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蓝某某自2013年1月26日至今已经垫付的全部房屋贷款。
2006年,蓝某某、张某某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
2012年8月1日,蓝某某与星展银行就涉案房屋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蓝某某向星展银行贷款951,550.23美元,折合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42年8月2日止…..还款总期数:360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预计每月还款额4,822美元。
2012年8月22日,蓝某某被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
2013年1月26日,在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蓝某某(乙方)与张某某(甲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归属1、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甲方所有。2、蓝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乙方所有。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承诺自愿继续为乙方/双方以上房屋无偿偿还贷款。第二条、银行账户双方下列银行账户归各自所有;第三条、债权债务1、本协议生效以前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2、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第四条、其它2、双方得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协议进行相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双方平均分担。3、如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确认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存律师事务所,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3年9月12日,蓝某某(乙方)与张某某(甲方)在律师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兹因双方个性不合,难偕白首,协议两愿离婚,爰订立条款如下:一、甲方与乙方自本离婚协议书签立后,同意两愿离婚,结束双方之婚姻关系,嗣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二、双方所生之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由双方共同监护之,所生子女的生活起居、教育、相关抚养照顾及其他一切所需,由甲方提供。三、有关财产权归属与赡养费事项:1、甲方抛弃赡养费请求权。2、甲方同意每月资助乙方人民币四万元整,补贴其生活、日常开销与房贷上的经济援助。3、甲方代偿乙方现有房屋贷款。关于此代偿协议,双方同意自完成离婚登记之日起二年后,得视届时条件另行协商。四、双方应于签立本协议书后协同前往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各款系甲乙双方基于自由意志,在充分了解契约涵义后同意签字,日后不得异议或反悔。本协议书共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为凭,另一份留存户政事务所”。
2016年1月29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103年度婚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某某与蓝某某离婚;二、张某某与蓝某某所生之女随蓝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在不妨碍女儿生活及尊重女儿之情形下,随时探视女儿,并与之会面交往。张某某应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女儿成年止,按月于每月10日,给付蓝某某关于女儿抚养费共新台币10万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裁定承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103年度婚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2013年1月27日至2018年8月2日(还清贷款日),张某某从未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蓝某某共偿还贷款合计1,118,614美元,按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7,316,466.44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蓝某某提前偿还贷款299,116.28美元。2018年8月2日,蓝某某提前偿还贷款579,452.98美元。
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日起至2018年蓝某某清偿完毕房屋贷款时止,张某某的收入不存在锐减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有关张某某承诺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之约定的效力。
从文件名称看,系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明确无疑。从实质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两套房屋及房屋内的装修等归属,约定了各自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的归属、债权债务的处理,还约定了该协议之外的财产的归属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若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确认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可见,该协议书约定的张某某承诺继续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并非为张某某所抗辩之赠与,而是蓝某某、张某某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内容较为周详,应是蓝某某、张某某经慎重考虑后协商一致所形成。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夫妻双方在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时,通常还考虑了双方感情、家庭关系、经济收入等各方面,不能仅因表面的利益有些不平衡,就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或不合理,故对张某某提出的蓝某某要求张某某还清涉案房屋贷款为不合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律师见证下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之后,蓝某某、张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并未按该协议约定至台湾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亦未按此协议作出判决,故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
关于台湾地区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及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复印件,未经大陆地区法院承认,故对大陆地区不生效,且就其内容来说,蓝某某、张某某各负义务,亦不能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归还涉案房屋贷款系张某某对蓝某某的赠与。因此,蓝某某、张某某就涉案房屋贷款仍应按前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履行。现张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显属违约。
关于提前还款,按蓝某某陈述,其确有不止一个考量因素,但只要其中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蓝某某主张的提前还款原因之一为避免造成蓝某某失信记录,鉴于张某某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之后确实从未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张某某在该案中仍主张承诺偿还为赠与,故蓝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不会主动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而为避免造成失信记录,要求蓝某某在其每次归还贷款之后再向张某某主张显然亦不合理,故蓝某某提前清偿涉案房屋贷款并无不妥。
至于张某某提出的其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的主张,鉴于:1、张某某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应对其自身的偿还贷款能力有所评估,且自签订该协议日起至2018年张某某清偿完毕涉案房屋贷款时止,张某某的收入不存在锐减情形;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亦约定一套房屋归张某某所有;3、蓝某某转走张某某新台币600多万元的案件由台湾地区法院另案处理,该刑事判决未经大陆地区法院承认,对大陆地区不生效,但张某某银行账户另有新台币600多万元的事实,结合蓝某某、张某某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就张某某名下两张银行卡内的钱款归张某某所有的约定,法院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反映张某某的全部经济能力。
综上,对蓝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蓝某某人民币7,316,466.44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蓝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的还贷承诺属无偿赠与,依法有权撤销,且张某某已明确以实际行动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撤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
2、约定书签署在前,蓝某某窃取张某某610万新台币在后,且窃取的资金至今未归还,不仅导致张某某财务陷入窘境,在此情况下,依法可以撤销。
3、张某某与蓝某某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台北地方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未按《离婚协议书》作出判决,故协议书没有生效,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4、《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某仅代偿两年贷款,两年后是否继续代偿,有张某某与蓝某某另行协商。
5、蓝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其提前还清的涉案房屋贷款款项,对张某某实属不公,亦远超其经济能力。
被上诉人蓝某某不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蓝某某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所阐述的理由详尽,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鉴于蓝某某、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按此协议约定至台湾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亦未按此协议作出判决,故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依法没有生效,同时,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尚未生效;台湾地区的调解笔录复印件等未经大陆地区法院确认,故在大陆地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亦无不妥。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程序中也无新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