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15民终1031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1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8年12月24日,甲男与乙女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2.重新分割离婚后共同财产、债务;3.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甲男与乙女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无任何形式存款。2.车子:夫妻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别克车子归乙女所有。3.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A市地产,车位一个,由乙女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约计45万元由甲男承担。B区2个商铺由乙女所有,该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乙女承担。现有住房C区一套及一个车位,由甲男所有,无按揭贷款。宿舍房屋一套,由乙女所有。双方约定,若涉及到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男女双方必须配合对方顺利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条约定:“债权与债务的处理:无债权;债务是位于A市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以上约定的男女双方各自按约定承担。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当天,甲男与乙女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除位于B区房屋外,甲男诉称的其他财产均在《离婚协议》中均已协议约定分割。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乙女与B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统建还房补偿安置协议》,乙女以户主名义自愿选择统建还房补偿安置方式,后乙女与其子选择还房安置于B区房屋。2017年6月27日,乙女与王某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408800元出卖给王某。
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甲男于2019年11月4日以《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有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且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债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于2018年12月24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甲男主张《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且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债务,但甲男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该主张,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甲男诉请撤销《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并要求重新分割协议中财产、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男诉请要求分割位于B区房屋,鉴于甲男知晓该房屋于2017年6月27日已出售于他人,直至201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时亦未提出异议。由此现甲男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1.甲男和乙女是假离婚。甲男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乙女离婚后,乙女与甲男一起居住,为甲男的父亲打造墓碑,并以儿媳妇的名字列明在墓碑上,且离婚后乙女与甲男母亲关系甚好。2.甲男对离婚协议有重大误解,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
乙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法律正确;2.甲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甲男与乙女协商达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配的协议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且甲男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存在对离婚协议有重大误解之说;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甲男与乙女之间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配的约定具有不可撤销性;3.甲男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为由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乙女在离婚时不存在隐瞒财产及伪造债务企图侵占甲男的财产行为,故甲男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诉讼费用由甲男承担。
二审中,甲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之墓照片,拟证明:甲男替父亲张某建立公墓时,乙女仍然以儿媳名义列名公墓之上;乙女离婚后仍然同甲男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手机截屏、照片,拟证明:乙女与甲男、甲男母亲微信交流生活往来,乙女与甲男仍以夫妻名义和儿子外出旅游,证明乙女给甲男说的“假离婚”事实客观存在,离婚协议是乙女的欺诈行为;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乙女与甲男离婚后2019.1-10.31仍然使用甲男银行卡收转银行开支,证明乙女假离婚的欺诈行为客观存在;4.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2019.3-9.21乙女仍然使用甲男的信用卡,从事其保险业务及周转资金,证明乙女假离婚的欺诈行为客观存在。甲男申请其母亲罗某出庭作证,罗某表示乙女离婚后与罗某关系甚好,且罗某后来听说了甲男与乙女离婚的事情,拟证明甲男与乙女是假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针对证人证言。因证人系甲男的母亲,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是“听甲男说的是乙女说要假离婚”,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甲男与乙女是假离婚,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二,针对甲男提交的其他证据。夫妻离婚后因子女抚养等问题必然会产生联系,不能因为离婚后有来往就证明离婚系假离婚。甲男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甲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应否撤销?
针对甲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应否撤销的问题。甲男上诉主张其与乙女是假离婚,且双方的离婚协议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甲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
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此乃婚姻自主权的应有之义。本案,甲男与乙女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系甲男与乙女的虚假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夫妻离婚后因子女抚养等问题必然会产生联系,不能因为离婚后有来往就推定离婚行为系假离婚。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男与乙女的离婚系假离婚,甲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在离婚协议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夫妻离婚过程中,通常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有时考虑的条件就是把财产处理给夫妻另一方,此时应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自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不宜单独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行使撤销权。故而,甲男关于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