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炒股亏损,还有什么情况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刘茹洁
近日,北京高院再审审理了一起因婚内炒股亏损而导致夫妻财产分割的案件:原告曹某(女方)与被告范某(男方)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将房屋出售。但范某未经曹某同意甚至是在曹某竭力反对的情况下,将大部分房款用于炒股,结果亏损了70余万元。曹某得知后将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售房款。法院的具体理由是这样的:北京高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男方与女方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男方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女方,并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女方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女方的平等支配权。一、二审法院支持女方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男方给付女方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个案子还有个少见的点是,双方并不是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而是婚内进行财产的分割,而男方的行为属于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假如男方将这100多万房款用于赌博、包养小三、恶意转移或其它方式挥霍光了,也是一样要赔付女方的。在笔者所代理的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掌握财产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胜枚举,如为婚外第三者购买房屋、豪车或各种奢侈品,如通过虚设公司转移股权,如为子女购买大额人寿保险等等。本文即对有关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列举与分析,同时总结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方式方面的要点:
一、“大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侵犯夫妻共同财产,须结合夫妻的消费习惯、金额大小、消费时长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从财产类型上看,对共有资金(如银行存款)的侵犯行为的认定相对复杂,主要原因在于资金的支出中往往包含了相当大比例的日常生活支出,需要把侵犯夫妻共有资金的行为即资金的非正常支出和家庭正常支出区分开来。这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在双方婚姻持续时间长、账户数量较多、账户收支较频繁且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
根据司法裁判尺度,一般需从款项支出的目的性、惯常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于资金支出是否异常,常见的考量因素是金额大小及间隔时间的长短。短时间内的大额资金支出更容易被法院认为属于异常支出。当然,金额大小没有现行法标准规定,需要与夫妻的消费习惯结合来判断。从举证角度来看,法官也并不要求对任何资金的支出均需有相应证据作为支持,如支出方能做出合理解释,法官也会加以采纳。
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511号朱某与辛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朱某主张分割辛某某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发生的七笔转账及支取钱款,辛某某称款项系借款、支付手术费及资助亲属等日常开销,尽管并无进一步的举证,仅有与辛某某存在亲属关系的案件第三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但法院仍然采纳了辛某某的解释,理由是:“此七笔钱款支取均发生在朱某起诉离婚一年前,且陆陆续续达2年之久,非离婚前短时间内形成。辛某某向本院作出钱款去向的解释说明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辛某某对钱款的去向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人情往来需要。考虑到朱某与辛某某之间离婚诉讼系朱某提起,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辛某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大肆挥霍”,法院还是结合综合性的标准进行判断。
二、支付婚外子女抚养费,是否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须判断是否超过明显支负担能力;
此处的婚外子女,包括之前婚姻阶段的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07期曾发布过一起关于之前婚姻阶段的婚生子方面的指导案例–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此案中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男方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男方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从该指导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侵犯夫妻财产的情况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是否存在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在审判实际中,何为“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也是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笔者经过研究,初步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规定进行判断:即有固定收入的,如抚养费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超过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均属于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则超过部分有权追回。
三、为子女购买大额商业保险,须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此处大额商业保险通常都要是指人寿保险,一方为子女购买大额保险,是否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要具体分析保险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费金额、保费来源、是否经夫妻二人协商一致等因素。
首先,夫妻双方合意以子女为被保险人购置的人寿保险。如投保人仍为父母一方的,按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是保单的所有人。故,即使被保险人为子女,该保单仍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次,如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或为子女购买大额保险,离婚时缴纳的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购买保险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保费一半的补偿款。同时,如对方有证据证明购买保险意为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缴纳的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非购买方有权要求多分。此时,如何证明购买保险意为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的评判标准:
1、如果一方购买保险的时候,夫妻双方感情良好,法院一般不会认为投保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投保人在感情恶化时投保,法院要考虑保费金额,投保人历史投保记录,投保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投保险种涉及金额较小,并且在法院责令双方提交财产状况或者明细,法官询问双方财产时,能够如实陈述购买保险的时间,目的,金额,保险架构等信息,这个时候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3、如果夫妻双方经济状况比较好,这时候法院考虑相应的保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比例,然后再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两人年收入百万,一方投保几万块并不会认定转移隐藏财产,而一方投保保费超过了几乎年收入的一半多,从社会基本常识来看,已经超出了一个家庭正常的经济负担能力,那就有被认定该情况的可能了。
四、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
按照《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1063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权实际上并未由期待权立即转化为既得权,继承期待权需要依赖继承人明示或默示的接受继承的行为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
《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的某一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继承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即继承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具有向前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的效力。继承权具有身份权的属性,其放弃不应受到他人限制。既然继承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应当由继承人依其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决定,而不应当使其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因缔结婚姻而受到限制。因此,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该行为属于继承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征得配偶同意,更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
五、单方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并转移房款,法院认定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少分财产;
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先生在收取售房款(84万元)后理应与方女士共同协商处分,但林先生并未为之,而是在短时间擅自对售房款大额取现或汇款,直至账户仅剩4000余元,该行为属于隐瞒、转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林先生主张售房款已用于购买彩票、吃喝等花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便属实,也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方女士主张林先生少分财产,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财产情况及林先生的行为考虑,法院确定由林先生向方女士补偿售房款的60%。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均属于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可以据此主张转移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但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分割比例由于没有现行法规定,也是一个比较难以认定的问题。具体还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及个案情节酌定,比如财产的金额、双方对家庭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转移一方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双方对抚育子女家庭义务的承担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六、公司股权无偿或低价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也对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夫妻一方对于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有权单独处分,但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的股权被恶意串通以低价转让,损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配偶方可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后可以此为由要求多分该部分股权。
七、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属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这点在理论及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但是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进行解释和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据此,根据上述观点,在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时,提出诉求时应当是对全部赠与财产认定为赠与无效,而非部分(通常为二分之一)无效,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