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也发生改变,出现了离婚率节节高攀的现象,与此同时,关于抚养费纠纷的案件也呈递增形态。虽然离婚意味着一个家庭的破碎,但对于有孩子的家庭,离婚后婚姻双方仍负有为人父母的义务,即未抚养子女的一方要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探望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未抚养子女的一方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此时,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以此为由拒绝对方的探望,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呢?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引,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刘某与王某曾系夫妻,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刘小某。几年后,二人感情走到尽头,经过法院调解后双方离婚,女儿由父亲刘某抚养,母亲王某支付抚养费。离婚之初,二人协商女儿由王某代为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后来,刘某将女儿接走,自己亲自抚养。王某诉称,自从刘某将孩子接走后,就不再让她见孩子了,王某认为其作为母亲有权探望孩子,孩子也需要母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可以每周日探望一次孩子,寒假期间可接走孩子共同生活一周,暑假期间可接走孩子共同生活两周。庭审中,刘某表示自己没有阻止过王某探望孩子,王某知道其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但从未去探望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想要探望可以,但需要先补足抚养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现刘小某由刘某直接抚养,王某有探望的权利。王某要求探望刘小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探望的方式,应以确保王某与刘小某稳定的母女感情交流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为原则。因刘小某尚在上小学,一月四次探望不利于刘小某的稳定生活和学习,将其接走以及节假日、寒暑假长期的探望目前亦不具备现实条件。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可每月探望刘小某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或周日,每次最长时间为五个小时,刘某可在场陪同,驳回了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什么是抚养费?《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知,抚养费,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究其根本,抚养费是指确保孩子能够进行正常生活的费用,其目的也是为了最大程度上减少父母离婚给孩子的生活带来的影响。同时,结合我国《民法典》第26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离婚后,未抚养孩子的一方与孩子的生活脱离,抚养费也是其履行父母义务的现实表现。
二、不给抚养费可以看孩子吗?《民法典》如何规定?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由该规定可知,首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而且为了确保探望权的行使,还规定了另一方的协助义务,因此,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被限制或剥夺。其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该法条指出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的地点、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作出协商。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就上述事实协商一致,尤其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故拒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最后,该条文也规定了探望权行使的例外条件,即只有当探望有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时,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才可被限制。
综上可知,无论是探望权的行使还是限制,都没有与抚养费的支付与否相关联,即法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规定了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该探望权不是支付抚养费的“回报”,而是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在本案中,刘某称王某如果想要探望孩子,需要先补足抚养费。这一要求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探望权的初衷,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因为在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父母的关爱。
三、离婚后一方不给抚养费该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首先,对于不直接抚养方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1条的规定:“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其次,对于因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1条的规定:“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最后,关于可以减免付抚养费的情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可以请求减免抚养费:1、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给付抚养费,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劳动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3、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不是继父或者继母的法定义务,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不愿意负担,生父或者生母还应当继续承担抚养费。
结语近年来,抚养费纠纷案件逐年递增,我们在对相关法律问题思考的同时,更要关注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破碎难免会给子女带来心理上的创伤,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是保障子女物质生活的基本义务,更应该按时履行。婚姻双方虽不再为婚姻负责,但应该共同为子女负责,各自履行义务,才能更好地呵护子女的成长。来源:判例研究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