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恋爱期间往往会涉及大量资金往来,恋爱时大家都不会斤斤计较,一旦分道扬镳就会出现钱财纠纷,那么恋爱期间的借款和赠与该如何认定,另一方是否需要返还?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2022)川0114民初9632号
(2023)川01民终4667号
民间借贷纠纷
刁某主张该46万余元转款系借款,而梁某仅认可其中11300元系借款,并称其余转款系双方合伙投资款以及刁某赠与的款项。因梁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刁某系其合伙投资人,结合双方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将诉争的刁某转账支付给梁某的款项区分为两部分,其中梁某用于其工厂使用的328000元为借款,应由梁某归还,其余转款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使用的款项,不应由梁某返还。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普通公众认知,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某上诉称,刁某转账支付的46万余元中只有11300元系借款,其余转款均无借贷合意,属于赠与款,不应由其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刁某以转款凭证为据诉请梁某归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梁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刁某就本案转款中的328000元作出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28000元系刁某作为投资人支出的投资款,故依法应当认定该328000元为借款。梁某关于该328000元并非借款,不应由其归还,其只应归还113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刁某与梁某自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系恋人关系。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刁某通过其微信、支付宝、咸鱼虚假买卖等方式向梁某支付款项合计422516元。其中,梁某认可2019年5月4日、5月5日、7月14日、8月1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18日收到刁某的转款11300元系借款;2019年6月8日、6月12日刁某通过微信向梁某转款共计23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工厂采购玻璃;2019年6月29日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梁某转款共计28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交纳公司社保;2019年7月11日刁某通过支付宝向梁某转款5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解锁工厂设备;2019年7月25日、8月7日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梁某转款共计12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玻璃厂维修;2019年8月8日、8月11日刁某通过支付宝向梁某转款共计39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厂租;2019年8月29日刁某通过支付宝向梁某转款14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购买工厂设备;2019年9月11日、9月16日刁某通过微信向梁某转款共计20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及购买材料;2019年9月19日至9月24日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梁某转款共计186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购买炉子、电线等;2019年10月6日刁某通过微信向梁某转款85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支付工资;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刁某通过微信向梁某转款共计506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工厂开税票、工厂社保、给付供应商;2019年11月19日、11月27日、12月4日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梁某转款共计43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给付工厂材料钱、购买设备;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刁某向梁某转款共计55000元,梁某自认该款用于给付供应商;前述借款及用于工厂开支共计328000元;另有于2019年8月28日的5000元,刁某主张该款系通过信用卡给付的,梁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2022年1月16日,刁某向梁某发消息称“梁某(身份证号码:44088119********),之前从我这里拿走的钱,你好久可以还给我呢?我这边着急要用,我整理了一下,金额一共是466316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叁佰壹拾陆圆),以下是整个转账明细”并发送了转账明细,梁某回复“?”“吓死了”“我过完年去成都给你打工吧”,刁某回复“我现在需要钱,你看下明细是否有出入,没有问题的话给我一个还款时间”,梁某回复“你要不要做的这么绝”“你去告我吧”“没有办法了”“当初你可以为了感情去帮我,现在当然也可以为了感情去告我”,刁某回复“事情总要解决,我也要生活,家里天天逼着我要这些钱,我当初也是从家人朋友,还有银行那里借的,我现在压力大得很”。2022年10月8日,刁某以梁某拒不归还前述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判决梁某归还借款466316元及利息(以466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及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某欠刁某借款的事实,有其二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制账单明细、当庭陈述及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反映刁某与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某应当向刁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刁某提交了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其与梁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与梁某之间存在总额为46631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梁某辩称当时二人系恋爱关系,刁某主张款项除借款外还有刁某自愿赠与、自行花销及投资的款项,并提供了对应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二人在此期间的聊天内容暧昧、转账次数频繁且金额大小不一,所涉款项除梁某自认的借款、部分用于工厂经营外还存在有刁某明确表示交付梁某用于购买球拍、相机、手机、电脑等日常生活开销,考虑到双方认可其在此期间关系特殊的事实,前述款项中刁某明显系交付梁某用于日常开销及其自身消费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对梁某主张系用于投资即其在自制转账明细中注明为“投资”的款项,因梁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刁某用于投资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梁某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金额为328000元;关于利息,实则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328000元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刁某支付328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28000元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930元,保全费4085元,合计15015元由袁某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系情侣关系,仅凭转账记录及几句聊天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
刁某从未有过赠予钱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交付后,梁某也归还过部分款项。刁某在2022年1月16日向梁某催收欠款时,梁某也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并让刁某去告他。
梁某应向刁某归还款项的金额,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系情侣关系,期间刁某陆续向梁某转账支付款项合计46万余元。刁某主张该46万余元转款系借款,而梁某仅认可其中11300元系借款,并称其余转款系双方合伙投资款以及刁某赠与的款项。因梁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刁某系其合伙投资人,结合双方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将诉争的刁某转账支付给梁某的款项区分为两部分,其中梁某用于其工厂使用的328000元为借款,应由梁某归还,其余转款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使用的款项,不应由梁某返还。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普通公众认知,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某上诉称,刁某转账支付的46万余元中只有11300元系借款,其余转款均无借贷合意,属于赠与款,不应由其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刁某以转款凭证为据诉请梁某归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梁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刁某就本案转款中的328000元作出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28000元系刁某作为投资人支出的投资款,故依法应当认定该328000元为借款。梁某关于该328000元并非借款,不应由其归还,其只应归还113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恋爱期间的借款,一般基于感情的培养在借款手续方面并不完善,在女方否认存在借款的情况下,就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男方提供恋爱期间的转账凭证,女方不能对转款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女方未完成举证义务。而认定借款或赠与通常法庭会综合考虑,包括恋爱关系程度、转款附言、金额的特殊含义、花费的用途等。
《民法典》
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661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66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667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679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