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地区存在大量申请承认韩国法院裁判效力案件,其中涉及到韩国法院作出的认定当事人之间婚姻无效的民事判决承认、当事人因虚假婚姻在韩国受刑事处罚被注销婚姻户籍、当事人持韩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删除双方之间婚姻登记的决定书申请承认其效力、韩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且在中国境内缔结婚姻、关于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效力案件是否应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外国法院作出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超过2年期限后能否申请承认等情形,对此,延边中院就近年来办理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效力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对该类案件进行分析、梳理,总结历年来的经验做法,并提出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应对建议。本文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刊《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3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系中国国内最主要的朝鲜族聚居区域,州内朝鲜族人口约占全部人口的36%,占中国朝鲜族人口的42%。我国国内的朝鲜族主要由朝鲜半岛的移民发展而来,与朝鲜半岛居民从血统来讲同根同源,彼此语言、生活习惯相同,因此中国朝鲜族与韩国居民易于沟通,两者往来十分密切。中、韩两国建交以来,尤其进入21世纪以来,延边地区出现大量的居民赴韩国进行劳务、经商、留学等,这其中除朝鲜族居民外,也有相当一部分其他民族居民,两国公民之间经济、贸易和生活上的往来极其频繁。其间,许多中国公民为了顺利办理签证,采取与韩国公民结婚或者假结婚的方式以达到出国目的。然而,这种跨国婚姻必然不会长久,中、韩跨国离婚案件数量也因此急剧增加。这其中,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选择在韩国法院提起诉讼后回到中国法院再申请承认韩国法院裁判的效力。由此,延边地区产生了大量申请承认韩国法院裁判效力的案件,数量也居全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前列。本文从延边中院近年来办理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效力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对该类案件进行分析、梳理,总结历年来的经验做法,并提出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应对建议,以期为全国法院办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效力案件提供实践借鉴,并为中、韩两国今后订立专门针对相互承认对方法院婚姻家庭案件民事裁判效力的司法互助协定提供参考。
一、受理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效力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延边地区5年来申请承认涉韩离婚裁判文书效力案件(以下简称承认涉韩离婚裁判案件)受理情况
从近5年受理数量看,除2019年度较2018年度有略微反弹外,总体上承认涉韩离婚裁判案件呈下降趋势,主要原因是近年来,韩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特别是延边州内的朝鲜族居民办理赴韩签证的条件日益宽松,当事人不必以假结婚等方式取得签证,导致中、韩公民跨国结婚率下降,离婚率也随之下降。
(二)延边中院近5年承认涉韩离婚裁判案件在延边中院受理的全部民商事案件中、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占比情况
延边中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全部民商事案件中的占比较大,而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占比最大的,为离婚案件和申请承认外国(主要为韩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案件。虽然受理数量呈下降趋势,但该类案件在全部涉外民商案件中的占比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离婚,往往由于提供不了境外被告的详细地址而无法向被告送达,最终法院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诉讼期限过长,从起诉到一审判决生效至少需要9个月的时间。而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判决则无须等待公告期,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韩国离婚,得到生效离婚判决后再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
(三)延边地区近5年申请承认涉韩离婚裁判效力案件占全部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效力案件的99.4%
二、我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一)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效力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根据2011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件规定于第10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中第42条“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第420项案由中,该类型案件属特殊程序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中的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件具体的审理方式,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43条、第544条、第547条和第548条。
(二)我国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专门司法解释
自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这一民事诉讼程序设立以来,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案件成为该类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案件类型。笔者查询到的我国最早专门针对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案件效力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这一批复突破了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院地所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而承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作了较为具体、详尽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申请人一方为中国籍公民,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方可适用该程序规定。据此,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效力案件的特殊情形,只要申请人一方为中国籍公民,除仍应遵循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外,可突破我国与作出判决法院地国存在双边协定或者国际条约、互惠原则等限制,只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规定,一般均予以承认。此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544条的但书部分再次被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7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但随后该意见因被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受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案件规定》)取代而废止。《受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案件规定》对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受理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申请人系中国公民的,无论婚姻缔结地是否在中国,均应予以受理;二是申请人系外国公民,其离婚的原配偶系中国公民的,亦应予以受理,其离婚的原配偶非中国籍公民的,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可以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三是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同时可根据《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进行审查。
