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撤销陈某与蒋某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以下房产分割的约定:“1、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产,原属女方个人资产,离婚后依然归女方个人所有……”;
2、判令陈某与蒋某向原告沈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
(1)沈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超一年行使期间和五年除斥期间。即便追溯至债务人作出放弃债权或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之日,陈某与蒋某早在2015年5月18日便书面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蒋某个人所有,沈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早已过五年除斥期间;
(2)根据陈某与蒋某的书面约定和房产登记情况,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归蒋某个人所有,绝大部分购房费用亦由蒋某个人财产支付。离婚协议仅系对上述情况的再次确认,而非重新分配。财产分割协议的形成无法与婚姻中的其他因素分割开来,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早出晚归疑似有外遇,双方离婚时将涉案房屋产权约定归属于蒋某亦属合理,蒋某并非以无偿或不合理对价获得;
(3)蒋某对陈某在外债务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恶意,属于善意第三人。沈某所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已显著高于业内一般律师费的收费标准。
被告:陈某
被告:蒋某(陈某、蒋某原系夫妻)
1986年3月24日,陈某与蒋某登记结婚。1987年6月21日,两人婚生女陈小某出生。
2015年4月28日,蒋某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显示上海XX有限公司收款50万元,“交款人”处为空白。蒋某表示,因其当时不符合本市限购政策相关规定,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先予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用以锁定涉案房屋。
2015年5月13日,蒋某与上海XX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款金额为1,350万元。同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向蒋某出具金额为1,350万元的发票。根据查询,涉案房屋权利人系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5年5月11日,沈某向蒋某转账150万元,摘要为“借款”(沈某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蒋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8月7日,蒋某向沈某转账150万元。
2020年3月3日,陈某分别在案外人胡某向沈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的下方写明如下内容:“本人陈某,自愿为胡某担保。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帮案外人胡某还清向沈某借款的全部本息。担保人:陈某……”。落款担保人处除陈某签名外,另按有指印。
2021年11月16日,沈某起诉案外人胡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2、案外人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沈某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沈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3、案外人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58,8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沈某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4、陈某对上述第1、2、3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胡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01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3日,因案外人胡某、陈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沪0104执5019号。因被执行人胡某、陈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22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沈某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开具调查令以调取陈某、蒋某婚姻登记信息,遂从民政部门获悉上述陈某与蒋某离婚协议书。
2023年1月11日,沈某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依照沈某的委托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沈某与陈某、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其后,沈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
陈某、蒋某表示为便于接送孙辈上学,自二人离婚后陈某有时仍会在涉案房屋居住,陈某按月向蒋某支付房租等费用。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沈某与陈某的借款合同担保关系发生于2020年3月,成立时间先于陈某、蒋某的离婚时间。沈某于2022年12月22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方知晓陈某、蒋某离婚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随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形成诉权的除斥期间,最长五年期限的起算节点,应自陈某、蒋某于2022年8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之日起计算,现沈某起诉之日未超过离婚协议达成之日起五年,撤销权尚未消灭。
2、关于是否应撤销陈某蒋某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
从离婚协议书中所达成的财产分割方案看,陈某与蒋某在对家庭主要财产之一即涉案房屋的分割中明显有利于蒋某,该房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产权人登记为蒋某,然陈某于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作出前将其个人份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了蒋某,未就其所负债务预留相当价值的财产,客观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沈某的利益。
蒋某主张涉案房屋绝大部分购房款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离婚时由其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存在合理对价,并非无偿取得,并为此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然结合陈某、蒋某提交的上海XX有限公司收款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及陈某、陈小某出售二人名下龙瑞路房产的情况,难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资金来源系蒋某个人财产的事实。故蒋某提出其并非以无偿或不合理对价获得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纳。
陈某主张自2022年10月起每月用支取的现金向蒋某支付涉案房屋房租等费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沈某要求撤销陈某与蒋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诉请2律师费。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沈某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和转账凭证,陈某、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沈某主张实现债权的30,000元律师费用。
判决:
一、撤销陈某、蒋某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产,原属女方个人资产,离婚后依然归女方个人所有”的协议内容;
二、陈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3)沪0104民初4095号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