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在婚内共同购买房屋,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与前妻所生孩子,并称该房是代孩子购买,女方该如何维权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没有对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婚内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共同共有。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时间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陈某个人名义购买,款项亦从陈某账户中支出,应当属于二人共有财产;而后2018年1月9日,陈某作为卖方金某的代理人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陈某1,陈某1办理了产权登记,陈某1主张其为真实购房人,陈某1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登记证载明的陈某1就减轻其举证证明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本案案涉房屋首先购买于陈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陈某账户支付房款,即便没有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的物权归属也应属于夫妻二人所有。现陈某1和陈某主张系陈某代陈某1购房,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存在共同合意代陈某1购房并由陈某1实际出资。
一、诉争房屋的情况:诉争的房屋系位于新都区房屋【[川](2018)新都区不动产第0××4号】,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1。二、各方关系情况:袁某和陈某于2008年2月14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陈某1是陈某和前妻之子。陈某1于2013年出国工作。2018年7月16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8)川0114民初6095号,后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7083号终审判决,判决准予袁某、陈某离婚。案涉房屋因登记在陈某1名下,故在袁某、陈某离婚诉讼中并未处理。
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10月26日,陈某以个人名义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金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为428000元,并约定买卖双方需于2016年3月1日或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卖方需于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予买方使用。合同尾部由陈某在买方处签字,由谭某作为金某的代理人在卖方处签字,成都宏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居间方处盖章。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当日,谭某代金某出具《定金收据》载明收到陈某支付的案涉房屋定金款20000元。2016年2月3日10时50分,从陈某尾号为5058的账户转款210679.09元给金某,同日16时32分,从陈某尾号为5058的账户又转款190000元给金某,同日,金某、徐某出具《房款收据》载明收到陈某支付的购房款428000元。在房款收取完毕之日即2016年2月3日,金某向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代为到银行办理案涉房屋的还贷手续、代为办理注销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及签订上述房屋的售房合同、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产权过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前述委托行为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袁某称“公证做完了金某就说我们(指陈某、袁某)可以过户给任何一个人了。”另外,陈某、袁某均陈述2016年2月3日房款缴清当时就收到了金某交付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钥匙。
2018年1月9日,陈某作为卖方金某的代理人,与作为买方的陈某1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由金某卖给陈某1。2018年1月16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由金某转移至陈某1名下。
四、袁某所举书证《协议》相关情况:袁某举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的名为《协议》的书面证据一份,该协议载明:“陈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为了家庭和谐,尊老爱幼,妻顺子孝,达成协议:双方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买的成都市新都区北欧印象9-2403房,归陈某1所有,我们有居住权。约定婚后所买威远汽车站出站口门面2个,内江雨田机械有限公司百分之二的股份,川A×××××车一辆是共有财产,约定将所有家庭收入放在一起,用陈某名字的银行卡,袁某手机短信,依据家里收入情况,均等对待三个子女,希望团结一心,共创幸福美满家庭生活。”落款仅有陈某签字。前述协议原件保存在袁某处,协议中“归陈某1所有”几个字上,有一道划线。
五、关于房款来源各方的主张
袁某主张因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年有几十万的收入,故房款来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跑车挣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某收入确实达每年几十万。
陈某1、陈某主张房款来源是陈某1,具体包括:一、陈某1 2015年9月26日、12月15日共计汇款30000元在袁某农行卡上;二、袁某自己记账认可陈某1打工期间汇了70000元给其;三、有259900元是陈某2(陈某1爷爷)现金(分4次,2013年8月9日20000元;2014年1月18日49900元;2014年3月22日150000元;2016年3月21日40000元)交给陈某,陈某收到现金后存入陈某账户,算作是陈某2借给陈某1买房的钱;四、2016年4月9日、10日陈某1用支付宝转账到陈某账户20000元;五、2016年4月18日陈某1将现金51100元交给父亲陈某,陈某存入自己的账户。
一、依法确认位于新都区房屋【即[川](2018)新都区不动产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的房屋】归袁某所有;二、依法判决陈某1、陈某将位于新都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袁某名下;
三、依法判决陈某1、陈某向袁某返回位于新都区房屋【即[川](2018)新都区不动产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的房屋】即陈某1、陈某搬出此房屋;
四、依法判决陈某1、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袁某主张其与陈某是现登记在陈某1名下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所举证据不能让一审法院确信这一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袁某关于案涉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张不予认定,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从购买案涉房屋的主体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上买方只写了陈某一个人的名字,卖方金某以及其代理人谭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写明收到陈某购房款,未写袁某名字。金某委托陈某处理房屋的公证涉及被委托人陈某的权限包括代为出售案涉房屋及签订案涉房屋的售房合同,如此重要的委托事项只委托了陈某一人不包括袁某。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参与了房屋买卖及公证环节,但袁某对合同落款为陈某一人、收条只写陈某一人,公证的被委托人仅陈某一人均未提出异议。该现象虽可解释为袁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无需写名字,但该现象让人合理怀疑,购买案涉房屋的主体不是陈某及袁某夫妻二人,只写陈某一人名字可能确实是因为该房系陈某代陈某1购买。
