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惯办理结婚酒席,后被告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居住,原告基本在外地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银行转账汇款,金额为14775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1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303.6元,以上合计1547903.6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7180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3950元,同时替原告交纳了物业费2627元,支付原告子女学费18000元,以上合计876377元,两项抵扣原、被告经济往来款差额部分有671526.60元。
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于2018年年底分手,自愿解除同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8日取得收入1000000元、1880000元,合计2880000元。
在双方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资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予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财产属共同经营的合法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同居期间所获收入2880000元是否系原告个人财产,是否应按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该院认为,虽然原告获得收入在双方同居期间,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以前所承包工程中的收入,并在双方同居期间最终由他人支付原告而取得,现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经营,共同付出,故该笔收入应宜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
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互有转账,并且尚存的经济往来款差额部分,原则上应归原告所有,但也应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实际在家照料原告父母、子女情况、双方实际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原告在同居期间对家庭付出的贡献程度等情况,对于尚欠的差额部分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其诉请不合理部分,因与法律不符,该院难以满足。被告辩称已全部返还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出下:被告乙女返还原告甲男人民币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及缴纳相关费用合计876377元系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为816800元(其中包括:转被上诉人姐夫30000元,被上诉人客户1500元,被上诉人宁波公司33300元),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为136838.88元,替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3627元,支付被上诉人子女学费19260元(其中刷卡支付18000元,付现金1260元),合计976525.88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给上诉人的60303.6元中,带有特殊意义(如520、520.13、1314.12等)的27笔25111.84元,是被上诉人为增进感情以送钱的方式表达心意,这部分属于赠与,应予扣减。
3.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努力取得的工程补偿款288万元,应有上诉人一份。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结婚,共同购置的家具、床上用品、电器等,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不妥。
5.被上诉人将经济往来视作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也将经济往来视作借贷关系处理,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6.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应有“返还”往来差额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甲男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互有转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自认及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2880000元性质的认定;三、往来款差额的认定;四、返还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要求前诉与后诉不仅要当事人相同还要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未发生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借款,而本案的案由则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这两次诉讼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悖。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资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予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财产属共同经营的合法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上诉人主张工程补偿款2880000元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努力后才取得,上诉人对此应当享有部分权益。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获得收入在双方同居期间,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在同居之前所承包工程中的收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经营、共同付出,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收入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享有部分工程补偿款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0日向其微信转账的5205.5元系其替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打架赔偿款项,并提供了相应依据,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8月17日微信转账5205.20元,该两笔转账应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达情意的赠与,不应列为双方往来款,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后,本院重新计算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账金额为44688元,加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转账1477500元和支付宝转账10100元,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转账合计1532288元。
其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金额的认定,根据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通过汇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转账7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微信转账明细单,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转账136318.88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520元不应计算在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已确认的其他人转账的30000元、33300元、1500元及上诉人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被上诉人子女学费18000元及上诉人缴纳的物业费2627元,上述各类款项合计973745.88元。上诉人主张其替被上诉人缴纳的物业费为3627元,支付被上诉人子女学费为1926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往来款差额为558542.12元(1532288元-973745.88元)。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互有转账,并且尚存的经济往来款差额部分,原则上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应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实际在家照料被上诉人父母、子女情况、双方实际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对家庭付出的贡献程度及上诉人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上诉人购买的家具电器支出等情况,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380000元。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返还双方往来差额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其证券账户操作导致其损失8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乙女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甲男3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