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一般习俗是男方父母送彩礼,女方父母收彩礼,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因马某父亲去世母亲为智力残疾人,故在李某及其家人向安某及马某赠与礼金时,由堂兄嫂代为保管。根据彩礼的性质可以认定,其二人并非该礼金的被赠与方,该彩礼应由安某和马某的家庭所有。
1.判令代某、马某1返还其占有的马某彩礼88000元;
2判令代某、马某1返还其代为保管的安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社保卡、低保证、一折通、土地确权证、房产证;
庭审中,安某、马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磕头钱6200元、踩门红包2400元、订婚红包2400元,加上彩礼88000元,以上共计99000元。
马某的父亲马某2与马某1的父亲系亲弟兄关系,马某与马某1系亲堂兄妹关系,安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马某从小在马某1家中生活,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8年4月,直到出嫁前一直在马某1家照顾保育孩子,并为马某1家操持家务。
2017年正月12日,安某丈夫马某2去世,丧葬事宜由二被告负责办理,并实际出资。2017年腊月,经媒人介绍马某与李某相识,后双方谈婚论嫁。经媒人协调,双方确定了结婚的具体事宜,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100000元,女方向男方退回12000元,实收88000元彩礼。马某与李某于2018年农历正月二十一订婚,李某父亲李某1及其朋友杨某、媒人等人在城关镇幸福村上门将彩礼10000元交由代某代收,代某依照之前的约定退回12000元,实际收取88000元,该款被二被告占有和控制,另:马某出嫁时的“喝酒”仪式上,男方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于马某母亲的“磕头钱”6200元,该款由代某退回3100元,实收3100元并由被告代某收取并占有。
后马某出嫁李某,与丈夫在成县抛沙镇广化村生活,安某继续在成县城关镇幸福村原籍生活。2018年7月15日,对于安某的照顾赡养问题,经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协商,决定由二被告赡养安某,并作出了书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加盖了幸福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公章,代某签字,马某未签字,安某签字系他人代签。《赡养协议》主要对被赡养人的财产保管、生活照料、物资供应、安全责任、被赡养人生活自由选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马某出嫁时的彩礼钱、磕头钱的所有权、支配权未确定。
《赡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赡养安某,尽到了适当的、部分的赡养责任。同时,二被告保管安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社保卡,低保证,一折通,土地确权证。安某的低保金、残疾人补助等费用由代某代领。2022年6月18日,安某在县城流浪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车辆撞伤,并住院治疗,医疗费和护理均由肇事方承担负责。安某出院后,一直随马某在抛沙镇广化村家中生活,由马某照料生活。因安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事宜以及对安某的照顾、赡养事宜,双方发生分歧,对此,成县城关镇幸福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党支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幸福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将纠纷转至城关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马某认为二被告没有尽到对安某的照顾责任,并以无权占有彩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当地习俗,彩礼系男方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自愿给付于女方的礼金,女方收到彩礼后,所有权依当地风俗属女方父母和女方所有。本案中争议的彩礼系马某丈夫及家人赠予二原告的礼金,应当由二原告所有。因安某系智力残疾二级人员,由二被告代收符合当时双方家庭实际情况。但是,二被告收取彩礼钱及磕头钱后,只有代管权利,属于无权占有,不是有权占有行为,故应当依法返还于二原告。
被告辩称经村委会调解,二被告赡养安某,且实际履行了赡养行为。同时,马某父亲马某2死亡后二被告进行了殡葬,所以该争议款项由己方所有。但是,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的《赡养协议》中仅对安某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将争议的彩礼确认在二被告名下,尤其是,该《赡养协议》虽然有安某的签字,但其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员,签字系他人代签,故签字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作为法定监护人马某并未签字确认,所以该赡养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争议欠款有合法的所有权。
同时,二被告在马某父亲死亡后,对马某2进行了殡葬,并支出费用,对此,二被告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另外,二被告辩称,马某在其家中长期生活,其生活的所有事项都由二被告操心,所以对马某的彩礼也有处分权。但是,马某在二被告家生活多年,为二被告带养孩子,但双方并没有从办理收养关系的相关法律程序,所以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二者之间形成的仅仅是相互扶养的关系,所以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门钱、订婚红包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安某的所有证件,因证件是证明自然人身份主体,获得合法权益的主要凭证,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实际控制和使用,现安某出车祸后,一直在马某处生活,故二被告应当将所有证件交由安某处,由安某保管、使用。如果二被告今后仍然赡养原告安某,安某所有证件仍交由二被告保管、使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处: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马某1、代某返还原告安某、马某彩礼钱88000元、磕头钱3100元,共计91100元;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马某1、代某交付原告安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社保卡,低保证,一折通,土地确权证等证件,如今后马某1、代某继续赡养安某,以上证件由安某及代管人继续交付于马某1、代某。
一、一审法院超出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二、返还原物应当是依法彻底完全的返还,不能设置限制件。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安某监护人的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一般习俗是男方父母送彩礼,女方父母收彩礼,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因马某父亲于2017年正月去世,马某母亲为智力残疾人,故在李某及其家人于2018年正月,为了李某与马某结婚的目的,向安某及马某赠与的礼金时,由马某1、代某代为保管。根据彩礼的性质可以认定,其二人并非该礼金的被赠与方,该彩礼应由安某和马某的家庭所有。故在安某、马某主张返还时,马某1、代某作为无权占有人应及时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处马某1、代某依法返案涉礼金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马某作为安某的女儿,具有赡养安某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赡养老人不仅仅是经济上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在马某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同时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该村村委会无权处分安某的赡养问题。本案中,自安某发生车祸至今,一直由马某照顾,且马某明确表示将履行对安某的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处由马某1、代某返还安某的所有证件,并无不当。但在马某1、代某无法定赡养义务且未主张要求赡养安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处“如果马某1、代某今后仍然赡养安某,安某所有证件仍交由马某1、代某保管、使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马某1、代某主张返还赡养安某的费用、安葬马某之父的费用、抚养马某的抚养费用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马某1、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某、安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某1、代某向马某和安某返还安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社保卡、低保证、一折通、土地确权证等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