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继承人的,应提交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或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证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证明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证明是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应提交收养关系证明书。
(3)证明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或证明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应提交居委会、村委会或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
(4)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已死亡或者放弃继承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2.遗嘱继承的,除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外,应提出如下证据
(1)公证遗嘱的,应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2)代书遗嘱的,应提交代书遗嘱书并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3)自书遗嘱的,应提交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书。
(4)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除提应有关录音带外,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在场见证人。
(5)口头遗嘱的,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在场见证人。
三、证明被继承人财产范围的证据
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账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3.证明被继承人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被继承人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相关案例: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继承人迟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迟某甲、长子迟某丁、次子迟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迟某丁于2006年11月早于被继承人迟某丙病故,其仅有一女即被告迟某。原告潘某某与被继承人迟某丙婚后共同购买并拥有位于济南市某房屋一套。2006年12月,原告潘某某与被继承人迟某丙共同到济南市某某区公证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的内容为:“若迟某丙早于原告去世,上述房产中属于迟某丙应有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他人不得争继”。被继承人迟某丙已于2011年12月去世,现依据公证书的内容,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某房屋全部归原告潘某某所有。
原告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迟某丁立遗嘱将坐落于济南市某房屋在其去世后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原告潘某某继承;
2、由济南市某某局干部处加盖印鉴出具的迟某丙的档案一份,证明迟某丙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3、2015年3月30日,由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加盖印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迟某丙的配偶及子女情况;
4、由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加盖印鉴出具的济南市某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迟某丙,共有权人为潘某某,面积96.62平方米,房产证号历号;
5、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潘某某与被继承人迟某丙房改购房取得;
6、2011年12月14日,殡葬证一份,证明迟某丙于2011年12月去世;
7、山东省某某某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迟某丁于2011年12月去世;
8、济南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迟某丁入团申请书一份以及迟某丁的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迟某丁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情况;
9、1980年11月,由某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迟某丁与成某某自愿结婚;
10、由山东某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书一份,证明迟某丁于2006年11月去世;
11、2006年11月,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迟某丁去世的情况;
12、济南市某某工业局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证明迟某丁与成某某两人仅有一个子女,即被告迟某;
13、济南市某某局干部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迟某丙的父亲迟某戊1961年10月去世,母亲迟所氏也已去世。
最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坐落于济南市XX的房产由原告潘某某继承,归其所有。
附判决一份供参考,只提供法院认定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之子周连志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李某之女王某(1992年10月25日出生)与周连志、李某共同生活,王某现已成年。2010年5月16日周连志在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购买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2011年12月7日前周连志已交纳首付款94151元,余款130000元为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按揭贷款的信用卡名字为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按揭贷款2498元。2012年11月6日,周连志出资购买车牌号为冀F×××××五菱牌小客车一辆,该车辆现在被告处。2013年4月5日被告李某与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就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签订《白沟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该套房屋现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12月19日周连志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5年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另查明,原告主张周连志在购买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时另出资185295元全款购买了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3号房屋。经查203号房屋购房合同登记姓名为被告李某之女王某,购房合同系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9日与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交款收据中写明收到王某购房款。
再查明,原告对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及冀F×××××五菱牌小客车价值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2015年10月27日出具恒裕评报字【201510A0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7日,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245508元、车辆21518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赵某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李某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收据、出租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还贷明细、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庭审中主张应以继承人身份参与遗产的分配,鉴于周连志与李某结婚时王某已不在学校读书,且自十六周岁后已从事劳动,加之王某早已成年,其亦无法证实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无法证实与周连志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不能参与周连志遗产的分配。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及的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属于周连志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先将房屋的一半析出作为被告个人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本案中202室房屋经评估价值245508元,周连志死亡后(2014年12月19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李某一直支付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2498元,合计29976元,此款应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部分,归被告个人所有。202房屋价值245508元中应扣除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29976元及被告认可的有约32000元未付按揭部分,即剩余183532元为202室房屋的现有价值,析出一半91766元属于被告分割的个人财产,另91766元为周连志的遗产部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平均分配。鉴于该套房屋一直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及被告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现状,故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由被告支付原告四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45883元。冀F×××××五菱牌小客车经评估价值21518元,析出属于被告的一半产权即10759元后剩余的10759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该车辆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379.50元。
庭审中,1、原告主张周连志出资185295元全款购买了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3号房屋,该套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因203号房屋购房合同登记姓名为原告王某,交款收据中写明收到王某购房款,故该套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周连志住院及丧葬费用3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因煤气中毒导致身体疾病花费大量医疗费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周连志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周连志死亡即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因看病支出的花费或产生的债务均应由个人负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45883元。
二、冀F×××××五菱牌小客车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车辆折价款5379.5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644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