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子女经济能力有限购房时给予资助并非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但类似本案子女离婚后与双方父母之间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既要依法遵循事实,也要符合常情常理,平衡双方利益。
赵某一审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购房首付借款109682元、41个月按揭借款59200元、装修贷借款6万元、美容院经营入股借款2万元,共计248882元。
赵某与小赵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19日,小赵、倪某与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39682元。赵某分两次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2016年6月12日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6年6月19日支付了99682元。2016年11月25日小赵和倪某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7日赵某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倪某。2020年3月11日小赵和倪某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倪某所有。
庭审中,赵某陈述,倪某母亲文某提出要求其支付彩礼钱48000元,该彩礼钱未实际支付,文某给了62000元,两笔款共计11万元,偿还赵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赵某实际收到了62000元,用于小赵、倪某的房屋装修。小赵对此无异议,倪某陈述两笔款11万元系支付小赵和倪某的房屋首付款。
赵某陈述,在支付购房首付款、41个月按揭款、装修款时,并没有人提过上述款项系借款,因小赵和倪某离婚后将房屋分割,赵某没有地方居住,故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借款。倪某通过小赵向赵某借款2万元,用于入股经营美容院,其中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倪某,1万元由小赵交付给倪某。小赵对此无异议。倪某陈述赵某支付了部分按揭款,没有支够41个月的按揭款,对赵某支付小赵的装修贷款6万元不清楚,没有向赵某提过借款2万元用于美容院入股。赵某转账给自己的1万元作为家庭生活开支,不是借款,没有收到过小赵交付的1万元。
一审认为,民间借贷双方应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赵某主张小赵、倪某向其借款248882元并提交了部分转款凭证,还应当对与小赵、倪某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和存在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小赵对赵某主张均无异议,但基于小赵、倪某目前的婚姻状况、赵某自认事实以及赵某与小赵存在的利害关系,仅就小赵对赵某主张案涉款项均系借款的认可,不能产生倪某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赵某庭审中自认在支付购房首付款、按揭款、装修贷款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小赵之间有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资金往来性质系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在小赵、倪某没有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赵某在小赵、倪某婚前或婚后出资应认定为对小赵、倪某一方或双方的赠与。赵某出资的性质属于赠与性质,其主张出资数额与倪某各说不一,因赠与已无返还必要,其数额多少亦无审查的必要。赵某请求倪某偿还购房首付款、房屋按揭款、房屋装修贷款,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赵某请求倪某偿还因美容院经营入股所借的2万元,因双方当时系特殊身份关系,其未举证证明其转账1万元时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该1万元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某主张小赵交付倪某的1万元系借款,因倪某否认收到该款,赵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小赵自认赵某出资性质系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小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48882元;
1、一审对本案款项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赠与。上诉人提供了转款凭证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即2016年6月12日刷卡支付定金10000元、6月19日支付购房款99685元以及每月支付银行按揭款共59200元,被上诉人倪某抗辩系赠与但未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碍于家庭关系没有把借贷的意思表达出来,但也不能推导是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本身的经济状况也不具备赠与的条件。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适用前提是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倪某未完成赠与事实的举证责任,赠与主张不成立。
3、一审判决与四川省高院对“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类案判决相背离。
4、上诉人出借的全部款项都已转化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其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别承担50%的偿还责任。
1、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购房虽在婚前,但被上诉人倪某直接参与了购房,是以共同买受人身份和上诉人一起签订的合同,是购房的最大受益者,离婚时房屋归被上诉人,其享受了房屋增值的全部收益。
2、赵某碍于家庭关系不便要求出具借条,但也没有明确表示过赠与,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赠与。
3、房屋首付、装修以及按揭借款用途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前述债务发生于婚前,不在离婚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属于双方婚前共同债务。
倪某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赵某借款,首付款最后由答辩人的母亲取钱还给了赵某。答辩人与小赵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答辩人因分了房屋还向小赵补偿了10万元。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倪某提交微信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微信向赵某转款10000元,双方之间均有转款的记录,这些属于生活开销。倪某没有向赵某借过钱。
本院审查意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倪某与赵某之间有转款的往来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倪某是否应当对赵某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首先,赵某为小赵和倪某共同购房、装修和贷款支出的具体金额。本案中赵某主张向小赵和倪某出借款项共计248882元,包括支付购房款109682元、装修款60000元、入股借款20000元、按揭月供59200元。本案业已查明,小赵和倪某于结婚登记前共同购房,赵某作为小赵的父亲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9682元。赵某认可在小赵和倪某结婚时,其应支付彩礼48000元未付、倪某之母文某向其支付62000元,共计110000元,作为偿还其为小赵和倪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对此双方无异议。
双方争议在于,赵某称62000元收到后用于了小赵和倪某房屋的装修,而倪某称房屋尚未装修完毕,婚前双方已商量好房屋装修由小赵家负责。从前述事实来看,一方面倪某的母亲代其支付了购房的部分款项,本案中主要体现在向赵某偿还其代付的购房款110000元;另一方面,赵某和小赵对于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举证证明装修的具体花费金额,赵某在本案中主张装修62000元以及月供59200元共121200元依据并不充分。
即使赵某主张的121200元成立,小赵和倪某的父母亲代表各自家庭对房屋的投入也基本相当。在小赵和倪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随双方生活,房屋归倪某所有并向小赵补偿100000元,另有对共同车辆的分割,这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也基本考虑到了双方共同购置房屋的投入情况。赵某和倪某之母在双方结婚时对共同购房的投入,在双方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各自的利益均得到安排。赵某还主张倪某向其借款20000元入股,并举示其2017年12月27日微信转款10000元的记录,但未举示10000元现金交付的证据。二审中倪某举示了2018年5月4日向赵某微信转款10000元的记录,赵某对转款真实性无异议。也即赵某和倪某双方互相转款10000元,赵某主张倪某向其借款20000元依据不足。由此,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248882元款项支出并不成立。
其次,赵某与小赵、倪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赵某和小赵认可借贷关系成立,倪某不认可向赵某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虽然赵某未通过书面方式表达赠与的意思,但根据前述分析,小赵和倪某结婚共同购房、装修和按揭贷款,双方父母均有投入支出,如果认可赵某的投入为小赵和倪某的借款,那么倪某母亲的投入也为双方共同借款,由此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其他诉讼,也打破了小赵和倪某离婚协议已安排好的利益平衡。故一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赵某对子女房屋的投入系赠与其子、与倪某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小赵自认与赵某形成248882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虽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赵某与小赵系父子关系,该自认仅在其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且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案二审不作纠正。赵某与小赵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倪某不产生法律关系。
赵某在二审中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裁定要求参照裁判,但该案中原告为子女购房大额支出金额属实,而本案中赵某主张款项248882元依据不足,只是因为赵某与小赵父子双方对借贷关系成立及金额无异议且该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故二审未作处理。本案的最终处理与赵某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并不冲突。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在子女经济能力有限购房时给予资助并非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但类似本案子女离婚后与双方父母之间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既要依法遵循事实,也要符合常情常理,平衡双方利益。
综上,赵某与小赵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