从陈某是否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来看,一方面,袁某并未举证证明陈某是采取强迫、秘密、串通等方式致使案涉房屋最终登记在陈某1名下,也即无证据证明陈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相反,现有证据反映,陈某在与袁某第一次提出离婚之前就已经取得将案涉房屋合法过户给任何一个人的资格,且袁某对此全程参与并知情。而另一方面,现有证据看不出袁某对陈某获得可以将案涉房屋合法过户给任何一个人的权利提出过异议或采取有效方式阻止陈某合法地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1名下(如保管好房产证、公证书且不交予陈某等)。该现象让人有理由相信,袁某在案涉房屋购买及过户到陈某1名下之前的时间里,其对陈某可随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陈某1名下是知情且认可的。
从袁某所举仅有陈某签字确认的《协议》来看,前述《协议》里确实载明“婚后买的成都市新都区北欧印象9-2403房,归陈某1所有,我们有居住权”,案涉房屋是“婚后买的”是事实,但该陈述只是说明了购房的时间点为婚后,而其后载明的“归陈某1所有”,更说明了各方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有争议,故不能仅通过该协议就判断购房的主体是陈某、袁某夫妇还是陈某1。
从案涉房屋房款来源来看,陈某1主张购房款来源于自己,陈某1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袁某笔记本、陈某2证人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前述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所有的出资均来源于陈某1,但本案确实存在陈某1转款给陈某、袁某夫妻的证据,即袁某手写“陈某1参加工作后8月2号止往家里寄了7万元整”、2016年4月9日、4月10日,陈某1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入陈某账户共计20000元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在亲属之间,从现有证据看案涉房屋购房款来源并非完全明确,结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现象较为普遍,故即使陈某1未完全支付对价,也不能就此说明陈某1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仍应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1名下,依法应当认定其为所有权人,袁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说明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陈某和袁某,故对袁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其个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相应的要求陈某1、陈某搬离案涉房屋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0元,保全费4085元,合计15015元由袁某自行负担。
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本案应审查物权的原因行为或者基础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陈某、陈某1主张系陈某1向其爷爷借款由陈某代其购买,那么,陈某、陈某1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因为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1名下就减轻陈某1、陈某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存在错误,上诉人于一审时就案涉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可陈某、陈某1、陈某2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陈某1向陈某2借款由陈某代购的主张,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
三、陈某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房屋不应当分给陈某;
四、一审时陈某拒绝对借条、收条进行鉴定,相应的责任应由陈某承担。
金某委托陈某卖房子,陈某将案涉房屋卖给陈某1,购房款是陈某1支付的,不是陈某和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购房款证据已经提交。
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没有对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婚内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共同共有。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时间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陈某个人名义购买,款项亦从陈某账户中支出,应当属于二人共有财产;而后2018年1月9日,陈某作为卖方金某的代理人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陈某1,陈某1办理了产权登记,陈某1主张其为真实购房人,陈某1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登记证载明的陈某1就减轻其举证证明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本案案涉房屋首先购买于陈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陈某账户支付房款,即便没有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的物权归属也应属于夫妻二人所有。现陈某1和陈某主张系陈某代陈某1购房,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存在共同合意代陈某1购房并由陈某1实际出资。袁某表示不认可代陈某1购房的主张,其举示了书写于2017年2月23日的《协议》,其中载明案涉房屋“归陈某1所有”被划线,落款处仅有陈某签名,袁某并未签名认可;袁某在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离婚诉讼中就答辩称陈某在袁某起诉离婚期间未经其同意把案涉房屋转移至陈某1名下。陈某1为主张其是真实购房人,出示了其向袁某、陈某的转款记录,但实际转款金额与房屋购房款相差较远,对剩余款项陈某1主张是其借陈某2的钱来支付的,具体方式是陈某1收回的现金存入陈某的账户,对此出示了陈某的六张收条、陈某1的一张借条及陈某2、陈某3证人证言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实际出资。袁某认为该组证据存在伪造、串供可能,并在一审申请对收条、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陈某作为材料持有方表示不同意破坏检材终止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不同意鉴定由此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相应不利后果由陈某1承担已经进行释明,陈某仍然坚持不同意破坏检材,从而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而且陈某1出示的该组证据均系其父亲陈某、爷爷陈某2、同胞妹妹陈某3作证佐证,都是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本院对陈某1、陈某主张代陈某1购房并由陈某1实际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袁某一审诉讼请求系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及要求陈某1、陈某搬离案涉房屋,本院认为,虽然袁某要求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实质系物权归属的确认问题,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系袁某和陈某共同共有,对于共有物份额的分割问题二人可以另案主张。袁某要求共有人搬离案涉房屋,共有人对物权均有使用权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2020)川011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二、新都区房屋([川](2018)新都区不动产第0××4号)属于袁某与陈某共同共有;
三、陈某1协助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至袁某、陈某名下;
四、驳回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负担。
本案所涉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男方账户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区别于一般的赠与和无权处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男方主张该房系代孩子购买,因此过户给与前妻所生孩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男方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款项是男方前妻所生孩子支付的,因此在本案中败诉。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