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乙男、甲女返还甲男为购房屋所出资的首付款、按揭款等共计333310元,装修和家具家电款等共计299555.7元,两项共计632865.7元;2.依法判令乙女、乙男、甲女返还甲男其他款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乙女、乙男、甲女承担。
甲男与甲女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乙女系甲女女儿,乙男系乙女丈夫。
2014年5月14日,乙男、乙女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男、乙女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7.71㎡,房屋总价款505383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房款205383元,余款300000元向建设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乙女向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5383元。此后,乙男、乙女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
2016年1月案涉房屋交房,甲男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10月与甲女、乙女一同入住。乙男在此时间之后与乙女复婚,也搬入案涉房屋居住。
2017年9月甲男因资金需要,与乙男、乙女、甲女协商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方式获取部分资金,但遭到乙男、乙女、甲女的拒绝。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在此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冲突。
2017年9月17日,乙男、乙女、甲女拒绝甲男在案涉房屋居住,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后,协商达成协议:一、甲女与甲男解除恋爱关系;二、甲男于2017年9月23日前搬离案涉房屋;三、关于财产问题,双方自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后甲男搬离案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
甲男曾于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5月30日以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均撤回起诉,后甲男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甲男名下无住房。甲男在与甲女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还按月给与甲女生活费1000元。
一、因甲男主张系因购买案涉房屋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甲男主张的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甲女转款22000元、56000元、12000元,共计90000元用于归还甲女垫付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借款80000元及利息,但上述款项距离支付首付款的时间较长,且三笔款项无连贯性,且因乙女、乙男、甲女否认上述款项的用途,认为系甲男基于与甲女之间的恋爱关系而做出的赠与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甲男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甲男主张的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卡于2016年5月23日向甲女转款20000元用于支付乙女、乙男、甲女归还其亲属的借款,因甲女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甲男基于与甲女之间的恋爱关系而做出的赠与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该20000元与该案无关,对甲男的该20000元的主张不予处理。
二、甲男另主张其于2016年4月8日向乙女转款250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乙女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该1000元不予认定。
根据甲男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甲男于2014年5月13日向乙女转款1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甲男向乙女账户转款共计10034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
2015年7月7日、8月6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7日,甲男分五次向甲女转款18500元,再由甲女将其中17400元转给乙女,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
综上,甲男共向乙女支付12万元用于乙女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支付117740元用于乙女支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
三、甲男提供了《装修合同》、《地暖安装合同》、银行流水、结算单、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由甲男主持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小饰品、配件等,并支付各种装修房屋费用、材料费、家具家电费共计299555.7元。乙女、乙男、甲女对甲男主持装修的事宜认可,但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甲男提供的部分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甲男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印证甲男主持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并因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购买小饰品、配件等花费29955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甲男为案涉房屋向乙女支付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其性质是否属于赠与;二是乙男、乙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甲男为案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花费等费用。
虽然甲男曾主张其因不具有贷款资格,故借用乙女、乙男的名义购买房屋,但因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乙女、甲女也存在出资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但一审法院对乙男、乙女、甲女提出的甲男是基于双方关系较好、与甲女系恋人关系,自愿将金钱赠与乙男、乙女、甲女的主张同样不予采信。
首先,该案并无证明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的证据,该案发生的背景,是基于甲男与甲女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双方有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意愿;其次,甲男与甲女并未登记结婚,其与乙女之间并未形成继父与继女关系,而甲男因案涉房屋所花费的金钱数额巨大,超越正常人际关系之间的赠与数额,甲男将数十万元赠予乙女,并不符合常理;第三、甲男名下并无房产,其搬离案涉房屋后至今在外租房居住。
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甲男主持案涉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按月给与甲女生活费,并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是甲男曾经主张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还是本案甲男所主张为了达到与甲女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目的而出资购房、装修,其实质均是甲男通过为案涉房屋的购买、装修出资,以及主持案涉房屋装修的方式,以获取其在案涉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实现其与甲女共同生活、安享晚年的愿望。甲男的上述行为,并非无偿,也非纯粹的单方义务,而是另有目的(即房屋所有人应允许其长期居住),该目的并被乙男、乙女、甲女接受。故甲男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通常情况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但不当得利也存在特殊情形,即得益者受益的法律原因消失,得益者也构成不当得利。
