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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日,王强(化名)与刘芳(化名)登记离婚,婚生女王小小(化名)由刘芳抚养。
2019年7月18日,刘芳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刘芳、王小小遂迁至向工街居住。
2019年8月22日,王小小(化名)母亲刘芳向H教育局提出为王小小转学的申请,并先后提交了暂住人口登记凭证(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第二小学学籍信息。
2019年8月27日,H教育局初教科出具《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内容为:兹有二小学校18年级学生王小小,学籍号(略),因迁居申请转学,根据省市相关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符合入学条件,请向工小学接收并登陆学籍管理平台办理电子学籍。
2019年9月2日,王小小到向工小学报到。2019年9月3日,向工小学为王小小分班就读。
现王强(化名)以H教育局、向工小学接收王小小转入向工小学就读违法为由,来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规定,H教育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随迁子女及其父母双方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居住地跨省、市、区(县)迁移的。《辽宁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转学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学生转入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读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转学联系表》、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
本案中,王强与刘芳离婚后婚生女王小小由刘芳抚养,因王小小随刘芳迁至向工街居住,故王小小申请转学符合前述情形。王小小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沈阳市,刘芳为王小小转入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读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H教育局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指定向工小学接收王小小转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王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强申请追加刘芳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王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刘芳,第三人王小小未依法出庭表达本人意志,代理人刘芳法庭陈述质辨中以个人意见代替王小小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使用行政职权在刘芳办理王小小转学过程中作出的《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本案司法审查应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和监管监督职责,而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刘芳是被上诉人学区的有稳定住所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出具《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六、八项规定,也不符合2019年非沈阳户籍外来人口随迁子女入学转学基本政策。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H教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向工小学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小小答辩称,在刘芳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又与其前妻生一子,与第三人同岁,这个孩子2019年也要上二小上学,刘芳不同意,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然后我就带着孩子离开了原来的住处及学校,给孩子办理的转学,办理转学的原因是刘芳与上诉人为此事打打闹闹,会影响到孩子心理健康成长。
同意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也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
1、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2民初11538号),证明一审中提交的报警记录与本证据共同说明上诉人是第三人王小小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因第三人向工小学及案外人刘芳的原因失去了法定监护权,李某给王小小(化名)办理转学期间,上诉人与王小小(化名)无交流,第三人及李某侵害了未成年王小小(化名)的法律权益,法院判决证明我未见到孩子;
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违背王小小(化名)个人意志,第三人及被告在没有明确未成年人个人意志的前提下,未按法定程序改变了未成年人原有存在的学习状态,不符合民法基本规定;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办理郝雨晴转学事宜中,存在为牟个人利益滥用职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是上诉人与刘芳探望权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与孩子转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视频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向工小学也有关于王小小制作的视频,大概是转学后,视频中王小小明确说喜欢那里的老师和同学,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相矛盾。如果没有家长明确提出的话,孩子应该是不清楚所谓农民工小学的。该视频有诱导性,孩子在表述中像是背诵。
对第三份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主要是上诉人在表述,在诱导第三人刘芳,该份证据体现不出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工小学与刘芳存在恶意串通,且该录音并非完整的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视频资料的要求的条件。
第三人向工小学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第三人王小小认为本案第三人办理转学的原因,如上陈述。刘芳与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居住的浑南房屋是案外人的,今年5月9日房照才办下来,上个月刘芳与上诉人签订一个协议,内容是上述房产给第三人王小小名下,刘芳有居住权。现在上诉人与前妻带着两个孩子住在那个房子里。基于上诉人的各种原因,才办理了转学手续。
第三份证据,李某是在二学校门口听保安所说的,并未向任何人交过钱,是排队申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指定向工小学接收王小小转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王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刘芳的请求,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王小小,而王小小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刘芳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