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民法典第1043条第1款增加家庭道德原则,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家庭文明建设入法,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家庭文明建设的理论基石,是民法总则第1条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立法目的在婚姻家庭编的具体体现。树立优良家风入法,体现了家庭在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立法的目的是要倡导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价值观,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发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树立优良家风入法,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德法公治的特殊属性。在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多元文化挑战之时,强调优良家风的伦理价值,注重婚姻家庭的团体性价值和功能,彰显关爱、责任与奉献理念,弘扬传统文化中的善良风俗和家庭美德,是构建中国特色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选择,进一步强化了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理念。
那么问题来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依据该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那么民法典实施以后,是不是同样的规定呢?该条如何适用,有何条件?能否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仅依据该条起诉,可不予受理。但是该条作为原则性规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加以考量。
民法典第1041条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与当下提倡二胎的倡导相吻合。
用词更考究更准确,比如1084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由于哺乳期时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本条用了“两周岁”这一更为明确的概念,便于实践操作。
民法典第1084条“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与2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条件相契合,维护了立法的统一性。
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该条用“抚养费”代替了原来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为适应社会发展带来的其他费用需要,有兜底之意。
这些具体字眼的明确,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更多便利。
民法典第1054条增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过错方主要是指具有重婚、未达法定婚龄或者胁迫结婚、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等情形。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由于举证困难,实际上形同虚设。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但尚不足以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法官判案时,明知是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但又不构成第46条规定的重大过错。法官在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会向无过错的一方倾斜,但总觉得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婚姻法并无明文规定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此处的过错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大过错,甚至范围更广。这里的过错认定不是封闭性的,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现实中的情形,需要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根据承办法官的理念、道德价值观行驶自由裁量权。
民法典第1091条在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增加另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此处重大过错应是与前四项类似的过错,而非一般过错。实践中法官可根据过错情节及伤害后果等事实作出认定。比如,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虽不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但其行为对配偶的感情伤害巨大,应当认定为重大过错。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出台的背景是当时夫妻双方恶意逃债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多见,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债权人。但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合理地加重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证明责任,过于重视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过于强调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体性而忽略了家事代理的有限性,过于强调形式公平而忽略了结果公正,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理解和适用的偏差。
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虽然借鉴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有重大原则性变更,该条仍属重要的新增内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此项规定旨在避免处理夫妻债务时出现两个极端,既要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坏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避免夫妻一方离婚时被高额负债。但是该条的具体认定也面临着困境。
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禁止结婚”,该条规定一直存有争议。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患有某种疾病为由宣告婚姻无效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然患有某种疾病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但除非疾病导致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关于其他疾病是否影响结婚的判断应对属于家事自决权的范畴,国家没有必要干预。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至今在医学上也没有一个文件明确规定何种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这也导致该无效事由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现实中的疾病种类往往超越婚姻立法高瞻远瞩的视野。从科学角度上讲,确定影响婚姻的疾病是困难的,医学越发展,治疗疾病的方法也在日新月异的更新和进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稳定性、滞后性,致使列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成为不可能。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合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可以结婚。若被骗,可撤销,无过错方可申请赔偿。对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诚信的一方,除承担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之外,还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因此,在缔结婚姻时,如果患病的一方并不知晓患病的事实,婚后另一方并不能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婚姻,而仅在一方知情且故意隐瞒的前提条件下,另一方才能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婚姻。该条的规定可以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但也要引导公民结婚之前积极进行婚前体检,行使自己的知情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重大疾病可以参考母婴保健法及原卫生部关于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相关规定,亦可以参照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于2006年进行了重大疾病行业标准定义的制定工作,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等。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此条即为公众热议的“离婚冷静期”。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法定冷静期间内对是否合意离婚以及如何处理离婚后的各项事宜可以有时间冷静思考,提高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制度上减少冲动型和规避政策的草率离婚。该规定有两个30日的期限。第一个是冷静期,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自愿申请离婚登记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离婚后的问题均需认真考虑,且协商一致并订立了书面离婚协议,第二个是领证期。
