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是男女之间美好的感情体验,恋人之间互赠财物系源于喜爱之情而作出的自愿给付。情出自愿,事过无悔。一方不应以金钱出资作为要求另一方必须与之维持恋爱关系或缔结婚姻关系的筹码。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外,男女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则上均无需返还恋爱期间所获赠的财物。
但本案又酌定返还60%。
一、请求判令张某返还秦某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恋爱期间秦某为张某购房、买车和车辆肇事赔偿而支付的款项155215元;
2016年5、6月间,秦某、张某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20年8、9月间终止恋爱关系。
秦某在恋爱期间因张某购买房屋、车辆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向其陆续转款共计145000元。
2019年2月9日,张某根据秦某的要求为其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房子总价700000元,有装修100000元,房子秦某出资105000元,首付一半;秦某贷款给张某买车花30000元;零花16000元、出事故10000元;前期帮秦某还10000元、后期帮秦某还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秦某自认张某在其起诉前已向其返还9300元,并通过案外人白某向其返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引起秦某、张某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关于秦某以附解除条件和附义务赠与以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某全额返还其诉请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上述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本案事实并不符合附解除条件和附义务赠与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秦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婚约或双方曾经谈婚论嫁,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其为张某购房、购车出资以及为张某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系以张某与其结婚为条件,或者张某曾向秦某承诺如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将如数返还秦某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的事实。而缔结婚姻关系亦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并非张某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秦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附解除条件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于秦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恋爱是男女之间美好的感情体验,恋人之间互赠财物系源于喜爱之情而作出的自愿给付。情出自愿,事过无悔。一方不应以金钱出资作为要求另一方必须与之维持恋爱关系或缔结婚姻关系的筹码。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外,男女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则上均无需返还恋爱期间所获赠的财物。
(二)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张某是基于秦某自愿赠与行为而取得利益,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秦某该项主张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应否向秦某返还获赠款项的问题,因并无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故一审法院以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以及正确婚恋观为指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立法精神对本案进行裁断。
本案秦某向张某赠与大额财物的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而是暗含了双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长久的感情一定是双方共同付出的结果,恋爱期间一方仅是一味接受对方的馈赠而未予以对等的回报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常理常情。而本案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恋爱期间曾向秦某给予价值相对较大的赠与,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维系双方感情、照顾对方生活、帮扶对方家庭成员等其他方面存在远超秦某的情感投入和精力付出,其客观上属于恋爱关系中“获利”较多的一方。另,张某认可秦某以贷款所得款项为其支付部分购车款。由此说明秦某收入水平并不足以负担其向张某所做的大额赠与。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时间、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情况、秦某收入水平以及双方对于终止恋爱关系的过错等要素,酌情判定张某应部分返还获赠款项,返还比例以60%为宜,即张某应返还秦某69420元[(145000元-29300元)×60%]。
关于秦某提出赠与金额为155215元的主张,因秦某认可是其要求张某出具《证明》,由此说明该《证明》上载明的145000元是秦某认可的赠与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某获赠款项69420元。
一、一审判决在第5页中关于对应否返还获赠款问题的适用法律之论述,认为“本案并无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秦某给张某款项的行为属于赠与,而且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赠与的性质,那么就应当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赠与,法律上是有明确的规范性条文加以规定的,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没有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认为是赠与,但却未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法理逻辑上难以说通。
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暗含了缔结婚姻关系的美好愿望,进而认为本案赠与大额财务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此说法难以成立。赠与就是赠与,赠与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恋爱关系中的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的另行规定,没有另外规定及“但书”规定,因此对恋爱关系中的赠与同样应适用赠与的一般规定。
三、恋爱关系中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单凭互相赠与财务的多寡来判断彼此付出的多与少,即便一方一味的接受金钱馈赠,也很难说就一定没有对等的回报,也很难说一定就有违公平。秦某对张某赠与金钱系为了表达、维系、巩固、发展感情,系为了与男方加深感情的投资而自愿为之,此赠与行为自有其内心所追求的目的,自有其从恋爱过程中获得的其他方面的特定的满足,或心灵、或情感等之驱使。所以不能简单的从馈赠金钱方面就认为秦某付出的多而收获的少,也不能认为张某没有予以对等回报,不能认为张某就是恋爱关系中“获利”较多的一方。何况张某在金钱上也有对秦某的赠与,包括转账及现金给付,以及在共同消费方面大多由张某对外消费等情形。另外,此段恋情因秦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终止,过错在秦某,其浪费了张某宝贵的四年青春。秦某的此等行为,涉嫌一边维系着与张某的感情,一边寻找更好的伴侣,秦某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四、从秦某曾有过借钱给案外人白某的经历,说明秦某的经济条件较好,有资金向外拆借,结合秦某还有投资“时时彩”彩票博彩项目的经历,说明秦某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较好,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收入水平不足以负担其向被告所做的大额赠与”之认定有欠妥当。
被上诉人秦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适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法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应将秦某大额转款全额返还给秦某。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秦某所付款项均为赠与,不应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较大数额款项的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是基于为上诉人购房、购车等情况的赠与,含有被上诉人对双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原审法院基于双方支付情况、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微信聊天截图、及款项支付后可能造成的经济负担情况,并依据公平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酌定上诉人按获赠款项的60%即69420元向被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