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避限购政策及契税优惠,男方孙某1与女方戴某决定离婚。在离婚前,双方有共同出售共有房屋,并有相关款项接收往来,同时双方也曾与卖家顾某1等人洽谈案涉房屋的购买事宜。2016年5月30日,戴某与孙某1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已分割清,无纠纷;儿子孙某2,出生日期2010年11月9日,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直至大学毕业,女方不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双方无共同债务。
2016年5月30日戴某、孙某1离婚的原因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避税,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证人孙某3和证人金某证实戴某、孙某1离婚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避税。其二,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戴某、孙某1一直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其三,在2019年3月戴某、孙某1双方微信聊天中,原告戴某说道:“当初假离婚不也是为了逃掉点税钱吗?夫妻没有什么过不过户的,我们俩复婚后产证加我名字就是一个几十块钱的工本费。”对此,被告孙某1回复:“好的,知道了。”
2、涉案房屋是孙某1一人所有还是戴某、孙某1共有?
其一,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并无明确约定,仅仅约定“共同财产已分割清,无纠纷。”其二,离婚的原因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避税。其三,婚内另外一套房屋出售款,在第一次庭审中,孙某1抗辩已经分割清楚,其中230万元为孙某1购买涉案房屋,剩余40万元归戴某所有。但是,在第二次庭审中,从戴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除了230万元为孙某1购买涉案房屋外,剩余出售款也有转账到孙某1账户,故孙某1抗辩已经分割清楚的主张,难以支持。其四,在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戴某、孙某1拥有共同产权的房屋的出售款,对于购买在孙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戴某、孙某1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产权有过约定。其五、尽管孙某1与案外人顾某1、高某、顾某2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网络版合同以及支付房价款是在戴某、孙某1离婚之后,但是,从证人金某证言以及离婚后一天便支付涉案房屋的房价款来看,戴某、孙某1与案外人顾某1等达成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应在戴某、孙某1离婚之前。
综上,尽管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戴某、孙某1离婚后确定为孙某1,但鉴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戴某、孙某1与与案外人顾某1、高某、顾某2达成购买合意,且购房款来源于戴某、孙某1的婚内财产,所以,涉案房屋产权应属于戴某和孙某1的婚内财产,属于共同共有。
一审再查明,双方在离婚前出售了共有的博兴路房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前收取了博兴路房屋买受人王某支付的购房款137万元、离婚后又收取了130万元。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后又多次向上诉人转账共计二十多万元。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已分割清并非事实,上诉人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另外,根据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的第二天即向涉案房屋出售方支付100万元房款的行为,再结合涉案房屋购买后,双方携子共同居住至今,并由被上诉人缴纳水、电、燃气费用等事实,购买系争房屋是双方的共同意思。一审认定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是在双方离婚前,且购房款来自双方婚内财产,本院认同。
被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款,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为购房而离婚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尽量不要作规避政策的事情。如是不得已而为之,亦请双方能对婚内财产状况约定清楚,对离婚后购房出资来源约定清楚,对离婚后所购房屋权属份额约定清楚。如此,方可避免人财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