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朱某、郝某光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4,722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74,72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判令朱某、郝某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龚某丽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1,674,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2年5月25日,朱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与该房屋出售方叶某(甲方)签订补偿协议1份,就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项买卖交易的总成交价为甲方净到手2,960,000元,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1388592)约定的购房款及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同组成,其中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604,000元以及搬迁安置补偿款356,000元。
具体付款流程:乙方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第一笔房款1,194,000元(该款项包含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定金5万元),乙方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搬迁安置补偿款356,000元,乙方所需支付的第二笔房款1,400,000元应于交易过户的当日且交易中心出具收据之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所需支付的最后一笔房价款10,000元于双方交接验收该房屋当日支付给甲方。
该协议首页上另有手写字样:“今收到房款余款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整。款入蔡某账户。收款人叶某2012.6.12。”2012年5月26日,卖售人叶某(甲方)与买受人(乙方)朱某、郝某光、朱小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1388592),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为2,604,000元,由朱某、郝某光及朱小某购买。
该合同甲方处由案外人叶某签名,乙方(一)、(二)处分别由朱某、郝某光本人签名,乙方(三)朱小某处由朱某代签。2012年6月12日,闵行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系争房屋登记申请,2012年6月17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于朱某、郝某光以及朱某、郝某光之女朱小某三人名下。
2012年5月28日13时48分,龚某丽用其名下东亚银行账户在POS机刷卡付款196,602元,收款人名称显示为上海闵行区财政局。
2012年5月29日9时37分,龚某丽用其名下东亚银行账户在POS刷卡付款78,120元,收款人名称显示为上海闵行区财政局。
2012年6月12日,龚某丽通过其名下东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蔡某付款1,40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
2012年5月28日,叶某以个人出售普通住房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缴纳一般营业税130,200元、其他个人所得税52,08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14,322元,并由该税务所向其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3份。以上税费共计196,602元。
同年5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就系争房屋征收契税,并向朱某、郝某光、朱小某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1份,载明税款金额为78,120元。上述税费合计274,72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郝某光起诉朱某XX纠纷一案[(2018)沪0112民初34484号],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龚某丽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朱某、郝某光的借款。对此,朱某予以确认,但辩称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某、郝某光共同偿还。对此,郝某光不予认可,表示龚某丽诉称的借款并无借条,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并认为朱某、郝某光当时有钱购房,并不需要借款购房,且其本人亦从未向龚某丽借过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龚某丽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若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龚某丽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系为借贷抑或是赠与等,但龚某丽现主张该款项为借贷,理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现龚某丽作为其诉称的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鉴于本案是一起基于家庭关系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之纠纷,不能排除各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付款凭证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综上,鉴于龚某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款项为借款,故龚某丽之诉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龚某丽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朱某也承认相关款项系为结婚购房向继母借款,郝某光虽然否认借款,但既未提出上述款项属于其他债务或赠与,更没有证据否认借款事实,原审不认定借款缺乏依据;
本案款项由龚某丽直接支付给售房人及用于缴付购房的税款,显然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子女成年后,父母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的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龚某丽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郝某光也无证据证明龚某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朱某与郝某光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对此,第一,本案证据显示,朱某、郝某光购买房屋的房款为296万元,朱某向出售方叶某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及定金5万元,龚某丽向蔡某转账支付了140万元、向财政局转账支付了契税274,722元,叶某在相关协议上也确认汇入蔡某账户的140万元是其收到的房款余款,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朱某、郝某光购买房屋时龚某丽存在1,674,722元的出资。
虽然郝某光不确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某两人足额支付过购房款,且郝某光主张有购房能力的来源均是其听朱某说有钱买房,然从朱某账户显示,其在向叶某转账150万元之后,账户余款仅12万余元,显然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故郝某光关于家里有钱购房、无需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需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借款项的事实,在原告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后,如被告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应就该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就相关抗辩举证后则举证责任回转到原告,原告应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
在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龚某丽对朱某、郝某光两人的购房有过出资的情况下,郝某光未能举证推翻该出资,也未能抗辩和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龚某丽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朱某确认向龚某丽借款的事实,该款项也确实用于朱某、郝某光购买房屋,房屋最终也登记在朱昊一家三口名下,应当认定该款项实际用于朱某、郝某光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郝某光在诉讼中表示,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包括合同签订、付款等手续都是朱某一手操办,其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既然郝某光对于买房一事是知晓的,也认可由朱某全权办理购房事宜,则朱某在购房中的借款行为当然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之责。郝某光以其不清楚、不知道借款事实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龚某丽要求朱某、郝某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29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郝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龚某丽借款1,674,722元;
三、朱某、郝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丽以1,674,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雷春波 郑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