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兄弟间签署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弟弟名下的店面由哥哥收取租金,若哥哥成家并生育子女的,则店面归哥哥所有,若哥哥未成家的,则应将店面返还弟弟。后哥哥未成家房屋即拆迁的,因房屋归哥哥所有的条件未成就,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属弟弟所有。
1995年,陆二国与他人修建店面七间。陆二国分得其中三间,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10月22日,陆大国与陆二国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陆二国所建三间店面,先收二年租金。第三年起一间给陆阿富收租金。陆阿富有成家以后一间店面归陆阿富及其子女所有。如果没有成家,这间店面归还陆二国。以上条件二人同意。”合同中的陆阿富即是陆大国,陆大国与陆二国是兄弟关系,陆大国至今未成婚。2010年,因拆迁,陆二国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8月与漳州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就陆二国的拆迁房屋(包括讼争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
陆二国在建成本案讼争店面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即取得了对讼争店面的所有权。现陆大国要求确认讼争店面归其所有,并提供了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土白村委会的三份证明及《合同书》,欲证明讼争店面的土地是陆二国等人与陆大国交换后所建,建成后陆大国享有店面产权,店面租金系由陆大国收取。关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土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陆大国未能提供相关土地的承包及换地证明相印证,村民委员会并非房屋确权部门,陆二国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书》,是陆大国与陆二国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第一项“陆二国所建三间店面,先收二年租金。第三年起一间给陆阿富收租金”是关于讼争店面租金收取的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因店面已拆迁,该条款已履行不能。第二项“陆阿富有成家以后一间店面归陆阿富及其子女所有。如果没有成家,这间店面归还陆二国”是关于讼争店面的归属约定,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因陆大国至今未婚,其主张讼争店面归其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条款未生效。综上,陆大国既未能提供讼争店面是其所有的权属登记证明,又缺乏合同依据,故其关于确认讼争店面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陆大国与陆二国于1995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陆大国拥有一间店面的份额,只因其目前尚未结婚生子,故约定陆大国百年之后该店面要归陆二国,只要陆大国还在世,陆二国就不能讨要该店面,且陆大国可以一直收取该店面的租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收取租金的具体期限,故陆大国可以使用该店面直到百年之后。由此可见,陆大国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该权益不应当因房屋被拆迁而灭失,只能在表现形式上随之改变,即因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由陆大国享有和承受。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讼争的店面可认定归陆大国所有,陆大国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遂判决一间店面的拆迁安置权益归陆大国享有。
陆二国在1995年建成本案讼争店面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已取得了对讼争店面的所有权。1995年10月22日陆大国与陆二国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陆二国所建三间店面,先收二年租金。第三年起一间给陆阿富收租金。陆阿富有成家以后一间店面归陆阿富及其子女所有。如果没有成家,这间店面归还陆二国。”因陆大国至今未婚,其主张讼争店面归其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故陆大国主张讼争店面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讼争的店面可认定归陆大国所有”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属关系等对财产进行附条件的赠与或产权约定十分常见。但因家庭成员间常自行草拟书面合同,且所用文字表述通俗且生活化,极易发生争议。一方面,此类合同中所附条件往往与婚姻、生育子女等人身关系密切相关,有可能侵犯一方婚姻自由、生育子女自由等法律原则规定,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合同中非法律用语的表述,亦容易导致理解分歧。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产权归哥哥所有的条件为“成家并生育子女”,而“成家并生育子女”这种表述则其实会产生诸多法律问题。例如:若哥哥结婚后又离婚或结婚但未生育子女的,是否构成条件成就?若哥哥结婚未生育子女,但收养子女的,是否构成条件成就?若哥哥未婚,但收养子女的,是否构成条件成就?若哥哥未婚,但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是否构成条件成就?虽然上述案例哥哥未婚亦未生育子女,法院最终以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哥哥为获得该财产真找人结婚并收养子女又该如何处理呢?该案亦给大家提了一个醒,对于此类合同,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草拟,如此可规范用语,并进行更细致、有效的约定,以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个人认为高院改判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但从人性化角度及当事人本意出发,考虑房屋拆迁收益确实是原财产的一种转化方式,即便不支持哥哥关于所有权的请求,亦可以对哥哥的租金损失作出一定的考量及补偿,如此更为公平。
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7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