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房屋价格的不断飙升,父母出资为新婚子女购房的现象愈发普遍。在购置房产时,父母通常不会针对自己的出资与子女签订书面合同,也不会同子女对该出资的性质进行特别约定,更不会与新婚夫妇商讨“如果未来你们离婚”则如何如何。然而当婚姻关系真的破裂时,夫妻双方甚至参与出资的父母都有可能站出来主张该笔出资乃至以该出资所购房产的相关权益。《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对父母的出资以及所购房产的归属进行认定。《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仅在第29条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则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彻底消失。然而对于这是否意味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则的彻底抛弃,这一规则在《民法典》时代是否应当在实质上延续,司法解释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说明。理论与实践也来到了新的岔路口
“资”“产”二分结构根植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中。《民法典》通过第1062条、第1063条分别界定了法定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两个条文构成了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范围的基础,对每一项财产归属的判断,都应当以上述条文为根本依据。既有的解决方案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在于对“资”与“产”不加区分,使得父母的出资能够直接干预房屋产权的归属,这是造成过往实践中各方意见混乱交错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首先明确该问题的基本分析框架,即明确区分“出资归属”与“房产归属”的不同层次。前者情形下法律关系发生在出资父母与夫妻一方或双方之间,是针对“父母将钱给了子女”这一事实的法律性质的争议;而后者情形下的法律争议实际上仅发生在夫妻之间,其实质是在“夫妻拿着父母给的钱买了房子”之后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前者是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与夫妻财产制碰撞结合之下产生的问题,父母的意思对最终的认定结果有着实质的影响;而后者则表现为纯粹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购房所用资金的来源便不宜再予考量。
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父母的出资行为不宜认定为借款,因为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无法解释得出子女的还款义务。这样一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可能很难从子女接受资助的行为中解释得出。在房价居高不下令年轻人望而却步的今天,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收入状况,更是难以解释出子女借款还款的意思。例如极端情形下假定子女月收入1万元,父母提供700万元用于购房,那么按照子女当下的收入水平在不吃不喝的情况下需要58年才能偿还该笔款项。此种情形下,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恐怕都不会认为这笔“出资”是借款。
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父母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出资父母并非不愿自己的亲生子女享有这笔资助,而是不能接受儿媳或女婿通过离婚带走这笔巨额资金的一半。所以如果回到法律行为定性的层面上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观察,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合意是清晰可见的。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左”的是这段婚姻的持续时间并未如同新婚夫妇在婚礼上承诺的那样“无论贫穷还是富有、顺境或是逆境、健康或是疾病”而直到永远。合同存在基础的嗣后变化在法律上并不改变合同的定性,也不能凭空产生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通常是借助情势变更的规则对此类情形进行处理的。
在确定了赠与合同的性质之后,还需要确定该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夫妻双方还是夫妻其中一方。在缺乏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法院需要综合个案中的多方面要素,探究客观第三人处于意思表示受领人位置时对该意思表示的通常理解。在诸多可能的考量要素之中,《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提出了一个重要的、但并非唯一的参考要素,即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点。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婚前赠与认定归个人,还是婚后赠与认定归双方,都只不过是在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无从探明的情形下予以适用的兜底性的推定规则,当存在其余值得考量的要素时,解释者应当综合全部要素对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加以探明。
在房屋产权归属认定问题上,“资”“产”二分结构带来观察视角上的根本变化:法院不需要再去直接考察“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问题,而是将出资归属的问题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解决,在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上则仅需要考虑“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购房屋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问题。后者的解决与父母的意思已经不再直接相关,而纯粹属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问题。由此,父母出资所购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在理论上得以“纯化”。
在解释论层上,定性为借款合同或者附条件、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路径均不可取,应当检查目的性赠与的可适用性。目的性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其一方面要求赠与人和受赠人对于赠与目的存在明确的共识,但另一方面又不要求此种共识被上升的合同约定的程度。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下,无论是否存在明确的表达,出资父母和受赠夫妻之间对于赠与目的都是心知肚明的。而如果婚姻嗣后解体,婚姻生活也就不复存在,该目的宣告落空,引发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返还。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基础上,通过“目的性赠与”这一特殊的赠与合同构造对出资父母加以保护是解释论上最为可行的进路。但这一方法的缺点在于其全有或全无的保护模式不利于法官在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形进行具体裁量。对此,德国法上的做法或许值得解鉴。在“岳父母/公婆赠与”的情形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自2010年起摒弃了以往参照适用夫妻间特殊赠与规则的保护模式,转而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进行嗣后调整,从而实现个案中的酌情返还。在适用情势变更时,需要在个案中斟酌下列因素:(1)婚姻持续时间;(2)出资父母与受赠夫妻之间的人身以及财产状况;(3)赠与人基于未来养老需求的期待;(4)赠与财产的现存价值。
“资”“产”二分结构的观察视角极大地简化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情形下的财产分割规则,阻断了资金来源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干扰,将该问题清晰地划分为“资金归属”与“财产归属”两个层面,将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问题区别开来,使得法院能够在个案中明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不同层面的问题进行处理。
在出资归属层面上,需要结合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则判断出资归属。当事人对于出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将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婚前做出的,推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归属于子女一方;婚后做出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房产归属层面上,不需要再判断父母的意思,而仅须考察夫妻双方中“谁用什么财产在婚前还是婚后购买了房屋”的问题。夫妻一方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用个人财产全资购房,购得的房屋依旧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或双方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用共同财产全资购房,购得房屋为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在婚后用各自的个人财产合力购房,购得的房屋同样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在婚前用各自的个人财产合力购房,则购得房屋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作者 | 于程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原文标题 |《论离婚时父母出资购房的利益归属——基于出资归属与产权归属分离的视角》
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9期,网络版略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