2003年7月7日,中、韩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5年4月27日生效。该条约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之间民商事司法合作的相关事项,包括司法保护、法律援助、司法协助等3方面内容。该条约总则第3条规定了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一)送达司法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据此,中、韩之间虽订立了司法协助协定,但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内容。因此,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效力案件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可供优先适用,中国籍当事人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效力案件,仍应适用《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进行审理。
三、延边中院审理承认韩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案件的主要经验
由于案件数量大,且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年龄较大或者受教育程度低,相应的诉讼能力也较低,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延边中院为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案件制作了统一的要素填充式申请书模板,供申请人填写。要素填充式申请书中,仅需当事人填写申请人自然情况、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名称、申请承认的裁判文书案号、作出时间等即可。受理该类案件时,立案庭在诉讼窗口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向当事人明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所需提供的文件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这种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提高了诉讼效率,落实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便民的宗旨。
1.形式审查依照《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当事人须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书;2.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3.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提交作出判决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经公证、认证);4.申请人为离婚判决原告的,应提供外国法院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公证、认证);5.如上述3、4项中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材料提供确有困难的,提供应诉通知书或者出庭传票。
从延边中院多年的审理经验来看,申请人一般能提供申请书、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但由于韩国法院一般不向当事人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因此关于作出判决法院提供的生效证明,当事人一般无法提供。而且,韩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一般不直接指明已生效或者生效时间,这就需要法官对韩国民事诉讼法进行查明,了解裁判文书的生效条件,判断何种其他文件能够证明申请承认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判决自宣告起生效”,以此判断,当事人所持韩国法院判决书一般系经过宣告后方能向当事人送达,因此一般只要判决作出后即应生效。但韩国民事诉讼制度为三级三审制,上诉程序分为抗诉(不服地方法院判决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诉讼)、上告(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提起的诉讼)、抗告(对诉讼程序上的裁定、决定等不服)提起的诉讼,[1]因此,仅凭判决书无法判断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审判实践中,虽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裁判文书的韩国法院出具的确认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仅包括判决书宣判、送达时间,并没有说明裁判文书何时生效或者已经生效。与之相反,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却可以提供韩国政府部门出具的韩国国籍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记载了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情况。经查明,韩国民法规定,离婚方式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该法第836条系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1.协议离婚经家庭法院的确认,依关于家族关系登记等的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而生效。2.前款的登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与两位成年证人签署的书面形式进行。”第843条系关于判决离婚的规定,该条规定第836条之2的规定“准用于判决离婚”。由此可见,依上述规定,只有法院出具的离婚确认书、判决书等生效后方能办理离婚登记,而只要已经记载于政府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中,即意味着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者确认书、调解书已经生效。因此,当事人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记载双方的婚姻登记状态为离婚的,就可将该证明书视为离婚裁判文书已生效的证明。关于上述文件材料的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翻译件,申请人依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向我国驻韩使领馆申请,使领馆一般予以出具公证、认证文件,故当事人提供上述材料并不存在现实困难。
综上,一般来讲,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书、韩国法院裁判文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经公证、认证)、韩国政府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经公证、认证),则可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予以受理。
2.实质审查
实践中,申请人申请承认的韩国法院作出之裁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直译为调停调书)、确认书、和解劝告决定书。
首先,对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案件的审查。对于此类案件,依照《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如申请承认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判项除解除婚姻关系外,还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内容的,仅对该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予以承认,对其他部分不予承认。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裁判文书中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内容,我们一般建议其对该部分另行起诉。
其次,对申请承认韩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案件的审查。根据韩国调停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调停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事项载入调书时成立”,“调停与裁判中的和解具有同样的效力”。可见韩国法院的调停调书,实际上与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类似。对于申请承认韩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案件的审查,依照《受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案件规定》第3条,可适用《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并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第三,对申请承认韩国法院作出离婚案件确认书案件的审查。根据韩国民法第836条规定,确认书系韩国家庭法院作出的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协议进行确认的文书,其与我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的性质亦类似。不过确认书并非经宣告或者法院作出文书即生效,而须依关于家族关系登记等的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方能生效。2003年,延边中院将是否对韩国法院作出的离婚确认书进行承认这一问题层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黄爱京复函》),明确对于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确认书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前述司法解释予以审查,并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第四,申请承认韩国法院作出离婚案件和解劝告书的。