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协议、无权处分、租金、第三人所有
裁判主旨:
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应就某婚内共同建造民房支付女方租金,离婚后又以民房属于父母等第三人所有、无权处分为由反悔的,因支付房租为金钱给付义务,与房屋权属无关,男方仍应履行支付义务。
案情简介:
田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刘某与田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刘梓萱由女方田某抚养,男方刘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岁。若因孩子有大的费用支出另行商议。男方每月可探视一次;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起亚轿车一辆车号为:×××归男方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其共同所盖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迁为止;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刘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自2017年7月1日起,刘某未再向田某支付每月5000元的款项。田某所提交的收据显示刘某在2010年曾数次收取房屋租金及押金等款项。
法院认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刘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所涉房屋与双方无关,系其父母的财产,主张《离婚协议书》的此条约定处分了其父母的财产,侵害了其父母的利益,但其主张与《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相悖,且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的权属,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权利义务明确,关于刘某每月支付田某5000元的约定也并未处理平西府村77号院房屋的归属,只是在特定时间段内在双方之间设定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对于平西府村77号院内房屋的权属争议可通过分家析产纠纷另行解决。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田某只能向刘某主张该金钱给付义务,而不能向刘某的父母主张,因此《离婚协议书》并未处分刘某父母的财产,未侵害刘某父母的利益,刘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田某要求刘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田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其共同所盖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迁为止”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某与田某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再向田某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在案证据,该《离婚协议书》系刘某与田某双方自愿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亦已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其共同所盖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迁为止”不具备撤销事由,故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其每月给付田某5000元并非普通金钱给付义务,而是特定的房屋房租,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建设,所有权人为其父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割的是刘某父母的财产,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5000元的给付义务并非对房屋权属的处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便该房屋权属属于刘某父母所有,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也应知晓,但仍做出明确约定且并未被事后撤销,故双方应该协议履行。刘某其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离婚协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具备其他无效、可撤销情形时,均依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对于像上述案例中的支付租金等约定属于金钱给付约定,并不涉及或影响房屋实际权属的认定,因此,男方仍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即便房屋最后经诉讼认定并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也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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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503号“刘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刘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国庆,审判员赵懿荣、范红萍)(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