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1995年逝世)与朱某(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儿子赵某丙有一子赵某丁。
2013年1月,朱某购买拆迁安置房一套。2016年10月15日朱某临终前,三个子女均在场,赵某乙代朱某书写遗嘱,内容为:“祖产房屋拆迁后所购安置房作如下处理:(一)作出租处理,租金归兄妹三人平分;(二)…….;(三)房屋出租期限由我过世后开始,等我的孙子赵某丁结婚后房产归孙子赵某丁所有,结束租用,但是儿子赵某丙享有永久居住权。”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朱某娥、朱某顺、朱某金、聂某顺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名,朱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当天,朱某去世。
2019年6月,赵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乙作为继承人为朱某代书遗嘱,违反继承法的规定,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无效,一审判决支持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赵某丁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法官注意到代书遗嘱虽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但各当事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名为“遗嘱”实为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保障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房产归赵某丁所有,赵某丙、赵某丁补偿赵某乙3万元。
【典型意义】
《继承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规定,继承人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继承人作为见证人代书遗嘱对公正的见证及确保遗嘱内容真实性不利,因此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然而,本案所涉房产并不全是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也包含部分家庭财产,朱某和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在场且在遗嘱上签名,能够确定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视为家庭成员之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表明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按此“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既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