对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立,社会上也诸多热议,有人认为,离婚是两个人的事情,法律不应干涉过多。但张新宝认为:过高的离婚率会增加社会的不确定因素。许多未成年子女往往会在离婚案件中受到伤害,对于未来的家庭教育也面临一定困难,离婚并不单单是两个人的事情。所以设置冷静期,给双方一个缓冲,让双方充分思考是不是必须离,是否确实考虑清楚,避免冲动离婚又后悔。
该条与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并不矛盾。冷静期这个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离婚情形,离婚冷静期也要区别对待。立法的本意是防止轻率离婚,对于冲动型离婚可以起到缓解和抑制的作用,但是对于经过慎重考虑的协议离婚,比如有家暴、虐待、吸毒、赌博或者一方婚内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性关系的情况,就没有冷静期的适用问题了。故冷静期需要考虑是否附设条件,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与离婚登记程序的衔接有待观察。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删除了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离婚时家庭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约定使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这一修改体现了民法总则公平原则的精神,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对于无酬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定和认可。家务劳动补偿有两个条件,一是离婚;二是从事家务劳动较多,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无论是照顾、教育子女,看护、照料老人,还是为另一方准备服装、餐食、搜集资料、协助工作等无酬劳动都可以认定为上述家务劳动,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
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允许付出方提出经济补偿,实则是保护家庭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女性。在现代社会,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和家庭观念的变化,更多女性步入社会,但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并未改变,女性成为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的双重负担着,家务劳动补偿应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这是一项尊重家务劳动价值,平衡夫妻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凸显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在绝大多数婚姻中,男主外女主内是婚姻双方的真实写照,已婚妇女在家中身兼数职,对于她们为家庭做出的巨大贡献,法律不能视而不见。
民法典实施以后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势必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诉求,具体应当如何补偿,条文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并无任何补偿标准和参考要素。有教授认为具体补偿办法,可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乙方付出的相应贡献等因素。还有建议参照德国的相关规定:家务贡献补偿=(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差除以2)*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但是这种公式计算方式,并不能公平的解决所有情况。现实生活复杂多样,一刀切的计算公式也许并不科学。实践中法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尽量公平合理的进行裁决。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何为生活困难?《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指出“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此处提到的“居住权”在此次民法典中在物权编用益物权项下单列居住权一章。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为特定的弱势群体提供稳定的住房保障的用益物权,不能继承,不能转让。对设立居住权的所有人来讲,不能出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只能保障居住权利,没有继承乃至转让的资格。居住权灭失的情况,一是居住权期限届满,二是居住权人死亡。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是否可以正常买卖?居住权的应用场景可能会覆盖到更多领域,包括婚姻财产约定、公租房、以房养老、子女继承纠纷、离婚后居无定所的情形,与婚姻家庭关系息息相关。
新增居住权的用益物权,实际上是把居住权和所有权分开,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其自由处置受到限制,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障碍,因为即使是房屋能够过户,但如果合同约定的居住实际还在持续,仍然需要保证居住权人的权益。房屋买卖不影响居住权,但以后买房时除了要查权属状况、司法查封和抵押问题,要新增查询是否设立了居住权。
对于此处新增的居住权,在审判实践中已经遇到过棘手的案例。案情为辛某与孙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辛乐(人物名称均为化名),后两人离婚,辛某与靳某于2006年登记再婚,双方均系再婚。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5年10月28日,辛某出具承诺书言明:系争房屋原购买合同上写辛某的名字,在这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屋产权证上只写辛乐名字,辛某放弃在产权证上署名。今后发生一切纠纷或者其他事情,责任由辛某承担。2018年9月3日,辛乐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争房屋自交房后实际有辛某和靳某共同居住使用,辛某死亡后,该房屋由靳某一人居住使用。靳某因户籍地房屋拆迁,安置了本市其他房屋一套;2015年5月,靳某将该房屋出售,房价计570,000元,该款被告全部给了其儿子张某;张某在本市静安区购买了房屋一套,面积在47平方米左右,由张某夫妻三人居住。2018年底辛乐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要求被告靳某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36,000元(以每月2,000元,从2018年9月3日计算至2020年1月3日)。
靳某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享有的居住权益在特殊身份关系消灭后如何认定?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靳某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从原有的居住状态来看,辛某与靳某结婚以后,入住房屋长达十二年,辛乐作为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在辛某去世以后,靳某的居住权并不当然消灭。从产权变动的考量来看,辛乐虽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没有排除靳某的居住权。从现实需求来看,靳某在上海无其他住房,有继续居住房屋的实际需求。从伦理上来讲,虽然生父去世了,但靳某仍为继母,与生父婚姻关系存续十二年,在亲生父亲死后就将继母赶走,一般视为不道德的行为,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说,不应该让靳某搬离。
第二种观点认为,靳某无权继续居住该房屋。从物权的角度来看,涉案房屋产权归辛乐一人所有。辛某去世后,靳某无权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从赡养关系来看,辛乐与靳某并未共同生活,不具有抚养关系,故辛乐对靳某不负有赡养义务。从实际情况来看,靳某有亲生儿子也在上海,靳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掉,钱款全部给其自己的儿子在上海市区买房,靳某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中,不宜将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过于扩大和拔高,应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社会道德最基本的要求,而不能对当事人课以过高的道德要求。
倾向性认为,处理再婚配偶的居住权益纠纷,应综合考量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事实,以及民法典中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和倡导的价值观,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既不能单纯地以财产关系判定案件结果,也不能将再婚产生的居住状态绝对化。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通常应具体考量以下因素:第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具有抚养关系;第二,父母具体的婚姻状况,包括婚姻的存续期间、夫妻关系是否融洽、对家庭的贡献等;第三,丧偶后继父母的具体状况,包括年龄状况、本地及外地是否有房、是否属于生活困难等情况;第四,房屋的来源,继父母对于取得房屋是否有贡献;第五,继子女的居住情况和经济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