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老王在同居女友葬礼上演绎“深情丈夫”
已婚老王和离异单身的某女同居。同居期间,某女患病逝世。逝世当天,老王给某女儿子发去短信通知某女死讯,并告知某女儿子某女将于第三日下葬。
第三日,某女儿子驱车千里历经15小时赶回家乡,致电老王,老王未接听。
某女逝世的第三日,老王以“丈夫”身份宴请宾客、接受礼金,并立碑刻字“爱妻某某某”、“丈夫某某某”。
后,老王将某女的儿子、女儿及老父亲起诉至法院,老王说,自己不是某女的丈夫,安葬某女本是某女儿子、女儿、父亲的义务,不是自己的义务,认为自己构成“无因管理”,是替某女儿子、女儿、父亲办理了丧葬事宜,遂要求某女儿子、女儿、父亲支付之前安葬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某女生前护理、医疗费合计10余万元。
某女儿女控诉,他办葬礼没有和我们商量,甚至到达时葬礼已办完
某女儿女控诉,老王明明已婚,还以丈夫名义宴请宾客、收受礼金,从始至终对宴请时间、宾客名单、下葬时间等丝毫没有和家属们商量。甚至,某女的儿子驱车千里赶到才发现某女已经安葬。家属们认为,老王根本不是为家属们办理相关事宜,而是为了自己,不能要求家属们承担费用。
一审法院:
本案应当分成某女死亡前和某女死亡后两个阶段来看。某女死亡前,老王未离婚而与某女同居,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但某女死亡后,老王在没有法定义务且通知某女的儿女和父亲,而某女的儿女和父亲未到场处理某女安葬事宜的情况下,将某女安葬,其本身就是善良风俗的表现。相反,某女儿子接到了通知但未返回办理母亲丧葬事宜,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故老王处理某女安葬事宜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遂判决某女儿女向老王支付就丧葬事宜产生的三万余元。对于其他医疗费、护理费等因不是丧葬事宜产生,且不能证明是老王支付,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本案中,首先,老王从始至终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丧葬事宜,并以某女丈夫的名义宴请亲友、接受礼金等方式,对外“公示”夫妻关系,表明老王并不认为是在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是在尽“丈夫”对“妻子”的责任或义务。其次,从老王发给某女儿子的手机短信可以印证,老王安葬某女如果是代他人管理事务,其通知某女时,会就墓地选址、费用预算、邀请人员、宴请安排等事宜进行沟通和商量,并会约定代为垫付费用的返还方式,但老王在短信中明确告知某女儿子“告诉你就行了”,显然其处理某女的丧葬事务时,已经从内心认为应当由其承担该项责任或义务,并不需要某女儿子进行处理,内心上也没想要求某女儿子返还费用。再次,老王通知某女儿子回家奔丧,未给某女儿子预留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某女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老王于当日短信通知某女儿子“明晚坐夜”,并于5月17日下葬。根据某女儿子提交的证据,其并非殆于安葬某女,其于5月17日从浙江义乌出发,开车上千公里赶回。故老王为安葬某女的费用,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老王在有合法妻子的情况下,公然以“爱妻”“丈夫”名义办理某女的丧葬事宜,宴请亲友和刻碑留记对外“公示”,该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不符合“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可能给某女的父母、子女造成一定的名誉损害和对其行使祭奠权产生一定障碍,其行为并非为避免某女亲属利益受损,而是可能会损害某女亲属的利益,其对应支付的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
案例:(2021)渝04民终771号(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