和解劝告制度系韩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专门程序,该制度规定于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4章第6节。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规定,“法院、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对法院审理中的案件,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及考虑其他全部状况,在不违反诉讼请求的原则下,为案件公平解决而依职权可以作出和解劝告的决定”。可见,和解劝告决定书系法院依职权对离婚案件作出的决定。依照相关规定,法院或者法官在和解劝告书作出后,当事人可在送达前或者送达后两周内提出异议。如当事人没有在两周内提出异议、声明放弃异议、提出异议因不合法被法院驳回,或者提出异议申请后又撤销的,劝告和解决定即具有与裁判上的和解相同的效力;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诉讼即恢复到和解劝告决定之前的状态,劝告和解决定在宣告判决时失去法律效力。关于对申请人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和解劝告书的效力是否受理并审查的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和解劝告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56号),认为离婚和解劝告决定书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婚姻存续问题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黄爱京复函》的精神,离婚和解劝告决定书应当视为韩国法院出具的解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受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案件规定》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不存在《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予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延边中院依照上述复函的精神,对韩国法院作出的和解劝告决定书予以受理并审查。
3.工作中的其他经验做法首先,利用韩国法院信息平台,进一步识别申请人提交的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的真伪。鉴于审判实践中,曾有当事人制作假法律文书及部分韩国法院文书内容需要进一步核清等情况,延边中院借助朝鲜族审判人员通晓韩国语言文字的优势,通过韩国法院的公开互联网渠道,在相应的网站上输入当事人姓名、案号等信息进行文书查询,以辅助辨别文书真假以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其次,规范了韩国法院裁判文书案号的翻译、表述。依照韩国法律,离婚案件有不同的类别、程序、审级,裁判文书案号所使用的文字不同。实践中,因韩文的多译性,无法翻译成准确、固定的中文,导致许多当事人持有的外文翻译件,翻译十分混乱,可谓五花八门。为规范这一现象,延边中院采用年度、法院、序号的方式对韩国法院裁判文书案号进行统一的表述,提高了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效力案件民事裁定书制作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第三,采用窗口化模式快速审理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案件。鉴于延边中院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效力案件的数量及受案占比较大,且多年来积累了关于审理该类案件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考虑到此程序通常仅需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在当事人提供文件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延边中院为减轻当事人负担,让当事人少跑腿,采用了一站式窗口化的超快审理模式,即“当天立案、当天审查并合议、当天送达裁定书、当天结案”的模式,大大缩短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提升了审判效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关于韩国法院作出的认定当事人之间婚姻无效的民事判决
如前所述,一些中国籍公民为了实现到韩国务工的目的而与韩国公民进行虚假的结婚登记,这些婚姻因不被韩国法律承认而被法院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韩国民法第815条规定,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1.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婚姻合意时;2.婚姻违反第809第1款的规定的(近亲结婚禁止);3.当事人之间有或者曾有过直系姻亲关系的;4.当事人之间存在养父母的直系血亲关系时。韩国法院常根据上条第1款规定确认双方之间婚姻无效,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并没有结婚双方未达成婚姻合意的情形。对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律不予承认。理由为:首先,韩国法院既已将当事人间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则表明韩国法院并不认可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及基于婚姻所产生的其他人身关系,故此类判决并不应适用《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承认范围。其次,对于非离婚类判决的民事案件,我国法院要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法院地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互惠原则来予以承认。据查,目前并没有韩国法院对我国关于离婚效力判决予以承认的情况,因此对该申请应予以驳回,但可以指导当事人另行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在中国缔结婚姻与在韩国缔结婚姻两种情分别予以处理。对于在中国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系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关于婚姻的效力也应依照中国法律予以认定,韩国法院以“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婚姻合意”为由确认婚姻无效,不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即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予以承认,则与我国国内法相悖,故不应予以承认。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韩国登记结婚的,如双方在缔结婚姻时确存在虚假结婚的事实,则应尊重婚姻缔结地的法律,韩国法院依照该国法律判决确认该婚姻无效,该判决如不违反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等,则应当予以承认。
延边中院目前采取较为保守的做法,即持第一种观点,对上述韩国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民事判决不予承认。对此问题还需要继续进行充分的论证和探讨,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该中情况的处理原则进行明确。
(二)当事人因虚假婚姻在韩国受刑事处罚被注销婚姻户籍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其已离婚,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延边中院目前的做法是不予受理。原因是: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效力仅限于民事判决,故承认刑事判决没有国内程序法依据;其次,我国与韩国之间不存在刑事判决互相承认的协约,亦缺乏国际法依据。另外,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效力的案件系对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效力的承认,而非对当事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事实进行承认,故当事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依据。
(三)当事人持韩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删除双方之间婚姻登记的决定书申请承认其效力
如前所述,该类决定书并非关于离婚案件作出的裁判,不适用《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仅规定了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可予以承认,而决定书并不具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的性质,故我们目前的做法是不予受理,但可指导当事人另行提起离婚诉讼。
(四)韩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且在中国境内缔结婚姻
在此种情况下一方持韩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申请承认效力的,延边中院对此种情形的处理相对谨慎,尤其是在韩国法院缺席判决的情形下,因没有充分保障一方的诉权,裁判结果可能有损一方当事人利益。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仅对此类案件是否承认离婚效力有明确的规定,对韩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就夫妻间的离婚过错赔偿、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的判决是否承认缺失规定。而仅承认离婚与否,并不能完全解决中国公民间基于婚姻所产生的一系列财产、人身关系,故我们一般在立案阶段,即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尽量不通过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判决解决。
