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教育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后女方认为男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案号 |(2023)粤01民终5355号
2016年6月14日,刘某与周某1协议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周某2、周某3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小孩教育费由男方全部负责,日常生活费男方支付女方每月壹万元。每月1号前支付生活费(每个小孩每月5000元)。并且每年按月递增(即2017年每月11000元,2018年每月12000元,依此类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2019年9月23日,周某2向法院起诉周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该院以38879号立案受理。周某2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周某1支付抚养费358762.57元(包括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期间生活费2695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教育费82268元、医疗费1994.57元和医疗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周某1支付抚养费预支2020年4月至12月的生活费126000元;3.周某1每个星期六陪伴一天。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周某1向周某2支付抚养费152516.03元(包括周某2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的生活费、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教育费、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医疗保证金与医疗费)。
2021年3月4日,周某2向法院起诉周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4005号立案受理。周某2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周某1向周某2支付抚养费104764.57元(具体计算为:①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生活费:7000元/月×9月=63000元;②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教育费:20000元/年×2年=40000元;③医疗费:1764.57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判决,认为:周某2于2020年4月16日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周某1应当支付周某2的抚育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即2020年4月16日为止。周某2年满十八周岁后尚在校就读,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如果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当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在周某1经济条件转差的情况下,周某1仍向周某2支付了学费、生活费用等共计44330元,该已付费用已远超周某2所需的教育、生活开支。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周某1仍在向周某2支付款项,周某1也表示会继续资助周某2完成学业,周某1作为父亲已尽了其应尽的责任,故对周某2在本案的全部诉求均予以驳回。
现刘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6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条款的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每月1日支付周某2日常生活费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周某2就学完毕之日止,并每年递增,依次类推(按照2020年4月起每月7000元,2021年每月7500元截止至2021年9月,被告应当支付周某2130500元生活费)。3.判令被告在每年9月1日之前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教育费直至周某2就学完毕之日止(即2019年至2021年每年20000元,该诉求不代表原告放弃对被告请求超出部分教育费的权利),被告自2022年起每年9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周某2教育费20000元,直至周某2就学完毕。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医疗费1764.57元。
周某2在4005号案件中要求周某1支付其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费、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的诉请,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周某1已向刘某支付了周某22020年4月的抚养费,而其余费用,因周某1已向周某2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周某2所需的教育、生活开支,因此周某2的上述诉请已被驳回。现刘某在周某2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后,以与周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条款要求周某1支付包含周某2在4005号案件中诉请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请求确认与周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条款合法有效的主张,如前所述,刘某主张周某1支付周某2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抚养费的诉请已被法院驳回,现刘某请求判决确认该条款的效力,无实际必要,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可见,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如周某2认为周某1应给付抚养费,应由其本人而非母亲刘某提起诉讼。刘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刘某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其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协议相对方周某1给付抚养费,但根据前述分析,虽然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作为确定抚养费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据,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
二、本案是以刘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确认2016年6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条款合法有效。2.判令周某1每月1日以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周某2的抚养费至其就学完毕之日止,并每年递增,依次类推。3.判令周某1在每年9月1日之前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教育费直至周某2就学完毕之日止(即2019年至2021年每年2万元,该诉求不代表刘某放弃对周某1请求超出部分教育费的权利)。4.周某1向刘某支付2019年的医疗费1764.57元。周某2在400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周某1向周某2支付抚养费104764.57元(具体计算为:①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生活费:7000元/月×9月=63000元;②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教育费:20000元/年×2年=40000元;③医疗费:1764.57元)。两厢对比可见,两案的诉讼请求高度重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实质上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作出实体裁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刘某之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35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