与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若为借款,是否属于宗某、梁某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基于系争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在宗某、梁某名下及梁某在借款发生第一时间被告知出资款为借款的客观事实,现认定该借款系宗某、梁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
一审判决:
(1)梁某、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500,000元;
(2)梁某、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梁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臻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因此,原审法院针对刘某主张讼争钱款为出借款,结合梁某与宗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全案证据,依法认定该笔钱款为民间借贷款正确,本院应予确认。梁某上诉提出讼争钱款为赠与款与现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相悖,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梁某所提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建议不论是作为父母的一方,还是作为子女的一方,最好通过书面的协议形式确定款项的性质,避免未来发生争议。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3)沪01民终6691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