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征收拆迁过程中,常会针对具体房屋出具不同的拆迁优惠政策,比如允许房屋产权人针对征收面积较大的房屋或者地块作分户拆迁安置处理,允许被征收人将自身的征收物及安置权益让渡给子女,以让被征收人权益最大化。但如若子女与其配偶离婚,则该征收安置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在2017年一宗离婚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认定应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诉讼中予以直接分割。
案情简介:
13号院产权人为辛金乐。辛金乐与常宝华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辛某与辛树翠。辛某与高某系夫妻,高某户籍未迁入13号院,婚后辛某与高某未对13号院有贡献。2015年,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对13号院的房屋进行拆迁。
《北京新机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关于区位补偿款,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0.4亩的,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0%进行补偿,0.4至0.6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0%进行补偿,0.6亩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定向安置房选房原则有两种,其一按人均50平方米选房,其二按宅基地内确权面积选房,被拆迁人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确定选房指标;安置对象为被拆迁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直系血亲;分院原则是被拆迁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以参与分院;……。
拆迁时,13号院的在册人口为辛金乐、常宝华、辛某。辛金乐作为13号院拆迁的产权人。“产权划分承诺书及分院确认”单记载,辛金乐的宅院为本人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常宝华、辛某、辛树翠,本人同意将现宅基地面积878.45平方米其中的316.24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161.44平方米房屋划分到辛金乐名下;现宅基地面积878.45平方米其中的281.10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142.80平方米房屋划分到辛某名下;现宅基地面积878.45平方米其中的281.10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139.84平方米房屋划分到辛树翠名下,根据原产权人辛金乐家庭人口结构及实施方案有关分院规定,准予该被拆迁宅院按3个院落予以补偿。根据购安置房通知书记载,该户4口人,该户可享受选择定向安置房指标为600平方米,选房指标确定方式为按确权面积选房。
基于“分院”,13号院被分为三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辛金乐、辛某、辛树翠。
高某认为辛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346860元及200平方米的选房指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北京大兴法院观点:
关于高某主张的安置房面积及拆迁补偿款,辛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记载的拆迁补偿款存在多个补偿项目,应从各项补偿费用的取得基础结合拆迁实施方案的补偿方式及标准等情况综合确认拆迁利益归属。
根据实施方案,安置对象被拆迁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直系血亲,即辛金乐、常宝华及其直系血亲辛某、辛树翠,不包括高某;从拆迁档案记载来看,辛金乐的宅基地面积较大,为了使拆迁利益最大化,避免超过0.4亩的宅基地面积不能100%得到补偿,按照实施方案与直系血亲辛某及辛树翠办理了分院。辛某为被拆迁人补偿协议中的区位补偿价就是基于分院而来,但基础仍是产权人辛金乐的宅基地;辛某名下的安置房指标200平方米,其确定方式为按确权面积选房;房屋重置成新补偿款亦源于被拆迁房屋。仅从前述的补偿项目(其他补偿项目在本案中不再做具体分析)就可以明显看出,这些项目补偿款的来源基础、补偿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来源于被拆迁的房屋及宅基地。“分户”的方式是拆迁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的,系保障被拆迁人利益最大化的惠民政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户”行为不应直接推定拆迁利益的全部归属基于“分户”而加入的被拆迁人,应综合各种因素予以确定。
因此,高某主张辛某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全部安置房面积及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根据前述理由,辛某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明显涉及案外人辛金乐及常宝华的重大利益,且拆迁款已存入辛金乐的银行账户,故高某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能直接予以处理,高某应另行解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该类案件,法院处理一般有三种思路。第一种是认为父母将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做至子女名下,实质上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是认为该拆迁权益是在婚后由父母赠与子女,在未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视为赠与给夫妻双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种观点即是本案的观点,实质上认为拆迁安置权益原始来源于父母所有的不动产,该拆迁安置权益实质上是父母为使拆迁权益利益最大化而类似“借名安置”,其权益应仍属于父母所有,不能单独认定为子女与配偶的共同财产。笔者比较认可第三种观点,更能反应父母的本心,至于是否赠与给子女要看父母最终的处理意见,如此更能维护老年人权益。
当然,类似这种事件,如若父母在分割安置时就防范于未然,事先与子女及配偶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其财产性质,则其后家庭根本不会出现纷争。
案例索引: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