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某与骆某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冒某铜。2005年1月10日,冒某与骆某协议离婚,约定冒某铜归骆某抚养,但骆某不得改冒某铜的姓名。2011年8月24日,骆某以“骆某发”为姓名、“汉族”为民族为冒某铜申请办理户口登记。冒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更改冒某铜的姓名与民族。本案中,冒某是否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主张变更孩子现用姓名,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民族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变更孩子现在填写的民族?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7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二审:(2018)京01民终4718号
被告:骆某。
第三人:骆某发。
冒某与骆某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冒某铜。2005年1月10日,冒某与骆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冒某已半百之年,冒某铜归骆某抚养。但骆某不得改冒某铜的姓名,必须满足冒某临时带冒某铜在身边生活的要求,必须能让冒某保持与孩子的正常联系。若骆某违约,冒某将带回冒某铜,并收回财产。抚养费由骆某承担……
2011年8月24日,骆某为冒某铜向其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并以“骆某发”为姓名、“汉族”为民族为冒某铜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本次诉讼前,冒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恢复孩子姓名冒某铜,并协助其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冒某要求骆某恢复孩子姓名为冒某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探望权的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冒某主张骆某擅自将孩子姓名由冒某铜更改为骆某发,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姓名的相关约定;离婚协议书中虽对孩子的民族没有做出约定,但传统上,孩子的民族随父亲,且蒙古族作为少数民族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故要求骆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婚生子的姓名恢复为冒某铜、民族恢复为蒙古族。骆某对冒某的上述主张均不同意,解释称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姓名的约定与实际不符,但为达到离婚目的,其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称孩子自出生至今姓名始终为骆某发,并为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新生儿姓名为骆某发;证据2.双方婚生子于2016年9月24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骆某发,保证如下属实:我从有记忆起一直取名骆某发,从未叫过冒某铜,现在我不愿意更名,我愿意民族为汉族,不愿意改为蒙古族”;证据3.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载有骆某发之名的北京市小学毕业证书、特长生证书及各种奖状、荣誉证书若干;证据4.双方婚生子于2018年3月22日以其手机为载体录制的录像,录像中,孩子重申不愿更改姓名和民族。冒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以证据1系事后补办、未征得其意见、孩子不清楚与民族有关的照顾政策等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鉴于此,冒某是否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主张变更孩子现用姓名,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民族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变更孩子现在填写的民族?对此,法院结合离婚协议的性质、子女报出生及未成年时变更姓名和民族的相关法律规定、日常生活经验等论证如下:
1.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其中,如财产分割内容明确,且与身份关系相分离的,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涉及子女姓名、抚养等人身关系的内容,因具有人身属性而不适用合同法,亦不适用相关诉讼时效,应适用与人身关系相关的法律予以判定;2.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子女出生后,其父母为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及办理户口登记时,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可以随父亲民族,也可以随母亲民族。故骆某申请将孩子的姓名登记为骆某、民族登记为汉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根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变更民族的,应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包括: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本案中,因不符合上述变更情形,故不得变更双方婚生子的民族成份;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并应根据本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本人意愿。其中,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人民法院亦不宜支持单方提出的变更请求。本案中,双方就变更婚生子姓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生子先后以书面说明和录像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更改现在的姓名,且其在出具说明时已年满15周岁,在录制录像时已年满17周岁,可以认定其对姓名等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本人不变更姓名的个人意愿;5.事实上,除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将婚生子的姓名表述为冒某铜外,现有证据均显示孩子在日常生活、学习中长期使用骆某发之名,加之孩子现随骆某共同生活,其姓氏与骆某相同,如变更姓名,可能给孩子学习、生活及日常人际交往等带来不便,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变更其姓名。
海淀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冒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1.姓名权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民法通则是最早对姓名权作出规定的法律,并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姓名权的权能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均系意志自由在姓名领域的贯彻。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明确将姓名权规定为一项人格权。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也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即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二是大陆国家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其认为姓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姓名需要依照规定。实践中,变更姓名被纳入公安机关的登记管理事项。关于姓名登记的法律至今只有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但这一条款仅仅规定了姓名变更的申请主体,并未作出实质性限制。2002年,公安部曾出具《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但这一批复于2018年4月被废止。除此之外,关于姓名的登记与变更,再无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加以管理,只有在部分省市出台的户口登记规定(或办法、实施细则等)中有所提及。
本案中,关于冒某之子是否符合变更姓名的规定情形问题,因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此不予定论。但冒某之子虽没有使用冒某与骆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姓名,而随母亲之姓,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无不妥。且冒某之子自出生时便随母亲姓骆,名某发,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冒某并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冒某之子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其选择不更改姓名的意愿也当得到尊重。
再者,冒某之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作出与其利益有关的决定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也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冒某之子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已满15周岁,二审审理时已满17周岁,可以认为其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并对相关判断具有合理认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鉴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变更姓名,故法院应充分尊重冒某之子的意愿,判决不予变更姓名为宜。
(二)变更民族
我国关于公民民族成份的规定主要包括:1990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其中规定,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此外,还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于2015年发布、2016年实施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其第七条对民族成份的变更列举了具体情形: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而本案中,冒某之子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骆某直接抚养,其登记的民族成份与骆某均为汉族,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变更民族成份的情形。且同上所述,冒某之子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变更民族,故法院尊重其意愿,驳回了冒某的请求。
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可以分为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1]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2]这一说法认为,未成年子女不可能真正理解其姓氏变更问题上的深刻的社会、法律意义。[3]意思表示能力说则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4]
以上两种说法均具有一定道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综合判定,不必拘泥于18周岁的年龄界限。这样考虑的原因在于:其一,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通常一般以年龄尺度和精神尺度确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5]民法通则曾以10周岁为界,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则更将界限提前至8周岁,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再者,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上可以认为,这是对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水平和意思表示能力在立法上的肯定和确认。本案中,冒某之子在二审审理时已年满17周岁,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合理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故其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而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从整体情况看,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最初阶段,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十分有限,因此,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更为妥善。其二,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避免给未成年人日后的学习、生活、社会交往带来不便。
此类纠纷应当通过考虑变更姓名或民族的行为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种种生活效应,[6]从而判断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未成年子女使用现有姓名的时间长短,变更姓名或民族后是否会影响子女与父母间关系的维系和发展,是否可能面临生活和社会交往上的困难和窘迫,是否会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精神上的压力和身份认知上的困扰等等。通过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全面综合的考虑,从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的精神,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智力发展水平和对事物初步的分析判断能力,虽然他们对姓名、民族的社会意义、伦理意义很难说已经十分明确,但一般而言,他们的价值观已经具备一定的合理因素,某种程度上可以表达特定时期内的真实要求,尊重其意愿也是为了保护其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
(三)维护社会秩序
在我国,姓名权不仅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姓名和民族的登记变更还具有社会管理方面的功能和意义。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要结合行政管理规范做出合理判断,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有效治理提供助力。
[1]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1页。
[2]刘家兴:《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3]杨洪逵:“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为无效——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再思考”,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4]高言、柴春发主编:《中国民商法理解适用——案例评析丛书U卷人身权理解适用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
[5]杨晓霓、焦卫:“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6]张红:“姓名变更规范研究”,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