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为了避免将来因子女姓氏问题发生纠纷,通常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氏”或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协助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配合办理变更子女姓氏的手续”。对于前者的法律效力自是不必多谈,《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基本已无争议。但对于后者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变更子女姓氏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2015)延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不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其办理婚生女儿改姓手续而产生纠纷,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婚生女儿变更姓氏的问题,故本案的诉争对象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类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芳的起诉。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仅有本案持此观点,此类观点目前不属于主流观点。本案法院的观点有待商榷,本案的观点针对的应当是没有《离婚协议书》约定,另一方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子女姓氏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起诉方不应越过行政机关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已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情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协议双方应否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问题,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姓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2020)冀053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随母亲姓氏的约定,自办理离婚登记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将婚生女儿姓名变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更改女儿姓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栗某与被告赵某1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离婚后,男方配合女方将女儿赵某2的户口迁至女方户口上,并将女儿姓氏改为姓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女儿赵某2(现年7岁)名字改为栗奕晏的诉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1)粤0309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在原告家属威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在2018年5月14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及变更孩子的姓氏,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儿子宁卓立变更姓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9)闽08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刘某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王某1在离婚后不但未配合刘某将刘某及婚生女王某2的户口从王某户口从王某1的家庭户中迁出的义务,刘某将王某2的姓氏改同刘某姓,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配合刘某将王某2的姓氏改同刘某姓的义务。
根据笔者的检索,上述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对于《离婚协议书》中变更子女姓氏的条款,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即为有效。本观点亦大概率会是《民法典》生效后的主流观点。不同于原《合同法》第二条中排除身份关系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没有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在婚姻家庭编中无明确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即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对于子女姓氏变更这一问题婚姻家庭编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参照适用合同编,因此协议签订后原则上双方即应当履行。
三、选择姓氏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改姓的条款不具有强制力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自由的规定,子女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丙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但由于张某丙尚未成年,该权利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姓氏随母,被告应配合变更儿子姓氏,但选择姓氏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被告作为父亲在儿子未成年的情况下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决定儿子姓氏的权利,虽然被告曾经承诺儿子姓氏随母,但是被告现在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儿子变更姓氏,姓氏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利,不应受到强制。原、被告作为张某丙的父母在选择张某丙的姓氏的问题上具有同等的权利,应共同协商解决,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变更儿子姓氏随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为姓氏自由是一种自由的权力,不能受到强制。但笔者认为,姓氏自由原则上系对子女自身而言。对夫妻双方而言,则只有选择子女跟随哪一方姓的自由。因此在双方未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基于双方已经共同确认子女姓氏,另一方不得要求变更子女姓氏。但如双方如已签订协议进行明确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当履行协议内容,而不应以姓氏自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四、《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应变更子女姓氏,但子女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姓氏,基于对子女个人利益的保护,不应支持其变更姓氏的诉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变更婚生子姓名问题,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子姓名进行了约定,但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对于涉未成年人事宜,应根据其年龄与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人格尊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冒某与骆某无法就变更婚生子姓名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婚生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年满15周岁,现已年满17周岁,故可以认为其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并对此具有合理认知。鉴于双方婚生子在案件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愿变更姓名,且现有证据显示,孩子在日常生活与学习中长期使用骆某2一名,为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志,避免对其日后生活带来不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冒某单方主张变更婚生子姓名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此外,就双方争议的变更婚生子民族问题,双方婚生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且依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双方婚生子目前亦不符合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冒某单方主张变更婚生子民族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希望冒某与骆某之间以及双方与婚生子之间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切实以增进感情、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妥善处理相关争议。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法律之所以赋予父母更改子女姓氏的自由系因为子女未成年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行变更姓氏,故将权利暂时交由父母。但子女的姓名终究系归属于子女自身,而非归属于父母。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姓名权人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子女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并且明确拒绝变更姓氏时,即便《离婚协议书》已有明确约定,法院也应当优先尊重子女的意愿,不应支持变更姓氏的请求。
总的而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的条款,原则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持不同意见,即在《离婚协议书》中设立此条款仍然存在风险,无法保证将来必定能够变更子女姓氏。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子女自身意愿是能否改姓的关键,否则即使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亦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