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鲁03行终112号
丽姐整理
基本事实:
原告甲于2019年9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社保处提交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社保处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相关邮件,并于当日对原告甲作出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告知书。
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所提交的《淄博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您的生育时间为2017年2月6日,胎次为二胎,婚姻状况为再婚。且您同时提供的《生育服务手册》显示:您于2017年2月生育的孩子政策属性为:‘外’,属计划外生育。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我机构决定对于您此次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不予支付。”
社保处随后将该告知书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甲,原告甲于2019年9月14日收到相关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有权处理原告甲申请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职权事项,且在《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告知书》中载明了依据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确认被告作出的《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行为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否有其他附加条件;2、《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是否是规章;3、原告二胎是否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该规定未对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规定附加条件,但同时,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以上规定,只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才能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这一含义不言自明。
对于第二个争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经2007年3月19日山东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时任省长韩寓群于2007年4月1日以第19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交相关材料来证明该规定系规章的意见,本院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为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因此,对于原告审查《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加盖有“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显示,甲于2017年2月生育的男孩为政策外生育。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甲二胎父亲姓名为乙,出生时间为2017年2月6日,甲与乙的结婚证显示两人婚姻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由上,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其二胎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有效证明。
被告依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作出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社保处收到原告甲的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受理并作出《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告知书》,随后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社保处对原告甲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依照的《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不属于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上诉人社会保险事业处作为开发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上诉人甲要求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具有法定处理职权,且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被诉《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了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甲坚持要求确认《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告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一并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上诉人甲要求审查的《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系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可一并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