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男方仍需对其主张的女方向自己父亲转款的款项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男方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女方向自己父亲转款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男方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男方与女方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女方于2021年8月10日因病去世。
在男方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自述每月收入5000元,女方每月收入5700元。
2002年6月7日,女方通过转让的方式购买冯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61.93平方米的房产,2019年2月19日,女方将该房产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祁某;2013年3月28日,女方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58.32平方米的房产,2020年12月25日,女方将该房产以9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朱某、赵某。2020年4月15日,女方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为78.04平方米的房产,男方在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中,自愿放弃所购住房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全部归女方所有。
截止2015年4月28日,女方婚前股票账户总资产合计人民币358,224.75元,后陆续抛出,至2021年8月10日,女方股票账户总资产合计人民币100.4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账150,000元;2021年7月10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款20,000元;2021年7月25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款5000元、5005元、100,000元、100,000元;2021年7月26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元;2021年7月29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款8000元;2021年8月1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款2400元;2021年8月2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款800元;2021年8月5日,女方向女方父亲转款1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538,20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女方父亲转给女方100,000元;2021年8月9日,女方父亲转给女方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8月24日,男方转走了女方的银行卡中的存款5800元;2021年11月26日,男方转走了女方的银行卡中的存款11,700元;2021年11月30日,男方转走了女方的银行卡中的存款10,800元;2021年12月27日,男方转走了女方的银行卡中的存款36,300元,以上共计64,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男方与女方再婚后,需要抚养与前妻所生子女及赡养自己的母亲。
一审法院再查明:男方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112民初21541号,受理了原告于某刚(女方父亲的儿子)与被告男方、第三人女方父亲的继承纠纷一案,2022年6月28日,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至一审法院开庭时,该案尚未作出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以女方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转款为由,要求女方父亲返款。对此,本院认为,女方向自己父亲给予经济上供养系履行其作为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女方于2015年4月29日与男方再婚登记前,个人已购买多处房产且个人股票账户存有资产,现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女方向自己父亲转账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男方上诉提出女方的股票资产已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女方父亲应予返还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辽01民终4934号 赠与合同纠纷
来源:丽姐说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