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靳某向马某出借款时,靳某对马某即享有债权,是否明确金钱债权数额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析产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适用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情形,而非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登记在吕某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297号×××房产(价值500,000元)为马某与吕某共同所有,并确认马某占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
2.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由马某、吕某承担;
3.判令本案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由马某、吕某承担。
靳某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马某、吕某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1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马某偿还靳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等,驳回靳某要求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靳某曾依据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因马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新0103执2707号之一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2月1日,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吕某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以(2021)新0103财保12226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新0103执保13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吕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297号×××房产的房产手续(产权证号:乌房沙依巴克预字第×××号)。据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产为吕某单独所有。
本案于2022年3月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马某与吕某均表示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2007年补办了结婚证,但2013年、2014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已经不在一起居住。案涉房屋由吕某单独出资购买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双方于2018年对婚内财产进行协议分割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吕某单独所有,马某放弃该房产产权。
另查,马某、吕某至今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靳某、吕某、马某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靳某以马某尚欠其到期债务未偿还,且马某在其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婚后购买的案涉房产划分各自所占份额为由,以靳某的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诉,故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于本案而言,经审理查明,吕某所购买的案涉房产虽然购置于其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8年马某与吕某已就双方婚内财产达成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案涉房产由吕某单独所有,且从吕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均由吕某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
另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靳某与马某的钱款均发生于2017年4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双方最终形成的欠款本息对账单形成于2020年4月27日,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马某向靳某的借款并不属于其与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马某与吕某的财产分割协议形成时,债权人靳某对债务人马某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尚未明确,且债务人马某对债权人靳某负有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并不存在马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故对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并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靳某请求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由马某、吕某承担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1.本案是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马某与吕某在2018年就婚内共同财产,即案涉房产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3.截至2021年6月28日,马某与吕某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诉讼中,马某提出案涉房产已达成归吕某单独所有的财产分割协议,其目的是逃避债务;
4.根据2021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2021)新0103执2707号之一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证明除了马某与吕某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以外,马某没有其他财产可用于归还靳某2,300,000元本金以及最少900,000元利息的债务,靳某只能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
5.一审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未确认吕某为马某的共同债务人,与本案靳某主张案涉房产系马某与吕某共同所有、马某占50%份额的确认之诉没有关联性;
6.本案只要确认案涉房产为马某与吕某共同所有即可,不必考虑马某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
马某辩称,我在2014年同吕某感情破裂分开,2018年我写了声明,案涉房产归吕某个人所有。我已向靳某还了200多万元,剩余的债务因没有收入暂时不能偿还。
吕某辩称,案涉房产不属于我和马某的共有房产,虽然是我跟马某在婚姻期间购买的,但我们就案涉房产达成协议,房产归我个人所有,2014年我们感情破裂,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各项费用都是我一人负担,房产登记为我个人所有,且民法典也规定谁出资购买房屋归谁所有,2018年我跟马某在婚内进行了财产分割,马某写声明此房产归我所有。我在2015年购买的房屋,马某对靳某的债务是在2020年4月27日才确认,且生效法律文书上债务不属于我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人民法院驳回靳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时,询问吕某,吕某陈述2014年购买了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马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马某与吕某约定案涉房产归吕某单独所有能否对抗靳某;3.靳某能否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一、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马某与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归属夫妻共同所有”。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马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马某与吕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于2014年购买。婚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出资或是共同出资,所购置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购置的财产属于一方所有。案涉房产系马某与吕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吕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吕某婚前财产购买。故吕某抗辩案涉房产是吕某一人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马某与吕某约定案涉房产归吕某单独所有能否对抗靳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1月27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马某和吕某并未举证证明靳某知道马某、吕某将案涉房产约定为吕某单独所有的事实,故马某与吕某约定案涉房产归吕某单独所有不能对抗靳某。
三、关于靳某能否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的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提起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本案中,靳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产归马某、吕某共同共有,并确认马某占该房产50%的份额,是上述查封、扣押、冻结司法解释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纠纷,而不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以本案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吕某协议分割财产时,靳某对马某的债权数额尚未明确,且债务人马某对债权人靳某负有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并不存在马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本院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在协议分割财产时,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没有明确金钱债权数额,债权人就没有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靳某向马某出借款时,靳某对马某即享有债权,是否明确金钱债权数额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析产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适用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情形,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亦对上述概念混淆。综上,对靳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马某占案涉房产50%的份额的诉请,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靳某请求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由马某、吕某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靳某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和吕某各享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297号×××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乌房沙依巴克预字第×××号)50%产权;
三、驳回靳某要求马某、吕某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2022)新01民终2841号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