(五)关于申请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效力案件是否应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听取被申请人意见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48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该款是否适用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案件?我们认为,对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案件,可考虑排除对该款的适用。理由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44条第1款但书部分,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除外”,可推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应适用专门的司法解释,依照特别司法解释优于一般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而该规定中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并听取意见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一方一般为外国公民,且由于申请人已在境外与被申请人离婚,无法提供准确的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采公告送达方式会导致诉讼拖延,且并无太大现实意义。因此我们认为一般情形下,无须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并听取意见。
(六)外国法院作出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超过2年期限后能否申请承认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7条,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47条的立法本意应为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限制在外国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的2年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对于身份、婚姻关系等外国法院确权判决或判项,当事人申请承认的,不应受该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2]故延边中院目前做法是,对超出2年的外国法院离婚生效裁判,不受《民诉法解释》第547条的限制,均予以受理。
五、关于中韩之间签署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裁定的双边协定的建议和设想
(一)中韩之间签署协定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裁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中、韩之间签署协定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裁定的必要性。中、韩两国为近邻,两国之间各种往来十分密切。通过本文第一部分延边中院近年来的案件情况可看出,中、韩之间跨国婚姻数量十分可观,在全部中外联姻中的占比较大,随之而来各种婚姻家事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当事人选择其中一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后,需得到另一国司法机关的承认后才可能执行或者从事其他相关行为。如,我国公民经韩国法院判决离婚,通过两种途径可以到公安机关将户籍登记改为单身状态,随之进行再婚或者购房、购车等。途径一是申请我国法院承认韩国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效力,途径二是在我国法院另行起诉离婚案件。选择第二种途径,往往因无法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最后公告送达,导致诉讼期间过长,因此选择途径一更为经济和便利。对于申请承认的韩国裁判文书中,双方当事人除解除婚姻关系外,还包括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扶养等内容,当事人申请承认整个裁判文书效力的,由于仅承认婚姻效力的部分可适用《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其他裁判内容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两国没有互相承认民事裁判内容的司法互助协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进而作出是否承认的裁定。然而如何依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由于目前缺乏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往往难以把握具体的审查原则和审查程序等。
另外,除离婚案件外,中韩两国公民之间其他家事类纠纷,如继承、抚养关系等纠纷也较为普遍。一国法院作出上述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后,由于缺乏如何按照互惠原则具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可操作性差,当事人往往难以通过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裁判文书效力的方式最终解决纠纷,只能在另一国重新提起诉讼。而两国法院的裁判结果很有可能出现冲突,造成执行上的混乱,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最终仍无法确定,纠纷无法得到解决。
从提高司法效率角度看,中、韩两国法院婚姻家庭类案件数量及占比均很大。如果通过承认外国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这种特殊程序处理一部分涉外婚姻家庭类纠纷,一般仅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即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依之执行,无须开庭、一裁终局,程序较为简单,某种程度上既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又缓解了法院的办案压力。
在两国公民之间家事纠纷日益增多的背景下,为解决上述问题,中、韩之间签署相互承认对方法院所作家事判决的互助协定,显得必要且紧迫。
2.中、韩之间签署协定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裁定的可行性。首先,家事案件通常不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两国之间互相承认对方法院作出的家事裁判对上述方面往往不会造成影响。其次,中、韩两国均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涉及外国法查明方面较之不同法系国家(地区)之间难度较低。因此,两国之间签署双边协定的可操作性较强。再次,中、韩两国均为东亚国家,在文化和民族习惯上较为接近,均保有尊老爱幼、崇尚孝道、保护妇孺等传统价值观,因此在关于婚姻、继承、抚养关系等家事纠纷方面的法律规定大体原则是一致的,相互承认家事裁判的效力不会产生大的价值冲突。因此,两国在司法方面相互协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
(二)中、韩之间签署协定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裁定的可借鉴模式
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影响最广泛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公约。2019年7月,中国积极参与了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并签署了会议最后文件。然而,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商事裁判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为主,其第2条明确排除了家事纠纷事项对该公约的适用,故中、韩两国即使均加入该公约,关于家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也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另辟蹊径,两国单独进行协商,通过签署专门协定的方式来解决相互承认和执行家事判决的问题。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文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内部程序后公布生效日期)。我们认为,中、韩两国也可以借鉴上述文件的模式进行协商,就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裁定等方面的事项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在不违背双方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各自国内法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达成一致,从而有效、顺利地解决两国公民件的家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缓解两国法院的诉讼压力。
【注释】课题主持人:张秀梅;课题负责人:母龙刚;课题组成员:母龙刚、金成焕、陈立晖、叶明晶、余小雪、赵镜云;执笔人:叶明晶、余小雪。
[1]周玉华主编:《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页。
[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