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七条一致)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为:
一、男女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
二、同居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即: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2、双方自愿结婚;
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不存在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已删除本条)。
二、成立事实婚姻后,婚姻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民政局协议离婚或是法院诉讼离婚,自行协商解除婚姻关系,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离婚?
相关案例: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2020)鄂112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王某1与方桂春于××××年××月××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双方于××××年自愿签订《解除夫妻关系婚姻协议》,但未办理法定离婚手续,依法仍然属于法定夫妻关系。但原告王某1与方桂春自签订协议后,双方即断绝了来往,原告对方桂春患病亦拒绝提供帮助,双方并均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不懂法而导致涉嫌重婚,不仅涉嫌犯罪,而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告行为可视为对被继承人的遗弃,依法丧失继承权。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2019)晋06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曹建新与林海娥虽然于2003年签署《分手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的处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双方仍系夫妻关系。
综上,事实婚姻当事人不能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三、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婚姻效力如何认定?
相关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2020)桂040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申请人唐某与王名棣于1965年1月29日在广东省罗定市以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于××××年在广东省罗定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王名棣在与申请人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申请人甘某于××××年××月××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女儿,该行为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情形属于重婚,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之一。申请人作为王名棣的合法配偶,主张王名棣与甘某的婚姻无效的主体适格,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在事实婚姻合法有效,且在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后一个婚姻即便经过登记,但由于该婚姻违反《婚姻法》关于重婚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四、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构成重婚罪?
相关案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4刑初1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平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平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自诉人许某英与刘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多名子女,且有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田庙乡刘杨庄村委会等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二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自诉人许某英与刘某1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在刘某1去世前该婚姻关系已被解除,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人刘某平称其与刘某1的弟弟刘某2军按照风俗摆酒办婚礼后,二人在河南省虞城县老家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子女,其也承认知道许某英这个人。同时被告人刘某平又辩称其不知道自诉人许某英与刘某1是夫妻关系,该辩解与常理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明知刘某1与自诉人许某英是夫妻关系,而冒用刘某1妻子“许某英”的名字与刘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30余年,其主客观表现均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综上,在前一个婚姻构成事实婚姻的前提下,后一段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据此亦可当然推出后一段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在涉及财产纠纷时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