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妻子婚前个人财产,却于2014年指使她人冒充妻子办理委托公证,并以妻子代理人的身份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后因男方未及时清偿借款导致涉案房屋拟被拍卖,妻子为阻止涉案房屋被拍卖,于2018年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并向债权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约计300余万元。期间,双方于2017年通过法院诉讼离婚。
后妻子主张系因公证处过错导致其损失,要求公证处、男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成本诉。
一二审法院对于男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对公证处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认定不一。
一审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此认定并判决如下:
本案系因刘某男指使她人冒充张某女向两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致使两公证处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但两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书时,审查了相应的资料并为公证申请人作了谈话笔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发现公证书并非张某女本人申请时,遂即撤销了错误的公证文书,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两公证处与刘某男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张某女损失系两公证处与刘某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现张某女要求两公证处与刘某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女主张两公证处未核实申请办理公证资料原件,一审法院的意见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及《办理房屋委托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审查的资料为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房屋委托书文本、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等。在本案中,根据两公证处的存档资料显示,两公证处已留存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据此可以认定,刘某男指使她人冒充张某女办理涉案房屋委托公证时,已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完整材料。第二,刘某男指使她人冒充张某女到两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时,两公证处均向申请人出具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作了谈话笔录,告知公证申请人应如实陈述和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且公证申请人亦明确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真实,两公证处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再者,两公证处审核原件后,均在复印上加盖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两公证处已审核了材料原件,履行了审查义务。结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两公证处在办理涉案两委托书公证时,已核实了材料原件。张某女主张两公证处未核实材料原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若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其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判断两公证处应否对张某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张某女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在履行公证职能过程中应当审查公证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但以上规定是对公证审查程序的规定而非对审查结果的要求。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只要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采取合理方式、审慎作出审查,即使存在公证结果错误的问题,也应认为公证机构已依法履行其审查义务而不能认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从两公证处提交的证据可见,两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已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明、房产证件等资料以供审核,也要求申请人在公证员面前办理公证、履行签字确认手续。如上所述,两公证处仅为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其只能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两公证处的以上操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审查程序要求,且已穷尽当时条件下必要的审查手段,故应认定两公证处已依法定程序、合理地进行了公证审查。即使两公证处先后撤销了两公证书,亦不代表两公证处在办证当时已知悉系刘某男指使她人冒充张某女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足以认定两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张某女要求两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一审法院判决让人有些不能理解。很多案件,其实不需要多专业的法律知识,凭借普通人正常认知就可以得出合理判断。无论公证表面程序如何合理,但确系被人冒充身份办理委托,过错非常明显。如公证处仅用表面程序性审查的标准要求,而不要求实质性审查,这对公证公信力损害极大。判决表面上仅就本案不予追究公证处赔偿责任,但实质上给当地所有公证机构带来不良导向。如此明显错误公证处都可不承担责任,那对于公证处后续审查要求是不是都可以进一步放松,根本无需担心任何赔偿。如此,根本达不到警醒公证处,规范公证处办证程序目的。案件判决效力有时不仅限于本案,对于社会价值判断,对于引导、规范机构行为是有重大意义的。而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不符合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二审广州中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主要审查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尽到充分审查、核实的义务。南某公证处、海某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已依《公证程序规则》及《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履行对办证人持有的身份证、房产证、离婚证的审核、校验,做了相应的笔录,并告知提交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等,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要求;同时,《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经认定真实、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由公证人员对其进行同一辨认,公证人员通某认定当事人的相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相片的相貌特征是否相符。经辨认当事人的相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相片的相貌特征差距较大且难以认定同一时,公证人员应某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作为辅助确认手段”。根据该条规定,公证机关负有辨认的义务。根据公证机关留存的照片比对,冒认张雪华的办证人与张雪华本人相貌还是明显可以甄别出来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公证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办证人委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为此公证协会亦制订《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规范辨认程序,从公证机关的职责及相关规范指引可知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对于自然人的身份同一认定应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人证不能同一认定时,根据该指导意见,公证机关可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通过其在其它证明材料上的签名、相片等作为进一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辅助手段。
综合本案事实,公证机关并未采取该辅助手段,故本案可认定公证机关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刘木坚使用了海某公证处、南某公证处开具的公证文书与何带好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之后,刘木坚利用海某公证处开具的公证文书办理何带好抵押权手续,故从公证文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而言,海某公证处开具的公证文书所起作用比南某公证处更大些。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公证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综合本案行为主体的过错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考量,酌定海某公证处、南某公证处对刘木坚不能清偿张雪华损失部分分别承担10%和5%的补充赔偿责任。
蔡思斌律师评析:二审改判情理之中。但个人认为公证处赔偿比例可以更高一些,毕竟如无公证处错误办证,女方房产不可能被莫名抵押。公证委托对抵押登记办理起了决定性作用。不过,本律师对于女方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选择与债权人和解代为归还款项,再行索赔之举有些好奇。女方其实可以通过诉讼或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方式撤销抵押合同的,而非直接代偿款项再行索赔。这中间,女方出于何种考量而选择本诉讼策略就不得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