该案中,乙男、乙女作为受益人,其得益的原因,系甲男为乙男、乙女购买、装修案涉房屋所需支付金钱,以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但双方发生纠纷关系交恶后,乙男、乙女、甲女拒绝甲男在案涉房屋居住,甲男也因此丧失了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其权益受到损害。至此,乙男、乙女得益的原因已经消失,乙男、乙女作为案涉房屋所有者,再继续占有甲男付出的金钱或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甲男要求乙女、乙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甲女不是案涉房屋所有人,甲女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乙女、乙男应当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甲男在与甲女、乙女、乙男关系交恶前其实际上也享有了一定时期的居住权,在此期间乙女、乙男并未构成不当得利,而案涉房屋价值并未贬损,且有一定程度的增值,故一审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决定对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的价值予以折旧,对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20万元。故乙女、乙男应当返还甲男的款项为437740元。关于甲男主张的其向甲女支付的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其并非用于案涉房屋,其性质为赠与或借贷尚需进一步予以确认,故该案不做处理,甲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乙女、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男437740元;
二、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女、乙男、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在购房前,甲男已经有自愿向上诉人给付金钱的行为,给付时间、给付次数、给付对象、给付金额均具有任意性,其行为系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是其自愿行为,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2.甲男诉讼依据前后矛盾。甲男共起诉三次,前两次按合同纠纷起诉,后又按不当得利起诉,所述的买房事实也前后矛盾。
3.上诉人与甲男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合意及行为,甲男不是借名买房也不是为自己一人居住买房。
4.甲男一审中主张装修及家居用品金额299555.7元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
5.甲男向甲女转款22000元、56000元、12000元、20000元,共计11万元,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不应另案处理。
6.甲男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认定装饰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等花费299555.7元,但折旧后酌情认定为20万元,一审判决折旧的幅度过大。
甲男对乙女、乙男、甲女的上诉请求辩称:
1.上诉人主张甲男的给付行为具有任意性,并非是界定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标准,且甲男的给付本就不具有任意性,在其与甲女的恋爱期间,甲男每个月定期向甲女支付生活费用,非常有规律。此外,这种给付行为也不属于赠与,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2.三次起诉案由前后矛盾的问题,是在本案法律事实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两个案由间也不是冲突关系。
3.借名买房与本案是不是不当得利无关。
4.对于装饰装修和家具家电的费用,甲男认为一审认定的金额过低。
5.关于转款11万的问题,该事实确实有证据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定性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已经予以驳回。
6.《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出台,调整了2年的诉讼时效。
乙女、乙男、甲女对甲男的上诉请求辩称;
第一甲男与乙女、乙男、甲女不构成不当得利,房屋也不是不当得利的标的物,甲男在与三人生活过程中,不是仅为受损方,也是受益方,乙女、乙男、甲女也不是纯获利方;
第二,甲男在处分财产的过程中,没有事实认识错误也没有法律认识错误,其自身应对其行为负责;
第三,即使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每次金钱给付行为开始计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甲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乙女、乙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认定的装修及家具家电损失是否适当。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发生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甲男于2017年9月23日前搬离案涉房屋,此时甲男应当知道丧失了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且甲男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返还义务人拒不返还之日,结合本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的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甲男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女、乙男、甲女返还不当得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乙女、乙男、甲女主张甲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就本案而言,甲男支付购房及装修等费用是为了与甲女共同生活,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实质上可以理解为目的性赠与,这有别于合同法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且甲男也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甲男因案涉房屋所花费的金钱巨大,认定为赠与关系也与常理不符。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乙女、乙男、甲女拒绝甲男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也协议解除了甲男与甲女的恋爱关系,乙女、乙男得益的原因已消失,由于乙女、乙男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乙女、乙男因此而获得甲男为案涉房屋支付的利益,甲男受到了损失,乙女、乙男因该房屋获得的利益就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乙女、乙男主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甲男为证明其支付了装修费及购买家具家电等产生的费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装修合同》、《地暖安装合同》、银行流水、收据等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甲男因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小饰品、配件等共计花费299555.7元。由于甲男在案涉房屋实际也享有了一定时期的居住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酌情支持20万元也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乙女、乙男、甲女主张甲男向甲女转款22000元、56000元、12000元、20000元,共计11万元,甲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不应另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甲男以上几笔转款并非用于案涉房屋,甲男转款的具体性质需进一步确认,指引甲男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11万元不予处理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乙女、乙男、甲女认为甲男就该1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在另案中予以抗辩。故,一审认定乙女、乙男构成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男及乙女、乙男、甲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